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周宁县供电公司、朱光辉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5民初79号
原告:朱光辉,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发付,福建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棋,福建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创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国宝路1号金谷湖畔嘉园8幢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696621605W。
法定代表人:吴荣满。
被告:吴荣满,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平,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宏,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东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余复路16号天行商务中心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22958。
法定代表人:陈建炜,董事长。
被告: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创业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30361。
法定代表人:黄国椿,执行董事兼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琛琛,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周宁县供电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南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MA31DLQ901。
负责人:张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丹宏,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飙,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光辉与被告宁德市创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公司”)、吴荣满、福建省宁德市东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公司”)、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周宁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周宁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荣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电公司及被告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宁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创安公司和吴荣满立即向原告支付经由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转包的12个施工项目工程尾款121816.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121816.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创安公司和吴荣满立即向原告支付经由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的15个施工项目工程尾款419055.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419055.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创安公司和吴荣满立即向原告支付宁德周宁县35KV溪口变10KV溪泗线003线路倒杆断线抢修项目的工程尾款833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833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四、判令被告创安公司和吴荣满立即向原告支付杉洋项目代发工人工资105940元(以欠款1059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五、判令被告创安公司和吴荣满立即向原告支付铁件加工费141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14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六、判令被告东电公司和昌达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判令被告昌达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八、判令被告周宁供电公司对第一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欠款本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九、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各被告分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半年周宁供电公司因建设需要,将县域范围内农网工程改造项目整体发包给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鼎力公司将承接项目全部转包给昌达公司,昌达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创安公司,创安公司将工程施工项目再次分包给原告,创安公司与原告按年签订了电网工程施工项目框架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4月25日、2016年4月25日创安公司与原告按照惯例签订年度《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责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乙方朱光辉组的施工队为甲方创安公司的施工班组、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结算及分配方式等内容。被告创安公司及吴荣满转包给原告施工的项目如下:一、涉及鼎力公司承接转包后由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有14个:改造七步#2配变低压线路工程、改造35KV川中变10KV川王线909馈线下芝田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35KV溪口变10KV溪纯线009馈线莲地村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35KV溪口变10KV溪泗线003馈线红阳村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110KV东关变10KV东七线911馈线七步#3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110KV东关变10KV东七线911馈线七黄支线坑源底分支线宅头村低压线路工程、改造110KV东关变10KV东七线911馈线南洋村配变低压线路工程、改造110KV东关变10KV东七线911馈线象运村低压线路工程、改造瑞龙观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110KV东关变10KV东龙线913馈线龙潭村#1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110KV东关变10KV联络Ⅱ线909馈线南街#4配变工程、改造桥南社区低压线路工程、周宁县咸村镇10KV川王线川咸线下芝田段移杆大修工程、35KV川中变10KV川王线川咸线下芝田段10KV线路迁移改线工程等施工项目,以上14个工程均由原告组织施工,经业主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二、涉及昌达公司承接转包后由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有18个:新建35KV溪口变10KV溪纯线003馈线向阳村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新建110千伏东关变10千伏城北Ⅱ线馈线工程、周宁35**泗桥变电站工程、周宁35**玛坑变电站工程、新建35KV川中变10KV川咸线908馈线门前村#2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110KV东关变10KV东七线911馈线七黄支线坑源底分支线宅头村低压线路工程、新建35KV川中变10KV川咸线908馈线上坂#2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新建35KV川中变10KV川王咸线908馈线镇直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新建35KV玛坑川中变10KV玛坑线904馈线杉洋#3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35千伏川中变10千伏川玛线904馈线东垅村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35千伏川中变10千伏川玛线904馈线社评村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35千伏川中变川街线906馈线芹村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35千伏川中变川街线906馈线芹洋中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35千伏川中变川街线906馈线川中村配变低压线路工程、改造35千伏川中变10千伏川王线909馈线樟源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35千伏川中变10千伏川王线909馈线枣岭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35千伏川中变10千伏川王线909馈线下坂公变低压线路工程、新建110KV东关变10KV城北线903馈线南街#5配变低压线路工程等施工项目,以上18个项目均由原告组织施工,经业主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三、由被告创安公司直接与业主周宁供电公司签订的宁德周宁县35KV溪口变10KV溪泗线003线路倒杆断线抢修项目。