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1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达,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叶国余。
委托代理人:王才昕。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博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为与被告***、***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当庭申请追加宁波博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准许被告***的申请,并通知博海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启动了鉴定程序,但在本院正式对外委托鉴定之前,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才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6日,***受***雇佣在***所有的“常西浮608”号船作业时受伤。***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同日转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治疗31天,2014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1日在宁波市康复医院继续治疗20天。出院后,经宁波市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被评定为人体损伤残疾七级,该伤残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止,计534天,护理期限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且***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诉请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1054.18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18000元、异地住宿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164272元、误工费731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9.5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679元、鉴定费4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将其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博海公司连带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558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94264元,误工费变更为78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5409元,其余项目费用不变)。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未明确其主张各被告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2、***受伤系其自身疏忽大意造成,在吊浮筒时船体不稳,但***未听从劝告往后退,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外,对其余各项均有异议;4、本案涉及工程的发包方为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承包方为博海公司,博海公司与***受伤相关,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主体不适格,2013年7月,博海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避风锚地浮筒维修保养采购项目,***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代表博海公司从事相关的活动;2、***没有雇佣***,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博海公司在取得相关项目后,将其中的海上作业部分(浮筒的起吊及运送至码头)以9万元的价格口头形式分包给***,***系由***委托案外人陈通国(与***系兄弟关系)叫到船上工作,***的报酬也不是由***所支付;3、***支出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博海公司通过***全额支付,但***没有相应票据,无法明确具体数额,在***出院后,博海公司又通过***向其额外支付了14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4、***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请。
被告博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鹤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不成告知书,证明***受***雇佣,在***所有的船舶上作业时受伤的事实;
2、出院记录,证明***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1天的事实;
3、门诊病历本,证明***出院仍有头痛、头胀、视物模糊、腰痛、右下肢乏力、睡眠差、记忆力差、情绪不稳定等后遗症,需要继续门诊治疗;
4、收入证明,证明***从事重体力活,年收入不低于50000元的事实;
5、交通费凭证,证明***及其亲属因治疗,需多次往返,已花费交通费用679元;
6、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被评定为人体损伤残疾七级,该伤残与涉案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7、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后的误工期限为534天,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且***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8、象山县鹤浦镇鹤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户口本,证明***有76岁母亲健在,需兄弟姐妹4人赡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常西浮608”号船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常西浮608”号船属于内河船舶,不具备海上作业的资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投标书,证明***系博海公司职工,代处理浮筒维修保养工作;
2、张启金、***、张国保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实发生经过及原、被告法律关系。
被告博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对***提供的证据,***对证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4认为村民委员会及司法所工作人员不可能知道***的收入情况,对证5认为相关发票在时间、地点、人数上存在不对应,对证6、7无异议,对证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曾提到***兄弟姐妹有6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情况说明系***打印好后由调解委员会盖章,其内容也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对证2、3无异议,对证4合法性有异议,对证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结合***就医次数计算,对证6、7无异议,对证8认为该情况证明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不相符,且村委会与司法所没有户籍管理权限。对***提供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证据能证明***不具备承包海上作业项目的资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供的证据,***认为证1与本案无关,***系受***雇佣去***的船上工作,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同***所述船上由***、陈通国指挥;***对证1无异议,对证2认为证言陈述的船上由***指挥与事实不符,船上系由***、陈通国指挥,***负责开船。
