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

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奥特斯汀灯饰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4民初741号
原告: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三信金鼎广场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1774203P。
法定代表人:林清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水,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芃,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奥特斯汀灯饰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西路8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2MA3010AYXL。
经营者:李珍赐,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李志雄,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李珍赐,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娟,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五金机电产业园滨水路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80074522。
法定代表人:吴志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宁,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志雄、莆田市城厢区奥特斯汀灯饰行(以下简称: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李珍赐、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信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水、林芃,被告李志雄、李珍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娟,被告新文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刘振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三信物业公司与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2020年12月3日签订的《户外灯具购销合同》;2.判令李志雄、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李珍赐、新文行公司共同退还给三信物业公司货款124815元;3.判令李志雄、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李珍赐、新文行公司共同支付给三信物业公司相当于商品的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624075元;4.判令新文行公司对上述二、三项诉讼请求(合计748890元)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李志雄、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李珍赐、新文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李志雄为喜盈门(莆田)建材家具广场二楼新文行店铺老板,李珍赐为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经营者,陈剑方为新文行公司副总,刘祖文为新文行公司监事,竭亮为新文行公司设计师。2020年5月,李志雄向三信物业公司虚构可以提供由新文行公司单独开模生产的定制灯具的事实,陪同三信物业公司相关人员到新文行公司工厂参观“定制灯具”生产过程(由新文行公司副总陈剑方接待),致使三信物业公司陷入错误认识,以高出网络合格产品7倍多的开模定制价与李志雄(以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名义)签订合同(由新文行公司及陈剑方担保),三信物业公司依约支付款项却得到李志雄、陈剑方等人外购三无劣质公模贴上新文行标签制作而成的无价值冒牌产品。一、被告欺诈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经过。(一)李志雄虚构可以向三信物业公司提供由新文行公司单独开模生产定制灯具的事实,骗取三信物业公司按照单独开模定制价格签订合同,支付预付款124815元。1、2020年5月,李志雄得知三信物业公司景观装修工程需要灯具,本身有新文行灯具销售代理权而要求三信物业公司与没有新文行代理权的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签订合同,承诺可以由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提供由新文行公司单独开模生产定制灯具。2、李志雄为证明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具备供应定制灯具的能力,还邀请三信物业公司到新文行公司工厂参观“定制灯具”生产过程,三信物业公司项目负责人林建英、设计师周伟国、徐学艇及监理公司李雄鹏等人于2020年9月15日应邀前往工厂参观。陈剑方自称系新文行公司代表,进行陪同并许诺为三信物业公司单独开模定制。2020年11月30日,李志雄、新文行公司为了“证实”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能够提供新文行公司开模定制产品,还向三信物业公司出具了加盖新文行公司合同章的《保证协议》,为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的产品提供保证。3、李志雄提出定制灯具需要单独开模,生产成本远高于公模(公共模型)所产灯具。如果按照合格公模提供产品,李志雄报价为74258元、三信物业公司从网购平台整理的价格为44245元;李志雄对单独开模灯具的报价为346709元(达其公模产品报价4.6倍、网购平台价格的7.8倍)。上述价格的悬殊差异与录音材料相互印证,可证明李志雄等人虚构灯具属于单独开模定制产品且意图骗取三信物业公司货款的事实(只有单独开模定制的产品才有可能定价346709元,例如SK-73760灯具的灯体合同要求不锈钢材质,而李志雄的公模灯体只有塑料的)。三信物业公司因受李志雄、新文行公司合伙欺骗,确定合同价格为208025元,并签订了《户外灯具购销合同》。4、2020年12月3日,三信物业公司依约向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账户汇入预付款124815元。(二)李志雄伙同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及李珍赐将预付款的一部分作为全部进货款转入刘祖文私人账户,并未转入新文行公司,新文行公司也未按合同标准单独开模。