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组织人员按照与被告创安公司、吴荣满框架合同约定展开施工作业,但以上项目建设完工至今,原告仍未能足额领取工程款;2018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创安公司、吴荣满共同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如下:1、鼎力公司承接转包后由原告实际施工的14条线路,除第12、13条线路工程款已结清外,尚欠原告12条线路工程尾款140019元*87%=121816.53元;2、昌达公司承接转包后由原告实际施工的18条线路,除第9、14、18条线路工程款已结清外,尚欠原告15条线路工程尾款481673.39元*87%=419055.85元;3、被告创安公司直接与业主周宁供电公司签订的宁德周宁县35KV溪口变10KV溪泗线003线路倒杆断线抢修项目,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1909元*70%=8336.3元;4、原告代被告创安公司和吴荣满支付杉洋项目(陈克灼承包)工人工资105940元;5、被告创安公司和吴荣满委托原告加工铁件费用141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约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创安公司和吴荣满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周宁供电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鼎力公司、昌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均在涉案工程违法转包中存在过错,均应对涉案项目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鼎力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8日由出资方东电公司注销,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转由东电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创安公司及吴荣满答辩称:一、本案主体问题:1、吴荣满被告主体不适格,朱光辉是与创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工程款项也是通过公司账户来往,与吴荣满个人无关;2、鼎力公司已从工商销户了,具体是昌达公司吸收了还是东电公司吸收了,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在本案中追加为被告并予以查明。二、相关工程款计算问题。诉状中朱光辉队工程尾款没有按双方所签《承包责任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昌达公司的审核费及材料让售款、省公司管理费(到帐金额8%)、税款以及工程量结算审核核减后结算款小于原来开票金额而开红票(销项负数)的费用以及后期支付的款项等没有扣减,现核对计算如下:1、涉及鼎力公司的14个工程(序号1、5、7、8、9、10、11、12、14、22、23、26、29、81)尾款140019元应当扣除以下三项费用后剩84194元,三项费用分别是序号14改造瑞龙观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2017/1/19开红票39530元、序号23改造110KV东关变10KV联络II线909馈线南街#4配变工程2019/3/5开红票3929元、序号22工程实为朱建芳施工12366元,上述尾款鼎力公司和昌达公司并未下拨到位,下拨到位后按《承包责任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计算朱光辉施工队可分配款[工程尾款84194元-省公司管理费(84194×8%=67355.2元)]×87%=58599.02元;2、涉及昌达公司的18个工程(序号:24、25、35、36、38、39、51、52、53、77、78、79、80、92、93、94、95、102)尾款481673.39应当扣除以下两项费用后剩470060.4元,两项费用分别是序号38新建35KV川中变10kV川咸线908馈线门前村#2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2019/1/30开红票2074.99元、2019/12/24开红票3000元以及序号51新建35kV川中变10kV川咸线908馈线上坂#2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18/5/29来款6538元,上述尾款昌达公司并未下拨到位,下拨到位后按《承包责任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计算施工队可分配款[工程尾款470060.4元-省公司管理费(470060.4×8%=37604.83元)-已交税款(工程序号38、52、79、94、95开票合计426971.94元×税率5.81%=24807.07元)-昌达公司扣减10个工程应由施工队负担的工程审核费6396元]×87%=349089.67元,该款还应当扣除应当由朱光辉队负责但已由创安公司代垫两个款项[序号24、25、38、39、51、77、78、79、80、93、94的11个昌达工程多领材料没有退还,被昌达公司财务扣减让售材料款22611.48元,序号25、38、39、51、78、80、93、94的8个昌达工程旧材料未退还,金额计191360元],才是最终可分配给朱光辉施工队的应得款135118.67元;3、宁德周宁县35kV溪口变10kV溪泗线003线路倒杆断线抢修项目工程尾款8336.30元,经周宁供电公司核减结清已没有尾款;4、杉洋项目代发工人工资105940元与创安公司、吴荣满无关,根据《承包责任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内容该款应由乙方(朱光辉队)负责,如按诉状中所述与陈克灼有关,原告应与陈克灼结算;5、铁件加工费(工资)14100元与创安公司、吴荣满无关,根据《承包责任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内容该款应由乙方(朱光辉队)负责。三、朱光辉队工程尾款分配顺序:根据朱光辉提供的《朱光辉队周宁工程余款分配协议书》,“经三股东协商一致,朱光辉队周宁工程来款扣公司预支款费用、工人工资后的余款,按如下顺序先后分配:一、先还朱和康帮集体借款271660元.....”,故创安公司于2021年2月6日汇款13684元给朱和康老婆范翠萍、于2021年2月8日汇款15000元给汤辉平(用于新建110千伏东关变10千伏城北II线馈线工程代为整改费用)的两项费用合计28684元应当予以扣除,按前面核算,朱光辉队工程尾款合计58599.02+135118.67=193717.69元,截至2021年3月13日朱光辉队工程余款193717.69元-13684-15000=165033.69元,该款到位后也应当根据《承包责任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内容先还给朱和康。综上,原告对朱光辉队工程项目尾款计算有误,且因朱光辉队旧料未及时退回、验收整改不到位、发包方未及时审核结清等原因导致发包方没有将全部工程尾款下拨到位,待发包方将工程项目尾款打到创安公司账户后,本公司立即按上述两份协议书将款分配到位。
被告东电公司答辩称:鼎力公司是东电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鼎力公司已经注销了,昌达公司已经吸收了鼎力公司,所以鼎力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昌达公司承继。
被告昌达公司答辩称:一、昌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诉请索要工程款,应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昌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昌达公司的起诉。1、昌达公司与创安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电力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创安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也就是昌达公司分包的劳务作业,昌达公司将本案讼争的电力工程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创安公司,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5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依法有效,本案昌达公司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转包情形,若原告认为其在履行与创安公司之间的合同过程中权利受到侵害,其也应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创安公司,而无权要求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昌达公司承担责任。