本院经审理,对***提供的证1-3、6、7予以认定,对证4、5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综合认定,证8由于***在庭审中陈述其兄弟姐妹实际共有6人,故对证据不予认定。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提供的证1予以认定,证2的三份询问笔录,***对于张启金、张国保所陈述的“船上作业由***指挥”有异议,由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说明,而***同意***的说法,故本院对上述证言内容不予认定,证言的其余内容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博海公司向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投标避风锚地浮筒维修保养采购项目,投标函写明博海公司授权项目经理***以该公司名义参与该项目招标活动,***称其系该工程负责人。项目中标后,***找到***,双方口头约定由***使用其所有的“常西浮608”号船来完成将浮筒从海上起吊及浮筒在海上与码头之间的往返运输工作,上述工程项目价款90000元,该款包括船上作业人员工资在内。根据2012年5月28日颁发的“常西浮608”号船船舶检验证书簿的记载,该船为内河船舶,属抓斗式挖泥船,船舶所有人为叶国余(***的曾用名)。因船上人手不足,***要求***帮忙找人上船工作,***遂联系到***。***,1957年10月24日出生,户口簿登记为农业户口,其母施彩凤在世,1938年11月30日出生,***及其兄弟姐妹共有6人。2013年7月16日,***首次在“常西浮608”号船上工作的当天,因浮筒起吊时船体不稳,***摔倒在地后头部受伤,于当日开始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4年10月22日起在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2月21日,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因上述事故受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残疾七级。2014年12月30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因上述事故受伤的残疾程度为七级(人标),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对其误工期限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在庭审中确认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支付完毕,但具体金额不详,出院后又自***处共取得5500元,其中4500元由***向***出具了欠条,***同意从本案索赔的金额中扣除上述5500元;***亦无法确定医疗费用总额,并辩称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其至今已另行向***支付了14000元,其中4500元由***向***出具欠条。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结合本案证据及事实认定结果,对***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核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51天期间的费用1530元,本院认为其标准真实、合理,且***、***无异议,予以认定;
2、护理费,***按照150元/天的标准主张4个月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中评定的4个月护理期间,对于护理费参考宁波市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定按每日10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
3、住宿费,***主张住院51天期间,家属前往医院护理时的住宿费用150元/天×51天=7650元,本院认为***对本项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的产生合乎常理,本院酌定本项费用为30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24283元/年×20年×40%=194264元,***与***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在庭审中将误工费标准变更为依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48元/年计算,误工期限自受伤之2013年7月16日起计至2014年12月29日共534天,本院认为***的主张标准合理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但上述误工时间实际为532天,故误工费应为7834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4年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主张16228元/年×5年×40%÷6人=5409元,***与***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按1600元/月的标准主张3个月的营养费4800元,本院认为其标准合理,予以支持;
8、交通费,***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数非发生于其就医期间,但其两次住院必然会发生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对本项费用酌定为600元;
9、鉴定费,***与***均对鉴定费462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所主张的2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根据***的伤残等级,其主张金额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各项赔偿款共计324566元。对于***另行向***支付的费用,因***对其主张的14000元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所认可的5500元(其中包括出具欠条的4500元)予以确认,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赔偿款总额应为3190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各方之间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
关于本案的雇佣关系,***到***所有的船上工作系由***受***之托介绍安排,***与***、***之间均未签订合同,各方对于雇佣关系无明确的口头约定且在庭审时各执一词。本院认为,首先,***系因***船上原配备人手不足而上船工作,在***提供的博海公司项目施工人员名单中没有***在内,其从事的工作亦属于***自***处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内容,故***的工作来源于***,与***或博海公司之间并非直接隶属关系;其次,***与***所商定的工程总价为90000元,***确认该款包括***的工资在内;故根据上述工作提供及工资发放的事实,本案雇佣关系成立于***与***之间,***应对***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博海公司在本案纠纷中的法律地位,***根据投标书辩称其仅系博海公司的代表,行为均由博海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投标书仅能证明博海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参与招标活动,***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博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或类似从属关系,双方针对浮筒维修保养采购工程约定工程价款由博海公司抽取20%并扣除应缴税款后支付给***,故以上事实已清楚表明双方之间实际系***借用博海公司资质承包工程项目的关系。***和博海公司作为分包方将部分工程交***施工,***在施工中使用的“常西浮608”号船系内河船舶,不具备海上作业的资质,博海公司的投标书中记载用于投标的作业船舶并非该船,***事先知晓该船将用于施工,事故发生时***也在船上,故博海公司和***均理应知晓该海上作业工程应使用何种类型的船舶以及该内河船舶不能用于海上作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并考虑博海公司违规出借资质给***的事实,本院认定对于***所受人身损害,***、***和博海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受伤是否存在自身过错
***辩称***在船上进行浮筒起吊工作时,未听从其劝告往后退,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所辩称的事实未得到***承认,且没有证据证明,而据各方当事人所述,***系因船体不稳摔倒受伤,与该船的安全生产条件直接相关,故***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在“常西浮608”号船上作业时所受人身损害共计319066元赔偿款,***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博海公司作为分包方对该款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博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3190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宁波博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郑 静
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