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02民初5664号
原告: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晨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86693055N。
法定代表人: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灏,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祖辉,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博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68号(象山万象建材装潢市场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64526707F。
法定代表人:蔡其元。
原告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博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灏、袁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博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3318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金额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以上两项合计820986.1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标的为16V280船用柴油机一台、12V280ZC船用柴油机一台、12V280ZD船用柴油机带电轴系统一套的销售合同,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582万元。合同的交货地点为: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共同签署了柴油机竣工验收记录,至此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截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33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博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由“南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08年5月7日南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柴油发动机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买方:宁波博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卖方:南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合同标的,16V280Z(船用柴油机舱内泵用)一台、12V280Z(船用柴油机)一台、12V280ZD船用柴油机带电轴系统一套,金额1582万元(含17%增值税),计划2008年10月30日交货,交货地点:南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四、付款条件:1、本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买方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474.6万元(大写:肆佰柒拾肆万陆仟元整);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2、柴油机验收合格(以双方签认的《柴油机验收记录》日期为准)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60%货款计949.2万元(大写:玖佰肆拾玖万贰仟元整),柴油机方可出厂: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3、柴油机装船调试合格(以买方签认的《柴油机装船调试合格证明》日期为准)后7日内付总价款10%货款计158.2万元(大写:壹佰伍拾捌万贰仟元整);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4、未按期支付柴油机出厂后的款项,买方按所欠到期款计算收取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双方分别于2008年8月8日、2009年12月17日对技术参数进行了补充约定,并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柴油机装船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根据供货合同ZYFDF-2008(011)改,乙方按照合同技术协议及有关技术规范,已完成N23-00011号、00012号、N22-00026号船用柴油机(12V280和16V280ZC)叁台在船上的成套测试和现场验收,经甲方代表现场参与,确认其技术状态合格,可以交付使用。船名:博围工258”。2015年10月15日双方对欠付货款进行了约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宁波博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南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08年5月6日签订了三台船用柴油机购销合同[合同号:ZYFDF2008(011)],合同金额1582万元,本协议是对该合同第四条付款条件的修订和补充。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都积极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及时交货并配合甲方顺利装船,在质保期内由于设备出现故障,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决定对甲方的欠款进行债务重组,免除甲方欠款的,即乙方收取甲方78.2×51%=39.882万元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之间互相不再追究。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一年半内付清以上货款。甲方按期对乙方付款,本协议约定的债务重组方案生效,否则债务重组方案不生效”。该补充协议被告宁波博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截止2015年9月16日欠货款782000元。此后,被告宁波博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4月19日、2017年8月23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27日向原告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882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0、50000元,合计398820元。期间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160000元,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在结论1处数据证明无误”盖章。原告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7日所签订的《柴油发电机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产品、安装调试等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宁波博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应约支付货款。2009年8月30日双方确认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820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虽同意只收取782000元的51%计398820元,但此《补充协议》是附条件的生效,即被告应在2015年10月15日以后的18个月内(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398820元生效。虽然被告未在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398820元,但原告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以出具格式化的《企业询证函》已明确被告宁波博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下欠160000元,被告宁波博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在该《企业询证函》结论1处“数据证明无误”盖章确认,即至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仍有债权债务160000元,被告宁波博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2018年11月5日、11月27日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已付清货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尾款应当在柴油机装船调试合格后7日内付总价款10%货款计158.20万元,但在该付款之日即2009年9月7日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计算违约金本金,原、被告仅在2015年10月15日确定下欠货款782000元,故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782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博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6日起,以782000元债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下欠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0元,由原告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宁波博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光越
人民陪审员 王显明
人民陪审员 于 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