2、昌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使存在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的,原告主张要求昌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昌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原告要求昌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二、昌达公司与创安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电力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项下未支付的劳务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项目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案涉《电力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第八条“乙方每月25日前根据甲方签认的工日数,乘以实际人工工日单价,经甲方审核后,乙方开据发票,甲方办理付款”的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时间为按月支付,故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劳务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昌达公司与创安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项下部分工程劳务费已付清,昌达公司承建的18条线路中序号1、2、3、4、6、9、10、11、12、14、18条线路劳务费均已付清。综上,昌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就承建的输变电工程项目中劳务作业部分,依法分包给具有专业分包资质的创安公司,双方合同依法有效,昌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宁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周宁供电公司与朱光辉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朱光辉向本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周宁供电公司于2014年、2015年分别与鼎力公司、昌达公司签订了涉案30个施工合同,鼎力公司现被昌达公司吸收合并,鼎力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昌达公司承继,本案证据可以确认周宁供电公司与朱光辉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周宁供电公司与朱光辉之间不是合同相对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相对性原理决定了合同相对人之间提起诉讼才是正当的,因此,朱光辉无权向周宁供电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原告主张的33个工程,经周宁供电公司核实实际只有30个工程,其中“改造110kV东关变10kV东七线911馈线七黄支线坑源底分支线宅头村低压线路工程”(昌6与东6)两个项目实际是同一个项目,“35kV川中变10kV川王线、川咸线下芝田段10kV线路迁移改线工程”与“周宁县咸村镇10kV川王线、川咸线下芝田段移杆改线工程”(东13与东14)系同一工程,原告主张的“周宁35**玛坑变电站工程”、“周宁35**泗桥变电站工程”系总工程名称,原告没有提供其承包的具体工程名称,无法核实也无法提供具体工程的相关材料。三、从朱光辉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即便朱光辉与创安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朱光辉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未结工程款之事实,且根据原告所述,其与上家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告应依合同关系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鉴于原告并未以实际施工人地位主张权利,且其到底是否实际施工人或仅小部分劳务分包等情况尚无定论,所以,原告缺乏主体资格适格条件,理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四、原告主张周宁供电公司对本案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业主只能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周宁供电公司已经付清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因退料问题业主还多付了3604.46元,周宁供电公司并无拖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现阶段本公司并无拖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综上,周宁供电公司与朱光辉不是合同相对方,朱光辉无权对本公司主张工程款,本公司已经付清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应驳回朱光辉对周宁供电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宁德市创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东电发展有限公司、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周宁县供电公司、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息网上打印件。
证据3:甲方宁德市创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周宁施工一队(朱光辉)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复印件、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复印件,载明双方在两份框架协议中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一、工程名称:电网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周宁县城乡区域,施工依据:按单项施工合同;二、乙方所组成的施工队,为甲方的施工班组,所聘用的人员需经公司考核上岗,服从公司统一管理、统一着装、统一办理团体保险,统一调度;三、乙方应做好旧材料回收和新材料设备保管工作,如果遗失损坏应照价赔偿;四、房屋租金、所需设备、保险、工资生活开支均由乙方负责;五、甲方负责工程内页资料整理,送审稿编制,接算书编制、结算、审计,工程施工中如遇干扰,需协调业主方的,甲方应配合协调;六、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按图纸要求施工,业主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为准;七、工程款结算及分配,1.工程款结算方式(依据)按业主和供电部门相关规定结算版本,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2.工程款分配方式:先扣除昌达公司管理费(昌达公司分解出口结算金额),省公司管理费(到账金额的8%)、开票税收及企业所得税后余下的工程款,按如下方式分配:与供电部门签订的项目工程按甲方13%、乙方87%的比例分配;抢修项目工程按甲方10%、乙方90%的比例分配;与受电单位(业主)直接签订的项目(业扩项目工程),扣除材料费后,甲方30%、乙方70%的比例分配,甲方从昌达公司(业主)取款后三日内按上述方式分配后付款给乙方;八、乙方如因工程质量、旧料回收、竣工资料(初稿)拖延时间等问题影响付款的,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擅自与受电单位(业主)签订合同,所有工程应由甲方审核、批准,与受电单位(业主)签订合同后方可施工。如乙方擅自与与受电单位(业主)签订合同的工程项目,被甲方发现后,除按以上比例分成外再处以工程人工安装费的20%罚款;九、甲、乙双方有违约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十、原亿创集团宁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签协议继续生效。证明:创安公司与原告按年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创安公司将位于周宁县城乡区域的电网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
证据4:宁德市创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情况一览表复印件(合计5页)、宁德公司建设工程情况一览表(创安公司周宁县项目部)(3页)复印件,表格一载明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朱光辉工程项目合计34个,其中甲方为鼎力的项目14个、尾款合计140019元,甲方为昌达的项目18个、尾款合计481673元,甲方为周供的宁德周宁县35kV溪口变10kV溪泗线003线路倒杆断线抢修项目工程尾款8336.30元。证明:经被告创安公司确认其应支付但未支付原告朱光辉的涉案工程尾款具体项目和金额。
证据5:杉洋项目垫付工人工资明细复印件、创安公司工人工资年底结算表(2015年度)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杉洋项目工程款105940元。
证据6:宁德市创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的《出勤表》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创安公司加工案涉工程铁件耗费47个工作日。
证据7:周宁供电公司《现场工作任务派工单》复印件2页、创安公司《工人就餐人数统计表》复印件3页、创安公司《出勤表》复印件3页、创安公司《工资表》复印件28页。共同证明:原告方有接受业主单位指令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原告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作业产生工人工资、伙食费等费用情况。
