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

泉州市川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81民初8758号之一
原告:福建梭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福建数字产业园2期2号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MA32KLUNXJ。
法定代表人:陈黎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五金机电产业园滨水路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80074522。
法定代表人:吴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泉州市川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湖滨街道湖东一路68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A32RERJ78。
法定代表人:吴致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梭子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泉州市川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原告福建梭子化纤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泉州市川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福建梭子化纤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泉州市川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梭子化纤有限公司撤回对泉州市川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梁秋芳
审 判 员  肖 珊
人民陪审员  陈清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