1、三信物业公司将预付款124815元转入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后,该行并未将款项支付给新文行公司账户用于定制开模生产灯具,而是由曾梅莺转给刘祖文个人:2020年12月9日转4万元、2021年1月11日转2万元、2021年1月13日转45703元,合计105703元。2、虽然新文行公司为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与三信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提供了担保,但新文行公司在整个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从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标准单独开模。2021年1月18日,李志雄坚称该批灯具系新文行公司的“定制产品”,可带领三信物业公司相关人员到现场观看“模具”,三信物业公司即派出4名人员(三信物业公司林建英、设计师周伟国、施工项目经理郁少新及监理公司李雄鹏)跟随李志雄到新文行公司灯具制作车间现场核查,发现生产车间从未接到为三信物业公司单独开模制作定制灯具的订单,也没有生产该订单,根本拿不出所谓的“模具”。(三)李志雄以超低价外购三无公模私自贴标以假冒新文行公司定制灯具,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销售给三信物业公司。2021年1月26日,李志雄、陈剑方向三信物业公司承认交付的产品系外面购买劣质公模再贴上新文行公司标签制作而成的。经三信物业公司整理查询,从网络平台购买整批货物的对价44245元,而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提供的灯具属于质量不及网络购物平台的三无产品,其造假成本还要比44245元更低。(四)李志雄提供的三无产品不具备使用功能,不但没有任何价值而且还是存在极为严重漏电安全隐患的危险品。1、李志雄交付的产品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使用说明书、没有3C国家强制认证等;2、2021年1月14日,三信物业公司收到李志雄交付的灯具;1月17日晚,三信物业公司对柱头灯及户外景观灯进行了安装测试,18日早上发现其中一盏灯烧了。经检查,发现该灯具居然连接地线都没有,由于三信物业公司购买的很大一部分灯具需要在外墙使用,因此投入使用这种产品不仅会危害三信物业公司自身安全而且还会危害公共安全。(五)2021年1月26日,李志雄、陈剑方及新文行公司设计师竭亮向三信物业公司承认以下事实:1、承诺向三信物业公司提供由新文行公司单独开模生产的灯具;2、新文行公司没有为三信物业公司向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下单的灯具单独开模;3、向三信物业公司提供的灯具系外购,根本不是新文行公司生产的,新文行公司标签也是外购产品后贴上去的。(六)2021年3月9日,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李志雄、李珍赐等为了逃避责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二、李志雄、李珍赐、新文行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一)李志雄的行为构成欺诈。1、李志雄通过陈述新文行公司单独开模定制产品与普通品牌公模产品的区别并且分别报价来达到拔高合同定价的目的。2、李志雄要求三信物业公司与没有新文行公司代理权的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签订合同,为让三信物业公司相信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有权代理新文行公司还让新文行公司副总陈剑方签字,让新文行公司加盖公章,带领三信物业公司到新文行公司厂房参观。3、新文行公司是独立的商业主体,只有新文行公司具有生产“新文行开模定制灯具”的能力,但李志雄故意将“进货款”打入私人账户,而未打入新文行公司的账户,可见其主观上从来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4、李志雄先是告知三信物业公司开模定制的灯具造价很高,说明其明知开模定制灯具的造价,但却用105703元的低价向私人“进货”。足以证明李志雄明知其“进货”的产品非新文行公司开模定制产品。5、李志雄提供的产品属于外购三无公模加贴标冒牌的产品,与其一直陈述灯具是新文行公司生产的明显不一致,直接体现其利用签订、履行合同来骗取三信物业公司款项。6、李志雄提供产品与其声称的新文行公司开模定制产品不论是价值还是价格都相差悬殊。首先,新文行作为名牌与一般品牌的产品就存在价格差异,新文行品牌的灯具比一般品牌的灯具定价更贵。其次,单独开模定制的产品比公模产品的价值和价格更贵。最后,普通公模产品的价格远高于三无产品,而从价值的角度,三无产品是无价值的,超出法律容忍底线,明显属于欺诈行为。(二)李珍赐的行为构成欺诈。1、李珍赐作为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的经营者,也是本案的销售主体,明知本案货物的全部情况也明知本身不是新文行公司的代理商,还使用公章与三信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向三信物业公司承诺提供新文行公司开模定制产品却提供假冒伪劣产品。2、新文行公司是独立的商业主体,只有新文行公司具有生产“新文行开模定制灯具”的能力,但李珍赐故意将“进货款”打入私人账户,而未打入新文行公司的账户,其主观上从来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三)新文行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1、新文行公司明知李志雄才是其代理商,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没有能力提供新文行公司开模定制的灯具,还为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加盖公章担保,属于共同欺诈。2、新文行公司副总陈剑方以及设计师竭亮等都表明该批货物是单独开模定制的产品但是新文行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为该批灯具开模,而且还参与了外购公模贴标的过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李志雄、李珍赐、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新文行公司应承担退还货款及三倍惩罚性赔偿,合计748890元。新文行公司为购销合同进行担保,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三信物业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李志雄、李珍赐共同辩称,一、三信物业公司作为单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其购买灯具也不是生活消费所需要,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适格的当事人,三信物业公司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主张李志雄、李珍赐“退一赔三”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李志雄、李珍赐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的条件,三信物业公司诉求两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明显错误。