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中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13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中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杭州中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中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杭州中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杭州玉锦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三号车间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品名、数量、单位、交货日期、租期、赔偿标准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陆续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截至目前有150000元租金未支付,被告单位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至2012年5月31日止逾期1017天,应支付违约金5085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0000元,支付违约金50850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并计算至租金实际旅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
2、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清偿150000元租费的事实。
3、被告与***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之间系承包关系。
4、被告与业主之间的项目违约协议,证明***在该工程项目中的行为系被告公司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5、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租金的事实。
被告杭州中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不合适,原告与***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公司并未授权***,而且***使用的印章也是非经济合同印章,***作为包工头,承接多个项目。因此该合同的签订系***个人行为,其出具给原告的还款协议,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中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体工商户注销情况,证明原告的租赁服务部于2009年注销,注销前不可享有债权。
2、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厂二期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原告承揽工程于2008年8月竣工验收,不存在2009年8月18日还欠原告租赁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2007年10月5日由原告经营的杭州拱墅区北大桥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杭州中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三号车间工程项目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为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所盖的印章并不否认是其公司使用的工程项目印章。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2、原告提供的由***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还款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但未要求申请鉴定,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3、原告提供的被告与***之间的承包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无异,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4、原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5、原告提供的业主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则,不予质证,该证据系被告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所涉的合同无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6、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注销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注销与本案无关,因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该个体工商户尚未注销,不影响原告的主体资格,该证据与处理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证据本案不作认定。
7、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对于证明该业主单位厂房的二期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间具有证据效力。
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7年10月5日原告经营的***北大桥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杭州中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三号车间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给被告项目部脚手架钢管扣件,双方就价格、租金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未付款每月1%支付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前的2007年9月26日被告预付给钢管服务部租金29999.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租赁物。至2011年3月10日被告单位的合同签订代表人***出具给原告还款协议1份,明确该工程项目截至2009年8月18日止尚欠原告租金15000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
另查明,杭州玉锦纺织品服务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三号车间的工程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建,被告公司将该项目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建设。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承建项目工程中,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建设,对于***因所涉工程项目对外所发生的民事行为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经营的服务部与被告工程项目以承包人***为代表人并盖有被告单位项目部印章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所产生的应当由项目部履行的合同义务,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承包人***确认该工程尚欠原告租金的承诺,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履行该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该工程已于2008年8月已经通过质量验收,之后不可能产生租金以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系被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的1%计算至欠款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中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中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至2012年5月31日之前的违约金50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2年6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150000元每月1%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宽限期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被告杭州中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