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万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福州万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仓行初字第352号
原告福州万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小妹、***,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万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小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榕连人社伤险(决)字(2015)第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12月18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所的福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连江店)消防设施改装项目第一层工地上从事消防喷淋改装工作时,不慎从三米高的铁架上摔落到地面上,导致其左足跟部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劳动保障部门提起工伤认定;A2、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A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A4、劳动保障部门对第三人工友的***、***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和受伤情况;A5、受理承诺单,证明被告行政程序;A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榕连***(举)字(2015)第49号)及EMS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行政程序;A7、劳动保障部门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A8、第三人提交的《关于更改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名称的申请》,证明第三人认为其填写的原告名称有误,请求更正;A9、消防施工合同,证明第三人工作的项目系由原告承包施工;A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榕连***(举)字(2015)第49-1号)及EMS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行政程序;A11、工伤认定决定书(榕连人社伤险(决)字(2015)第49号),证明被告行政行为;A12、送达回证及邮政快件详单,证明被告行政程序。
被告提供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福州万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6日,原告收到连江法院邮寄的关于第三人起诉要求原告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应诉材料。原告签收材料后,发现第三人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的依据是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连人社伤险(决)字(2015)第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福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连江店)消防设施改装项目第一层工地上从事消防喷淋改装工作时,不慎从约三米高的铁架上摔落到地面,导致其左足跟部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过该工伤认定书,且原告至今未收到该份工伤认定书。第二,原告从未与第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甚至原告从未见过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基础。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于第三人***因工作受伤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榕连人社伤险(决)字(2015)第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B2、情况说明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委托单位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因第三人无法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材料,所以其带来***、***为其作证,被告对两位工友作了调查笔录,并审核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后,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27日,被告以国内特快专递向第三人申请表中所填写的用人单位”福州万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榕连***(举)(2015)4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向被告作出书面说明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并与其一同前往受伤地点调查,因其工作的项目工程已经结束,工程工地已无承包公司的负责人在场,但经现场查看,可以确认第三人工作及受伤地点为福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连江店)消防设施改装项目第一层工地。2015年5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关于更改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名称的申请》,提出用人单位实际名为”福州万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将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名称进行更改。被告又再次向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向福建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了《消防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明确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为原告。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榕连***(举)(2015)49-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时限内对第三人的主张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未作出书面说明和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经审核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工友证言及被告调查的证据后,于2015年6月24日出榕连人社伤险(决)字(2015)第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予原告及第三人。综上,被告作出榕连人社伤险(决)字(2015)第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对证据A1-A3无异议;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工友***及***均证实***是包工头的身份;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根本没有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证据A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邮寄的快递单上签收人写着门卫,被告未将材料送达原告;证据A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在笔录中自认了自己是包工头的身份,被告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存在认定错误;证据A8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A9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并未与第三人签订过该份承包合同;证据A10-A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快递单上的签收人并非原告,被告未送达相关材料。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B1无异议;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B1无异议,证据B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对证据A1-A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1-A3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及第三人受伤的基本情况;证据A4-A5、A7及证据B2相互印证第三人与***从他人处承包了福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连江店)消防设施改装项目之事实;证据A6可以证明被告向福州万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证据A8-A9可以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更改用人单位名称申请,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本案原告为福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连江店)消防设施改装项目的承包公司;证据A10-A12可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及送达工伤认定书的情况。证据B1即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福州万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福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连江店)消防设施施工等项目。第三人***与案外人***共同从他人处承包福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连江店)消防设施喷淋项目。2014年12月18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福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连江店)操作消防喷淋改装时,从约有三米高的铁架上摔落到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左足骰骨及舟状骨骨折。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证人***、***接受被告的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同月27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住所地邮寄了榕连***(举)字(2015)第4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5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变更用人单位名称,被告经调查取证,确认项目承包单位应为福州万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同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榕连***(举)字(2015)第49-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6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送达予第三人及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权力来源合法。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从本案被告向两位证人及第三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第三人与***系私人承包了福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连江店)消防设施喷淋项目。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1号)”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是发包单位的职工并属于合法承包者,其工伤待遇由发包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则按照合同执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负责。”之规定,被告在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有劳动关系或原告与第三人间对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故被诉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榕连人社伤险(决)字(2015)第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力
人民陪审员*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