三、退一步讲,暂且不论本案中三信物业公司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主张“退一赔三”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仅就三信物业公司主张李志雄、李珍赐在双方合同签订时有欺诈行为,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明显错误,应予驳回。四、李志雄、李珍赐已经按合同约定按期向三信物业公司交付了产品一年多,实际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三信物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货款124815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新文行公司辩称,一、三信物业公司与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签署《户外灯具购销合同》购买灯具并非为个人生活所需,三信物业公司作为公司亦不属于“消费者”,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李志雄、李珍赐、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新文行公司“退一赔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驳回三信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中李志雄、李珍赐、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新文行公司对三信物业公司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商品欺诈情形,三信物业公司主张新文行公司参与并共同欺诈三信物业公司不能成立。理由:1、主观上,本案李志雄、李珍赐、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新文行公司没有欺诈故意。2、客观上,本案李志雄、李珍赐、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新文行公司没有实施欺诈行为。首先,本案李志雄、李珍赐、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新文行公司具有真实签约、履约行为。其次,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及产生争议后,新文行公司具有继续履约、积极协商、处理问题的诚意以及具体意思表示。3、三信物业公司起诉状中提及的各种问题与事实不符,且不足以说明新文行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综上,本案李志雄、李珍赐、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新文行公司不存在欺诈,三信物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一赔三的三项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三信物业公司在本案中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承担的为产品质量的侵权责任,并非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要求新文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三信物业公司的诉求和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信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三信物业公司林清棋与李志雄等人的现场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1》、《林清棋与李志雄、陈剑方等人的现场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2》、《林建英与竭亮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综合证明:1.合同签订前,李志雄、新文行公司副总陈剑方许诺提供由新文行公司单独开模生产的灯具,邀请并陪同三信物业公司项目负责人林建英、设计师周伟国、徐学艇及监理公司李雄鹏等参观新文行公司“定制灯具”生产过程;2.新文行公司设计师竭亮明确涉及到开模价格会更贵(相较于普通标准化产品)。3.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收到货款后根本没有开模,也没有生产涉案灯具,而是外购三无产品贴上新文行标签后交付给三信物业公司,骗取三信物业公司的货款。4.合同约定价格900多元的产品,仅用100多元就可以购买。
证据二:《保证协议》一份,证明:1.新文行公司为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户外灯具购销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权利的费用)。2.新文行公司对三信物业公司与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十分清楚,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新文行公司存在共同欺诈三信物业公司的情形。
证据三:《李志雄与三信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户外灯具报价表》、《户外灯具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1.李志雄给林建英发送新文行工厂定位,并邀请三信物业公司前往参观。2.按照公模提供产品,报价为74258元;单独开模则需要346709元(达4.6倍)。3.三信物业公司因受李志雄、新文行公司合伙欺骗,陷入错误认识,认为李志雄可以提供单独开模生产的定制灯具,确定合同价格为208025元。4.《户外灯具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点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三信物业公司支付了灯具预付款124815元。
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20年12月9日,曾梅莺(系李珍赐妻子)转给刘祖文4万元;2021年1月11日曾梅莺转给刘祖文2万元;2021年1月13日,曾梅莺转给刘祖文45703元。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收到预付款后并没有支付给新文行公司用于开模生产定制灯具,而是支付给刘祖文个人。
证据六:《李志雄灯具报价与网购平台市场价格对比表》一份,证明:1.从网络平台购买本案《户外灯具购销合同》项下的所有对应品种、对应数量灯具的价格仅为44245元。2.以照景射灯为例,网购的淘宝同类产品价格仅为125元,而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售予三信物业公司的价格为900多元,价格相差7到8倍。3.网购产品质量比李志雄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还更好。4.李志雄是以单独开模的价格向三信物业公司收取货款,是其他正规厂家的非定制产品的4.6倍多,部分产品达到淘宝网购产品的近8倍。李志雄等人以次充好骗取货款。