被告创安公司及吴荣满质证称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两份表格是创安公司2018年6月份制作,证据形式无异议但待证目的有异议,当时制作表格目的是发给各班组核对并让大家了解工程款进展情况,不是用于与朱光辉结算,该表中还有极小部分有差错,如工程序号22实际为朱建芳施工而不是朱光辉,该部分应当扣除,还有其他方面,在此时间之后的支付情况都没有计算进去,如没有按《承包责任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进行计算,昌达公司扣去的审核费及材料让售款、省公司管理费(到帐金额8%)、税款,还有由于工程量结算审核核减后结算款小于原来开票金额而开红票(销项负数)的费用以及后期支付的款项等没有扣减;证据5与被告无关,工资方面都包括在工程款内,根据《承包责任协议书》该款由承包施工者承担;证据6、7与被告无关,是原告内部施工出勤登记情况。被告东电公司及昌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承包责任协议书》,东电公司以及昌达公司均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法确认合同真实性,该证据也仅能证明原告与创安公司才是合同主体,原告诉求应当向创安公司主张;对证据4创安公司表格,该组证据仅能看出是创安公司出具的,但是看不出是向谁出具、是否经过双方结算,因此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5、6、7待证目的与东电公司以及昌达公司无关,我方均不予质证。被告周宁供电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协议书本公司不是合同方,所以对协议书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对证据4不是供电公司制作的,没有明确出具给原告,因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5、6、7供电公司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他是施工人或者施工量。原告反质证称创安公司称序号22是第三方施工不是原告施工的说法是错误的,创安公司在其盖章的证据4建设工程情况一览表里写明了是原告施工的,创安公司说是用于展示而不是正式给原告的没有任何依据,在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涉案项目均应认定是原告施工的,至于原告是否与第三人有合作施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创安公司提到与原告所签的《承包责任协议书》应扣除审核费及材料让售款、省公司管理费(到帐金额8%)、税款等,原告认为不超过3个点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电公司及昌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
证据8:12个案涉工程的《电力工程劳务作为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与亿创集团宁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即宁德市创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不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形。
证据9:15个案涉工程的《电力工程劳务作为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亿创集团宁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即宁德市创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不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形。
证据10:《吸收合并协议》复印件、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材料复印件、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证明: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被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
证据11:付款时间自2015年2月至2021年2月的案涉项目付款清单及凭证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周宁供电公司总计拖欠昌达公司工程款29956.34元,其中昌达项目18537.26元,鼎力项目11419.08元;2015年2月至2021年2月期间昌达公司已经向创安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鼎力项目欠付劳务费为37527元,昌达项目欠付劳务费103225.45元。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东电和昌达提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认为这是被告自己内部材料,如果昌达公司不能承担工程款情况下,东电公司作为鼎力公司注销的决策机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创安公司及吴荣满质证称对于东电和昌达提供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周宁供电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中鼎力公司被昌达公司吸收合并部分没有意见,对于鼎力和昌达与创安签订的分包合同没有告知供电公司,业主没有记录,不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宁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
证据12:改造七步#2配变低压线路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9日与鼎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2月3日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135560元。
证据13:改造35kV川中变10kV川王线909馈线下芝田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合同复印件,2014年10月9日与鼎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已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162860元。
证据14:改造35kV溪口变10kV溪纯线009馈线莲地村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9日与鼎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5月29日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157865元。
证据15:改造35kV溪口变10kV溪泗线003馈线红阳村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9日与鼎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4月23日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116348元。
证据16:改造110kV东关变10kV东七线911馈线七步3#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9日与鼎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已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233669元。
证据17:改造110KV东关变10kv东七线911馈线七黄支线坑源底分支线宅头村低压线路工程合同复印件。
证据18:改造110kV东关变10kV东七线911馈线南洋村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9日与鼎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已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113682元。
证据19:改造110kV东关变10kV东七线911馈线象运村及低压线路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与鼎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已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156363元。
证据20:改造瑞龙观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9日与鼎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116068元。
证据21:改造110kV东关变10kV东龙线913馈线龙潭村#1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4日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122178元。
证据22:改造110kV东关变10kV联络线Ⅱ线909馈线南街#4配变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9日与鼎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已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74000元。
证据23:改造桥南社区低压线路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9日与鼎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10627元。
证据24:35kV川中变10kV川王线、川咸线下芝田段10kV线路迁移改线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25日与鼎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2月3日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116959元。
