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

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04财保9号
申请人:***,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杰,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华,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五金机电产业园滨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80074522。
法定代表人:吴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名下存款1996572.65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开户账号:××××)。申请人***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为1996572.65元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为该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名下存款1996572.65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开户账号:××××)(冻结银行账户存款的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孙玫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美榕
书 记 员 洪艺玲
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解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解除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解除的,不得重复查封、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