证据七:《李志雄交付产品现状》一份,证明:1.李志雄、陈剑方提供给三信物业公司的系拼凑的产品无任何产品合格证和说明书,为不合格产品;2.合同约定灯体材料为不锈钢,但送货过来的却是铝的,有的甚至是塑料的、铸铝;产品十分劣质,存在脱胶现象;3.所有标签都是一样的,未根据具体的产品一一对应,而是手动填写,是贴纸的,而非定制的刻字的,且未标明安全标准。4.李志雄、陈剑方交付的是非定制的、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定制产品。
证据八:《发货单》一份,证明:发货单的客户简称为莆田新文行公司,且发货日期为2021年1月9日,点货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从该单客户为莆田新文行公司可以看出,该单据货物是2021年1月9日发出的,点货人(收货人)何光义为新文行公司员工,新文行公司若自己生产定制新文行品牌灯具,理应作为发货人,但在该单据中却作为点货人(收货人),并且点货人的点货时间是2021年1月11日,结合三信物业公司收到货品的时间是2021年1月14日的事实,新文行公司明显涉嫌外购劣质公模,收货后再发到莆田的嫌疑。
证据九:《企查查登记信息》一份48,证明: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于2021年3月9日注销。李志雄注销灯饰行以逃避其返还货款责任及赔偿责任,可以反映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心理。
李志雄、李珍赐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录音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无法提供其合法来源及原始载体,即使在录音为真实的情况下,仅从三信物业公司自己整理的录音证据均是三信物业公司引导、陈述,李志雄在录音证据中没有提及的三信物业公司所证明的四点,其主张没有证据,仅可看到李志雄在对产品发生问题后与三信物业公司进行沟通协商的态度是十分真诚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从保证协议中认定新文行公司应按消费者保护法退一赔三进行赔付,仅是对产品质量进行保证。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系新文行公司名下的代理商,不存在故意欺诈行为。证据三:李志雄、李珍赐不清楚聊天记录,户外登记报价表中可体现是品牌不同,属杂牌产品,导致价格不同,与公模和私模无关。聊天记录仅能证明李志雄邀请三信物业公司到新文行公司参观,李志雄是销售代理商带客户到工厂参观是正常的行为,不能认为李志雄、李珍赐存在欺诈。证据四,无异议,确有收到此款。但三信物业公司不是消费者,是公司。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款确实是汇给新文行公司的监事刘祖文,虽新文行公司在财务制度上不够规范,但不能以此认定李志雄、李珍赐存在欺诈故意。但灯具确实是新文行公司生产的。证据六:三性均不认可。淘宝上产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证实其出处,系三信物业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且淘宝的价格无法作为认定的标准,淘宝的杂牌产品与非标订制产品用非品牌与大牌间的产品来比较价格,无可比性。证据七:新文行公司是有产品合格证书,不排除有个别的产品不规范,对有问题的产品也愿意退货、换货,标签手写填写因是非标制订产品,故三信物业公司以此认为属三无产品等是没有依据。证据八:发货单不是三信物业公司所陈述的,点货人即为发货人是新文行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员,货品出库时其清点货物给李志雄是正常的,不存在李志雄、李珍赐存欺诈行为。证据九,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被注销,并非为了逃避责任,而是因没有纳税申报受到行政处罚,也因疫情原因经营不善才注销。
新文行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录音及文字材料的三性均不认可。在庭前对相关所涉员工陈剑方、竭亮有进行核对,因录音新文行公司没有听取,二人无法记得录音中所述的是否说过,即便该录音是真实的,合法性也有异议,该录音未经当事人同意私下录制,且多数内容均是三信物业公司进行引导及不当的陈述,才导致相应的录音内容,故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在双方争议后进行协商调解过程中,新文行公司放低姿态是为了达成调解解决问题,所述内容无法看到李志雄、李珍赐、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新文行公司在签约及履约过程中有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第二条保证范围中可见,新文行公司只承担合同保证责任,现三信物业公司主张的诉求并非合同法及合同约定,而视为侵权责任,不属新文行公司的保证范围。证据三:1、微信聊天以李志雄、李珍赐的质证意见为准。2、户外报价灯具表是属李志雄、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在2020年5月31日与其他品牌进行报价,与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品牌、型号不同,与公模、私模无关。三信物业公司与李志雄、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购销合同约定的价20万元,也与三信物业公司单独开模的34万元多价格有差距,本案合同签约价并非单独开模的价格。其中前二份的证据是双方在沟通过程中交谈的情况,并没有达成合意,双方的约定应以第三份户外灯具购销合同约定内容为准,新文行公司对第三份的购销合同无异议,无法看到三信物业公司所称20万元的签约价属于单独开模的签约价。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但可看到双方是公对公的转账。三信物业公司并非个人消费者。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刘祖文系新文行公司的监事及工作人员,新文行公司有通过刘祖文的账户收到该105703元。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是三信物业公司单方制作,来源不明,真实性不认可。2、关联性:无法达到三信物业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因灯饰产品市场的种类产品繁多,产品质量及款式不同,价格不同,该证据无法证明网络所购物品比新文行公司的产品质量好,更无法证明新文行公司有存在欺诈的行为。证据七:若经现场核实,新文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照片可见产品上贴有新文行公司的型号、计数参数及标贴等,在供货时被告均附有安装说明等内容,从图片及新文行公司提供的材料可见,三信物业公司要证实新文行公司供货属三无产品不能认定。产品是符合合同约定,即便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并非新文行公司有意欺诈,若有质量问题新文行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3、新文行公司产品上的标贴问题:法律并未规定不能手写。