证据25:新建35KV溪口变10KV溪纯线003馈线向阳村#2公变及低压线路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7日与昌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1月10日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151380.00元。
证据26:新建110千伏东关变10千伏城北II线馈线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7日与昌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已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127977.00元。
证据27:周宁35**玛坑变电站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工程总施工费为3443259元。
证据28:周宁35**泗桥变电站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工程总施工费为3067159元。
证据29:新建35KV川中变10kV川咸线908馈线门前村#2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22日与昌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1月10日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226285元。
证据30:改造110kV东关变10kV东七线911馈线七黄支线坑源底分支线宅头村低压线路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22日与昌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已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221668元。
证据31:新建35kV川中变10kV川咸线908馈线上坂#2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22日与昌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11月1日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184485元。
证据32:新建35kV川中变10kV川王咸线908馈线镇直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22日与昌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11月5日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353850元。
证据33:新建35kV玛坑川中变10kV玛坑线904馈线杉洋#3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22日与昌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9月28日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241413元。
证据34:改造35千伏川中变10千伏川玛线904馈线东垅村配变低压线路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26日与昌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已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73825元。
证据35:改造35千伏川中变10千伏川玛线904馈线社坪村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26日与昌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108386元。
证据36:改造35千伏川中变川街线906馈线芹村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26日与昌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8月20日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120015元。
证据37:改造35千伏川中变川街线906馈线芹洋中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证明:2015年3月26日与昌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8月30日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70486元。
证据38:改造35千伏川中变川街线906馈线川中村配变低压线路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26日与昌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12月6日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280338元。
证据39:改造35千伏川中变10千伏川王线909馈线樟源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证明:2015年3月26日与昌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复印件,2015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155999元。
证据40:改造35千伏川中变10千伏川王线909馈线枣岭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26日与昌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已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115191元。
证据41:新建35KV溪口变10KV溪纯线003馈线向阳村#2公变及低压线路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26日与昌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139199元。
证据42:新建110kV东关变10kV城北线903馈线南街#5配变低压线路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22日与昌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现已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58412元。
证据43:30个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详情表、30个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凭证,共同证明:周宁供电公司已付清所有工程款,还多支付了3604.46元。
证据44:《付款回单》复印件两页,证明:周宁县供电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亿力公司支付陈凤移民新村、川玛线904线路工程款127781.87元;水晶厂线906馈线电缆管沟工程款54144.76元,共计:181926.6元。周宁供电公司案涉工程款已付清。
原告质证称对周宁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上无异议,其同意按照业主结算的工程款作为原告方分配工程款的计算依据;被告创安公司和吴荣满质证称对周宁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业主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结算依据,与原告无关,所以不能作为本案其与原告之间的定价依据;被告东电公司及昌达公司质证称对周宁供电公司提交的合同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其待证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业主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此外业主认为昌6项目与东6项目为同一个项目是错误的,实际上就是两个项目,合同签订时间、工程竣工时间以及合同价款等都不一样,业主与施工方的工程造价审核数据是双方依据合同结算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以此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没有依据。
关于各方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投入问题以及原告朱光辉是否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问题:被告昌达公司及东电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鼎力和昌达作为施工方,主要负责前期勘查、组织施工人员、现场管理、设备调试等,因劳动力不足故将劳务分包给创安公司,原告只是施工队长;被告创安公司认为依照协议昌达公司与鼎力公司现场每天都有安排专门的安全员,创安公司所承包的内容仅是施工部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整个项目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现场勘查、组织人员、现场管理、与各方对接都是创安公司完成的,创安公司认可现场施工是原告完成的,但管理是创安公司完成的,原告与创安公司所订合同也可以看出原告(乙方)作为施工队服从创安公司(甲方)统一管理;被告周宁供电公司认为其系涉案工程项目的业主,这些工程要由有技术资质公司来承包,不是什么人都可以施工的,业主与施工单位所订合同第7页第12条中写明了昌达公司要完成的工作;原告对各被告的前述陈述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涉案工程项目材料甲供(业主周宁供电公司提供)、昌达公司和鼎力公司实际上都没有施工,创安公司是空壳,涉案工程项目所有内容包括前期勘查、现场施工、安全人员等都是原告完成的,派工单上有原告的签字,但原告认可涉案工程项目内业是吴荣满负责、外业是原告完成,原告陈述施工现场没有设备调试人员,都是原告做好后直接联系周宁供电公司,供电公司调试完设备并同意后原告才通电。
