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侨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民初4525号
原告: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创业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30361。
法定代表人:黄国椿,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钿,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坪塔西路6号(金龙商贸广场)B幢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062291392L。
负责人:黄良瑶。
被告:宁德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与天湖路交汇处南侧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8533198XB。
法定代表人:黄良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诉被告宁德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维东侨分公司”)、宁德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维东侨分公司、中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中维东侨分公司清偿拖欠的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清为止;2.判令中维公司对中维东侨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昌达公司与中维东侨分公司签订《宁德泰禾红树林项目公建配电室及S-5#地下超市专用变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维东侨分公司将宁德泰禾红树林项目1#-5#公建配电室及S-5#地下超市专用变供电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本合同固定总造价为2400222元含税包干,其中一期造价为2000000元,二期造价为400222元,工程款分三期付清,第三期支付时间为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式送电后贰年。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在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的第十天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工程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工程保修期届满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维东侨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9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中维东侨分公司尚欠原告1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中维东侨分公司系中维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中维公司应对中维东侨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中维东侨分公司、中维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宁德泰禾·红树林项目公建配电室及S-5#地下超市专用变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企业询证函、发票、收款回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昌达公司(乙方)与中维东侨分公司(甲方)签订《宁德泰禾·红树林项目公建配电室及S-5#地下超市专用变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宁德泰禾·红树林项目1#-5#公建配电室及S-5#地下超市专用变设计、供电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本合同固定总造价为2400222元含税包干,其中一期造价为2000000元,二期造价为400222元;两期工程款皆分三次付清,第三次支付余款(工程款的5%)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式送电后贰年)支付。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在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的第十天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工程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2.2016年2月2日,原告收到中维东侨分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收到中维东侨分公司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8月2日,原告收到中维东侨分公司工程款600000元;2016年9月5日,原告收到中维东侨分公司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收到中维东侨分公司工程款380222元。上述共计2280222元。
3.2017年8月1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4.2019年8月23日,经原告与中维东侨分公司结算,中维东侨分公司尚欠原告1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5.中维东侨分公司系中维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昌达公司与中维东侨分公司签订的《宁德泰禾·红树林项目公建配电室及S-5#地下超市专用变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案涉建设工程2017年8月16日竣工验收后已满两年,中维东侨分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昌达公司要求中维东侨分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7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昌达公司要求中维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宁德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79元,由被告宁德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侨分公司、宁德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蕊英
书 记 员 方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