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来源是新文行公司打印制作,原件也在新文行公司处。该证据不能达到三信物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发货单是新文行公司在1月9日先打印,后由仓库人员出货时清点进行出货,有时间差是合理的,并非三信物业公司所述的新文行公司有外购之说。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李志雄、李珍赐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信物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李志雄、李珍赐、新文行公司对三信物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志雄、李珍赐、新文行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一、三、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其内容可以反映本案部分事实,故本院对三信物业公司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在争议焦点中一并分析认定。
李志雄、李珍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供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刘祖文是新文行公司的监事。李珍赐与曾梅莺的结婚证,可证实李珍赐是通过其妻子将前期的产品预付款105703元转入新文行公司监事刘祖文的账户向新文行公司定购灯具的事实。
三信物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祖文的收款是代表新文行公司的行为。
新文行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信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新文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待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在争议焦点中一并分析认定。
新文行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装配车间最终检验质量汇报表一份,证明:新文行公司于2021年1月7-8日对案涉灯具产品生产完毕进行质检检测的经过记录,案涉灯饰产品为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二:发货单四张,证明:新文行公司于2021年1月9日打印《发货单》,并于2021年1月11日经仓库员清点出货,向李志雄、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就案涉灯具产品进行发货的事实。
证据三:灯具安装说明一份,证明:新文行公司在供货时均向客户提供灯具安装说明(含使用说明、注意事项、保养说明、厂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三信物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事后伪造、补造的材料,在三信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第5页、7页可体现竭亮均明确承认产品是外购。2、若是新文行公司生产的,应有新文行公司的标记,而不是手写的标识。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有异议,应以三信物业公司的证明内容为准,点货人是新文行公司的员工,三信物业公司认为是其外购后发货给李志雄的。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三信物业公司收到产品并没有安装说明等,三信物业公司有很多产品没有拆包,可当场拆包。
李志雄、李珍赐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从关联性上可证实李志雄、李珍赐向三信物业公司提供的灯具产品是合格的,有一式三联的,无法事后伪造的。证据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信物业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新文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待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在争议焦点中一并分析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诉、辩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30日(打字落款时间),三信物业公司(甲方)与新文行公司(乙方)、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丙方)签订《保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为丙方在《户外灯具购销合同》及其他主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及合同责任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担保的债权范围为甲方依据主合同对丙方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及因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权利的费用。乙方所有保证的期间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所有主合同中约定的丙方最后一项到期的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方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陈剑方作为乙方的授权代表签字,李志雄作为丙方的授权代表签字。《保证协议》签订后,三信物业公司(甲方)与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乙方)同时签订《户外灯具购销合同》一份(手写落款时间2020年12月3日),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的货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验收标准。合同总价20802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李志雄作为乙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户外灯具购销合同》及《保证协议》签订后,2020年12月3日,三信物业公司依约向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账户汇入预付款124815元,2021年1月14日,三信物业公司收到李志雄交付的灯具,并对柱头灯及户外景观灯进行了安装测试,经检查,发现李志雄提供的灯具居然连接地线都没有。三信物业公司提出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致讼争。
