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晨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灏,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祖辉,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博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68号(象山万象建材装潢市场四楼)。
法定代表人:蔡其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宏,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博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博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2002民初5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车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灏、袁祖辉,被上诉人宁波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车资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以《企业询证函》认定至2018年3月23日双方仅享有债权债务160000元,从而驳回上诉人主张533180元本金及违约金是错误的。一、补充协议因条件未成就自始未生效。二、《企业询证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不存在上诉人放弃债权的明确意思表示,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不存在上诉人明确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更不是对原生效条件的任何追认。被上诉人2018年3月23日的回复,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义务,故《补充协议》并未生效,上诉人有权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三、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未按约付款,则表明双方约定的债权重组方案未生效,即使进行了部分对账,上诉人亦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宁波博海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上诉人在2017年12月31日在被上诉人未按期付款的情况下以《企业询证函》的形式向被上诉人进行对账和债权债务确认,该函中的财务账目列示非常清楚,即以398820元减去被上诉人上述已支付的238820元来计算出被上诉人的尚欠货款数额,此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误解、误算之情形。并且被上诉人在2018年3月23日在该函上签章,对该160000元欠款予以确认。由此,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止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为160000元,该对账合意对双方均应发生效力。基于该合意,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付款160000元,货款已结清,原判认定与判决正确。
中车资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3318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金额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以上两项合计820986.1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车资阳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由“南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08年5月7日南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柴油发动机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买方:宁波博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卖方:南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合同标的,16V280Z(船用柴油机舱内泵用)一台、12V280Z(船用柴油机)一台、12V280ZD船用柴油机带电轴系统一套,金额1582万元(含17%增值税),计划2008年10月30日交货,交货地点:南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四、付款条件:1、本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买方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474.6万元(大写:肆佰柒拾肆万陆仟元整);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2、柴油机验收合格(以双方签认的《柴油机验收记录》日期为准)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60%货款计949.2万元(大写:玖佰肆拾玖万贰仟元整),柴油机方可出厂: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3、柴油机装船调试合格(以买方签认的《柴油机装船调试合格证明》日期为准)后7日内付总价款10%货款计158.2万元(大写:壹佰伍拾捌万贰仟元整);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4、未按期支付柴油机出厂后的款项,买方按所欠到期款计算收取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双方分别于2008年8月8日、2009年12月17日对技术参数进行了补充约定,并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柴油机装船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根据供货合同ZYFDF-2008(011)改,乙方按照合同技术协议及有关技术规范,已完成N23-00011号、00012号、N22-00026号船用柴油机(12V280和16V280ZC)叁台在船上的成套测试和现场验收,经甲方代表现场参与,确认其技术状态合格,可以交付使用。船名:博围工258”。2015年10月15日双方对欠付货款进行了约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宁波博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南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08年5月6日签订了三台船用柴油机购销合同[合同号:ZYFDF2008(011)],合同金额1582万元,本协议是对该合同第四条付款条件的修订和补充。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都积极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及时交货并配合甲方顺利装船,在质保期内由于设备出现故障,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决定对甲方的欠款进行债务重组,免除甲方欠款的,即乙方收取甲方78.2×51%=39.882万元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之间互相不再追究。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一年半内付清以上货款。甲方按期对乙方付款,本协议约定的债务重组方案生效,否则债务重组方案不生效”。该补充协议被告宁波博海公司自认截止2015年9月16日欠货款782000元。此后,被告宁波博海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4月19日、2017年8月23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27日向原告中车资阳公司给付货款2882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0、50000元,合计398820元。期间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160000元,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在结论1处数据证明无误”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7日所签订的《柴油发电机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中车资阳公司履行了交付产品、安装调试等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宁波博海公司应约支付货款。2009年8月30日双方确认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820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虽同意只收取782000元的51%计398820元,但此《补充协议》是附条件的生效,即被告应在2015年10月15日以后的18个月内(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398820元生效。虽然被告未在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398820元,但原告中车资阳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以出具格式化的《企业询证函》已明确被告宁波博公司下欠160000元,被告宁波博海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在该《企业询证函》结论1处“数据证明无误”盖章确认,即至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仍有债权债务160000元,被告宁波博海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2018年11月5日、11月27日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已付清货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尾款应当在柴油机装船调试合格后7日内付总价款10%货款计1582000元,但在该付款之日即2009年9月7日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计算违约金本金,原、被告仅在2015年10月15日确定下欠货款782000元,故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782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博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6日起,以782000元债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下欠债务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宁波博海公司提交利息计算方式一份和网上交易凭证两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一审判决后,宁波博海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24日向中车资阳公司付款80000元和42209.22元。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还欠上诉人货款?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合同约定,乙方(中车资阳公司)收取甲方(宁波博海公司)398820元一次性了结。该合同约定了一年半内付清以上货款的附加生效条件。但在该《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中,中车资阳公司在超出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后,于2017年12月31日又出具了《企业询证函》,在该函上中车资阳公司明确宁波博海公司欠160000元,宁波博海公司亦在该函上盖章确认。该函表明中车资阳公司对补充协议上宁波博海公司欠款数额再次认可,中车资阳公司、宁波博海公司盖章亦表明仍然愿意按《补充协议》履行,该函表明双方对原补充生效条件已经予以了变更。故现中车资阳公司以宁波博海公司未在补充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付款并认为补充协议不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中车资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宁波博海公司给付中车资阳公司违约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在一审判决后,宁波博海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24日向中车资阳公司付款80000元和42209.22元,中车资阳公司亦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8元,由上诉人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文利
审 判 员 周 群
审 判 员 王 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祖亮
书 记 员 孙毓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