关于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项目的造价问题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各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涉案工程项目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项目均有业主方提供竣工结算金额(总计10389852.92元);经释明后,原告确认对涉案工程项目不提出工程造价鉴定和财务审计的书面申请,并主张按照业主方周宁供电公司的竣工结算金额作为原告的工程造价结算基础和分配依据;原告陈述证据4一览表载明创安公司欠付其涉案工程项目尾款,业主周宁供电公司也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同时原告对业主下游承包单位两两之间分配协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违法转包带来的非法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结合创安与原告所订合同,原告认为创安公司管理费比例应从8%调整为3%;被告周宁供电公司称业主方已经支付涉案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款,昌达公司原先认为业主还有2.9万元工程款没有结清,是因为双方对多余材料款的退回抵扣问题没有对接清楚,双方财务核对清楚后可以发现业主还多付了三千多元;被告昌达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明确“对合计32个涉案工程项目,业主周宁供电公司与昌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金额,昌达公司对创安公司未付款项合计135109.32元+5990元=141099元”;被告创安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明确“对合计32个涉案工程项目,昌达公司对创安公司未付款项合计135109.32元+5990元=141099元”;关于创安公司与朱光辉之间的款项支付,被告创安公司和吴荣满当庭陈述其除了答辩意见外没有证据提交,其认为原告证据4一览表载明的工程尾款还应当扣除昌达公司扣去的审核费及材料让售款、省公司管理费(到帐金额8%)、税款、开红票费用、后续付款等,故涉及鼎力公司的14个工程其只欠原告58599.02元,涉及昌达公司的18个工程其只欠原告135118.67元,其他的工程没有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或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属于对己不利的自认,法院可直接予以确认,而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或在法庭审理中对己有利的陈述,若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佐证且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则属于单方陈述而不具有证明力,法院不予认可;据此,原告证据1、2、3系书证,能证明相应案件事实,被告创安公司及吴荣满对三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均予采信;原告证据4系书证,被告创安公司及吴荣满确认该两份表格系创安公司于2018年6月制作,对该份证据待证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具备证据三性、能证明相应案件事实,被告创安公司和吴荣满对该证据待证目的虽有异议,但其作为该两份表格制作人、除了答辩意见外并未对其与朱光辉之间的结算情况另行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推翻证据4的内容,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6、7虽系书证,但该三组材料所载内容因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而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5、6、7均不予采信;被告昌达公司证据8、9、10、11均系书证,所载内容可以证明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四份证据均予采信;被告周宁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至证据43共计32份均系书证,可以证明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事实,且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32份证据均予采信;证据44所载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朱光辉是否涉案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问题,被告昌达公司自认其与鼎力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创安公司、后鼎力公司已经被其合并、朱光辉是施工队长,被告创安公司认可现场施工是原告完成的,原告自认涉案工程项目内业是吴荣满负责、外业是原告在完成,以上均属当事人对己不利的自认,本院均予采信;综合各方不利自认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3、证据4的内容分析,从涉案电网工程施工项目的人、财、物投入上看,以正常人的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朱光辉系涉案33个电网工程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项目的造价问题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各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涉案工程项目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项目的业主方竣工结算金额合计10389852.92元,原告对涉案工程项目不提出工程造价鉴定和财务审计的书面申请,被告昌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明确“对合计32个涉案工程项目,业主周宁供电公司与昌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金额,昌达公司对创安公司未付款项合计135109.32元+5990元=141099元”,被告创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明确“对合计32个涉案工程项目,昌达公司对创安公司未付款项合计135109.32元+5990元=141099元”,对创安公司与朱光辉之间的款项支付方面被告创安公司和吴荣满当庭陈述除了答辩意见外没有证据提交,以上均属当事人对己不利自认,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对业主下游承包单位两两之间分配协议不予认可并要求将创安公司管理费比例从8%调整为3%,本院认为,原告在明知自身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情况下仍与创安公司签订《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并参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本身存在明显过错,况且原告既已自认“涉案工程项目的内业是吴荣满负责、外业是原告在完成”,据此原告要求将创安公司对涉案工程管理费比例8%调整为3%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创安公司和吴荣满虽陈述“证据4一览表载明的工程尾款应扣除昌达公司扣去的审核费及材料让售款、省公司管理费(到帐金额8%)、税款、开红票费用、后续付款等”,但除了《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载明的“省公司管理费(到帐金额8%)”,创安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前述款项(昌达公司扣去的审核费及材料让售款、税款、开红票费用、后续付款)存在的事实,故除管理费外本院对创安公司所主张的前述款项不予认可;据此,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自认内容,综合认定创安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为:涉及鼎力公司的14个工程项目尾款[工程尾款140019元-省公司管理费(140019元×8%)]×87%=112071元+涉及昌达公司的18个工程项目尾款[工程尾款481673元-省公司管理费(481673元×8%)]×87%=385531元+宁德周宁县35KV溪口变10KV溪泗线003线路倒杆断线抢修项目(11909元×70%)=505938元。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答辩、不利自认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宁德市创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亿创集团宁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荣满、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具有水电和土建施工资质;福鼎市鼎力投资有限公司和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先均系福建省宁德市东电发展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电网工程建设施工资质,2018年11月28日鼎力公司“因公司合并”被注销工商登记,合并后原鼎力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昌达公司承继。