根据双方庭审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问题。二、李志雄、李珍赐、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新文行公司是否构成欺诈问题。现就上述争议焦点作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问题
三信物业公司主张,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符合生活需要均为消费者,无规定仅限定于自然人。三信物业公司作为单位也符合消费者。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
李志雄、李珍赐共同辩称,三信物业公司作为单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其购买灯具也不是生活消费所需要,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适格的当事人,消费者是自己生活消费所需要,三信物业公司作为公司是不能进行自己个人消费。三信物业公司自认购买灯具的是商业用途,并非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法定条件,故三信物业公司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主张李志雄、李珍赐“退一赔三”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新文行公司辩称,一、三信物业公司与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签署《户外灯具购销合同》购买灯具并非为个人生活所需,三信物业公司作为公司亦不属于“消费者”,三信物业公司未提供本案灯饰产品是否用于生活消费所需的证据,不能推定是生活消费所需,据该事实认定三信物业公司是消费者依据不足,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李志雄、李珍赐、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新文行公司“退一赔三”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从民法“法无禁止即可为”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限定消费者是指自然人,且判断主体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主要在于该主体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的目的,只要行为发生时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单位也是消费者。三信物业公司购买使用商品,并非用于经营或者其他牟利目的,故本案三信物业公司属于消费者,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
二、关于李志雄、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李珍赐、新文行公司是否构成欺诈问题
三信物业公司主张,提供的录音中体现李志雄、李珍赐、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新文行公司为经营者,从录音中体现李志雄、李珍赐、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新文行公司销售给三信物业公司的产品属外购产品,李志雄、李珍赐、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新文行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李志雄、李珍赐抗辩主张,李志雄、李珍赐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条件,据合同相对性来讲,三信物业公司与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签订合同,三信物业公司应向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与李志雄、李珍赐无关。前期双方在沟通协商的过程中,带三信物业公司去厂家去参观,应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具体约定的为准。双方沟通过程中,三信物业公司多次打电话威胁李志雄,口气较为强势,当初双方在协调过程中李志雄、李珍赐态度较为和气,不能以双方在售后调解情况下作为依据,而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从李志雄、李珍赐提供的证据等不存在李志雄、李珍赐有存在欺诈的行为。
新文行公司抗辩主张,在买卖合同中,三信物业公司要主张权利,但诉求是依据合同法来主张第一诉求,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主张第二、三点诉求,是不符合起诉的规定,若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质量问题,根据三信物业公司与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签订的合同第三款明确约定按国家三包规定来执行,也可按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即便存在欺诈问题是属于可撤销合同,而非法定解除的情形。若主张合同违约责任应以法律及合同约定为准,而非消费者保护权益法的相关规定适用,在此情况下,新文行公司对于三信物业公司以侵权为基础主张的诉求第二、三,新文行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并非仅限于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只要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并从上述行为中营利者,均可认定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经营者责任。经营者欺诈的认定以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为要件。本案购销合同中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需另开私模制订灯具,然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李志雄带领三信物业公司相关人员到新文行公司厂房参观定制灯具生产过程,并以定制灯具的价格进行协商价格,新文行公司陈剑方也许诺单独开模生产案涉灯具,并对购销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保证协议时间在前购销合同时间在后来看,新文行公司对各方协商购销灯具的情况十分清楚,故先在保证协议上盖章确认。三信物业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报价表等证据均有原件或原始载体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载明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案涉产品各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均以单独开模生产灯具的价格进行协商最终取得共同合意签订购销合同。