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07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上坊西街**。

法定代表人:黄振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荣,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建民,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为了与他人进行股权变更,于2015年1月5日单方委托山东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根据被申请人的委托,为被申请人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虽系被申请人单方委托,但申请人为了早日取得工程款,也认可了评估结果,而被申请人却否认该报告书,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举证的情况下,认定该报告书系双方共同委托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被申请人单方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任何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申请人也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整改通知。被申请人对其工作人员刘忠林的签名不认可,不承认刘忠林系其工作人员,也不承认刘忠林在工程签证上签字的效力,致使原审对前述评估报告书未予采信,造成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形成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性质,理论上属于私鉴定,鉴定意见在诉讼中仅是一种书证,除非当事人各方对一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均表示认可,因而法院一般将此种鉴定意见不作为法定证据使用。在本案中,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虽系被申请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但其自身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审核该鉴定意见也确实存在鉴定依据不充分的问题,故原判决对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予采信,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主张既然该报告书系被申请人单方委托所作,应视为其认可。对此本院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仅是作为第三方的鉴定机构对涉案专业性问题依据自身专业知识和技能作出的判断结论,作为委托方的当事人并不当然受其约束,亦有权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得否认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原审中虽有异议,但原审审理中并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与原审判决不符。申请人主张刘忠林系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刘忠林的签字,导致原审对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予采信。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被申请人委托鉴定机构所作,若被申请人对该报告书予以认可,须加盖单位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而且该报告书作为一种证据,原审未予采信并非单纯因签字不完善的原因,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也与原判决不符。

综上,再审申请人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