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清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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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91民初3223号
原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郭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召、郝欣怡(实习),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湖北清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路9号(万达广场写字楼1幢7层A-703A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襄阳金瑧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中房鑫城1幢8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李生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清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金瑧大酒店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
原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限期腾退并撤离中房·汉江鑫城1幢19层、20层;2.判令三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594007.36元(总面积1107.84㎡,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计算,从2016年1月1日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占用费支付至三被告办理腾退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2日,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物鑫分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约定黄清
立以72068000元价格购买1号楼整幢,总建筑面积约11000平方米,但因其他原因案涉楼房的19层、20层并未卖于***。2016年初原告发现***擅自将中房·汉江鑫城1幢19层、20层进行装修,并作为被告二、三办公室使用至今。期间***并未与中房公司签订19层和20层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办理任何手续。虽经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搬出,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仍强行占有房屋。被告的不法侵占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出卖和其他商业活动,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涉及不动产的排除妨害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路××房××幢××层××层,属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饶 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瑶
书 记 员  云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