而最终交付的案涉产品并非新文行公司单独开模生产的灯具,并且没有3C认证。3C认证是我国为了规范家用电器的安全性能,出台的一项强制性认证措施,大于36V不超过1000V的灯具必须经过3C认证,未通过3C认证的电器,是不允许生产和在市场上销售的。李珍赐作为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的经营者,也是本案的销售主体,使用公章与三信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李志雄、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李珍赐、新文行公司的行为与三信物业公司的购买行为之间具有实质上的因果关系,故认定李志雄、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李珍赐、新文行公司的此种行为对消费者三信物业公司构成共同欺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具体请求权基础由消费者进行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经济法,而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是以经济为目的的法,为使社会的整体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过程中甚至会有意使局部利益或个体利益有所损失,采取的手段既有补偿性的,又有惩罚性的。惩罚性赔偿具有“制裁”和“遏制”两种功能,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补偿性赔偿并不能抵消侵权人的非法获利,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让侵权人承受其行为的社会成本,使社会成本内在化,进而保护市场交易、提高效率,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故消费者可在侵权纠纷中要求惩罚性赔偿。经营者经营商品存在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基于合同关系向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惩罚性赔偿,亦可基于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在侵权纠纷中要求惩罚性赔偿。本案中,案涉的《户外灯具购销合同》及《保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李志雄、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李珍赐、新文行公司在出售的涉案产品过程中构成共同销售欺诈,销售的案涉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标准,致使三信物业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信物业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解除与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签订《户外灯具购销合同》,并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124815元,同时三信物业公司应退还相对应的涉案产品;现三信物业公司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增加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相当于合同总价的三倍即208025元×3=6240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文行公司在《保证协议》签字盖章,同意为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在《户外灯具购销合同》及其他主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及合同责任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三信物业公司依据主合同对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及因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权利的费用。故应当对三信物业公司的以上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在退还货款及支付赔偿金判项中,新文行公司作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相互重复,故对三信物业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李志雄、李珍赐抗辩主张不同意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志雄、李珍赐、新文行公司抗辩主张三信物业公司并非消费者,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其主张驳回三信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莆田奥特斯汀灯饰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二百零六条、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奥特斯汀灯饰行2020年12月3日签订的《户外灯具购销合同》;
二、李志雄、莆田市城厢区奥特斯汀灯饰行、李珍赐、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给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24815元,同时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相对应的涉案产品,如届时不能退回,则按实际购买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三、李志雄、莆田市城厢区奥特斯汀灯饰行、李珍赐、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倍赔偿金624075元;
四、驳回福建省三信集团莆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志雄、莆田市城厢区奥特斯汀灯饰行、李珍赐、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289元,减半收取计5644.5元,由李志雄、莆田市城厢区奥特斯汀灯饰行、李珍赐、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元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徐素红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