2014年上半年业主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周宁县供电公司因建设需要,将周宁县域范围内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发包给鼎力公司和昌达公司并签订了相应的31份书面合同;鼎力公司和昌达公司将涉案电网工程的施工项目劳务分包给创安公司前身亿创集团并签订了相应的27份劳务分包合同;后创安公司又将其承接的电网工程施工项目再次转包给原告朱光辉施工,对此创安公司(甲方)与朱光辉(乙方)还分别于2015年、2016年签订了两份《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双方在两份框架协议中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一、工程名称:电力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周宁县城乡区域,施工依据:按单项施工合同;二、乙方所组成的施工队,为甲方的施工班组,所聘用的人员需经公司考核上岗,服从公司统一管理、统一着装、统一办理团体保险,统一调度;三、乙方应做好旧材料回收和新材料设备保管工作,如果遗失损坏应照价赔偿;四、房屋租金、所需设备、保险、工资生活开支均由乙方负责;五、甲方负责工程内页资料整理,送审稿编制,接算书编制、结算、审计,工程施工中如遇干扰,需协调业主方的,甲方应配合协调;六、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按图纸要求施工,业主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为准;七、工程款结算及分配,1.工程款结算方式(依据)按业主和供电部门相关规定结算版本,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2.工程款分配方式:先扣除昌达公司管理费(昌达公司分解出口结算金额),省公司管理费(到账金额的8%)、开票税收及企业所得税后余下的工程款,按如下方式分配:与供电部门签订的项目工程按甲方13%、乙方87%的比例分配;抢修项目工程按甲方10%、乙方90%的比例分配;与受电单位(业主)直接签订的项目(业扩项目工程),扣除材料费后,甲方30%、乙方70%的比例分配,甲方从昌达公司(业主)取款后三日内按上述方式分配后付款给乙方;八、乙方如因工程质量、旧料回收、竣工资料(初稿)拖延时间等问题影响付款的,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擅自与受电单位(业主)签订合同,所有工程应由甲方审核、批准,与受电单位(业主)签订合同后方可施工。如乙方擅自与与受电单位(业主)签订合同的工程项目,被甲方发现后,除按以上比例分成外再处以工程人工安装费的20%罚款;九、甲、乙双方有违约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十、原亿创集团宁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签协议继续生效。创安公司承接鼎力公司并由原告组织实际施工的项目有14个:改造七步#2配变低压线路工程、改造35KV川中变10KV川王线909馈线下芝田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35KV溪口变10KV溪纯线009馈线莲地村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35KV溪口变10KV溪泗线003馈线红阳村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110KV东关变10KV东七线911馈线七步#3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110KV东关变10KV东七线911馈线七黄支线坑源底分支线宅头村低压线路工程、改造110KV东关变10KV东七线911馈线南洋村配变低压线路工程、改造110KV东关变10KV东七线911馈线象运村低压线路工程、改造瑞龙观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110KV东关变10KV东龙线913馈线龙潭村#1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110KV东关变10KV联络Ⅱ线909馈线南街#4配变工程、改造桥南社区低压线路工程、周宁县咸村镇10KV川王线川咸线下芝田段移杆大修工程、35KV川中变10KV川王线川咸线下芝田段10KV线路迁移改线工程等施工项目;创安公司承接昌达公司并由原告组织实际施工的项目有18个:新建35KV溪口变10KV溪纯线003馈线向阳村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新建110千伏东关变10千伏城北Ⅱ线馈线工程、周宁35**泗桥变电站工程、周宁35**玛坑变电站工程、新建35KV川中变10KV川咸线908馈线门前村#2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110KV东关变10KV东七线911馈线七黄支线坑源底分支线宅头村低压线路工程、新建35KV川中变10KV川咸线908馈线上坂#2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新建35KV川中变10KV川王咸线908馈线镇直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新建35KV玛坑川中变10KV玛坑线904馈线杉洋#3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35千伏川中变10千伏川玛线904馈线东垅村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35千伏川中变10千伏川玛线904馈线社评村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35千伏川中变川街线906馈线芹村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35千伏川中变川街线906馈线芹洋中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35千伏川中变川街线906馈线川中村配变低压线路工程、改造35千伏川中变10千伏川王线909馈线樟源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35千伏川中变10千伏川王线909馈线枣岭配变及低压线路工程、改造35千伏川中变10千伏川王线909馈线下坂公变低压线路工程、新建110KV东关变10KV城北线903馈线南街#5配变低压线路工程等施工项目;创安公司承接业主周宁供电公司并由原告组织实际施工的项目有1个:宁德周宁县35KV溪口变10KV溪泗线003线路倒杆断线抢修项目;以上创安公司承接并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的33个电网工程施工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8年6月创安公司向原告盖章出具《建设工程情况一览表》确认33个工程项目名称及欠付尾款金额,但原告至今未能收到全部工程款,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对其参与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不提出工程造价鉴定和财务审计的书面申请。各方认可涉案33个电网工程施工项目的业主竣工结算金额合计10389852.92元,2021年6月昌达公司书面确认业主周宁供电公司已向其付清全部款项,创安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自认经业主周宁供电公司核减宁德周宁县35KV溪口变10KV溪泗线003线路倒杆断线抢修项目已没有尾款;自2015年2月至2021年2月间昌达公司和鼎力公司陆续向创安公司支付涉案32个工程项目工程款,2018年鼎力公司被合并注销后原由其承包的14个工程项目权利义务由昌达公司承接,截至2021年6月昌达公司欠付创安公司工程尾款141099元;截至2021年6月创安公司尚欠朱光辉涉案33个电网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尾款505938元。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被告创安公司和吴荣满欠付杉洋项目(陈克灼承包)代发工人工资105940元、委托加工铁件费用14100元”事实举证不能,被告创安公司及吴荣满对其所主张的“原告诉请的工程尾款存在昌达公司扣去的审核费及材料让售款、税款、开红票费用、后续付款等应扣除款项”事实举证不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查明的主要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合同法、建筑法及建工司法解释等均有规定,故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合同法、建筑法及建工司法解释等的规定。首先,关于被告创安公司和吴荣满应付原告工程款债务问题,原告朱光辉诉请的涉案33个电网工程施工项目均由创安公司承接并转包给原告,双方还对前述转包事项补充签订了两份框架协议即2015年4月25日、2016年4月25日《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各一份并由创安公司于2018年6月盖章出具建设工程一览表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系创安公司,不是创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荣满个人;虽然双方所订两份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因(朱光辉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朱光辉参与施工的33个涉案工程项目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可以视为原告事实上已经依照两份框架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电网工程施工项目的施工内容,故合同相对方创安公司应当参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创安公司至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尾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创安公司支付33个涉案工程项目尾款并自2019年9月起计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合本院已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创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涉案33个电网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尾款505938元以及自2019年9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欠款利息。