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303执37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五金机电产业园滨水路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80074522。
法定代表人:吴志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中,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执行人:**,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行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闽03民终2004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新文行公司经济损失5880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21年12月-2022年5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202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1)闽0303执3700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财产,金额以588000元及相应利息为限。2021年12月17日,本院冻结**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单现金价值等相关权益(保单编号:1400813****、1400813****)。2021年12月21日,本院查封**名下的苏E9××**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目前无法寻找到车辆的具体下落而未实际扣押到位。本院通过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划拨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23071.01元,划拨***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存款8311.82元,划拨***在财付通科技支付有限公司的存款865.53元。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3民终20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俞 杰
执行员 陈廷赟
执行员 郑国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