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杉洋项目(陈克灼承包)代发工人工资105940元、被告创安公司和吴荣满委托原告加工铁件费用14100元”的事实举证不能,故其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前述两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吴荣满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即使他是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创安公司企业信息证据显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也即创安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经营状态正常,故原告要求判令吴荣满对涉案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创安公司和吴荣满对原告工程尾款分配和付款提出“一览表中载明的工程尾款应先扣除昌达公司扣去的审核费及材料让售款、税款、开红票费用、后续付款等”以及“《朱光辉队周宁工程余款分配协议书》约定朱光辉队周宁工程来款扣公司预支款费用、工人工资后的余款后,先还朱和康帮集体借款271660元”的两项抗辩,但朱光辉施工队内部合伙事项及借贷纠纷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范畴,在朱和康等人未参与本案诉讼的前提下,本院对朱光辉施工队内部合伙事项及借贷纠纷不作认定和处理,同时被告创安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原告诉请的工程尾款存在昌达公司扣去的审核费及材料让售款、税款、开红票费用、后续付款等应扣除款项”事实举证不能,故对被告创安公司的前述两项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东电公司是否应对原鼎力公司承包项目中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鼎力公司、昌达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内容及庭审过程中各被告方的陈述、昌达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书证内容可知,鼎力公司和昌达公司原先均系东电公司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2018年11月28日鼎力公司“因公司合并”被注销工商登记,合并后原鼎力公司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均由昌达公司承继,故原告诉请判令东电公司对原鼎力公司承包项目中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昌达公司是否应对创安公司涉案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昌达公司和原鼎力公司就涉案32个电网工程项目与亿创集团(创安公司前身)签订多份《电力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昌达公司当庭陈述系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创安公司,因创安公司具有水电、土建施工资质,故应认定前述各《电力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但从各方在庭审中关于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投入及完成的工作内容的陈述辩驳、前述各《电力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中的“分包劳务内容”来看,昌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鼎力公司作为施工方主要负责前期勘查、组织施工人员、现场管理、设备调试等,同时创安公司和吴荣满在庭审中认为除昌达公司与鼎力公司依照协议每天有安排现场安全员外,涉案工程项目现场勘查、组织人员、现场管理、与各方对接都是创安公司完成的,创安公司认为现场施工是朱光辉队完成的、但管理是创安公司完成的,而朱光辉对前述各被告的陈述均不予认可,其认为涉案工程材料甲供(业主周宁供电公司提供)、昌达鼎力和创安都没有实际施工、涉案工程项目所有内容都是其完成的,而且创安公司与朱光辉所订《承包责任协议书》也载明“房屋租金、所需设备、保险、工资生活开支均由乙方(朱光辉)负责”,由此可见对业主竣工结算金额合计超过1千万元的32个涉案工程项目,昌达公司和鼎力公司除了安排现场安全员的投入被创安公司当庭认可外,其余所谓的“前期勘查、组织施工人员、现场管理、设备调试”等工作内容均未得到合同相对方创安公司及朱光辉的认可,昌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鼎力公司完成了“前期勘查、组织施工人员、现场管理、设备调试”等工作内容的事实;《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29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综合前述分析,本院认为昌达公司和原鼎力公司对涉案32个电网工程施工项目系以劳务分包之名行非法转包之实,已经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规定,应认定昌达公司和鼎力公司对后续创安公司再次将32个涉案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朱光辉的事实发生存在过错;2018年后昌达公司合并了鼎力公司并承接了其在涉案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自此昌达公司可以被视为系涉案工程项目总承包人,但昌达公司至今未向创安公司付清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尚欠141099元尾款未结,直接对创安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朱光辉关于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债权未能实现也具有重大过错,鉴于昌达公司具有前述两大过错,原告诉请判令昌达公司对创安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连带责任的一般法理,本院认为昌达公司应在欠付创安公司工程款141099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涉案债权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昌达公司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达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及凭证内容显示其对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自2015年2月起陆续付款至2021年2月止,故其关于“涉案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劳务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业主周宁供电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建工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昌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本案诉讼中通过书面材料明确业主周宁供电公司对合计32个涉案工程项目不存在欠付金额,创安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自认经业主周宁供电公司核减宁德周宁县35KV溪口变10KV溪泗线003线路倒杆断线抢修项目已没有尾款,据此原告诉请判令周宁供电公司对其被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可以就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先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市创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光辉支付工程尾款5059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5059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41099元范围内对创安公司的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25元,由原告朱光辉负担4244元,由被告宁德市创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59元,由被告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珍
人民陪审员  李圣章
人民陪审员  张景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鸿
书 记 员  陈森伟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
附本案适用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