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02民初3702号
原告:聊城森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光岳路东星光和园12号楼1层118室。
法定代表人:褚巧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鲁丹,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圣尧轴承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驻地。
经营者:张林振,经理。
被告: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B-6-5地块恒大金碧天下综合楼一楼219室。
法定代表人:苏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五金机电产业园滨水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华,执行董事。
原告聊城森鼎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圣尧轴承厂、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3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4日,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兑人身份,向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1124776922561,出票日期2020年11月24日,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24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再转让。2021年11月5日,聊城崇峻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并注明可再转让。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按照法律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三被告均系案涉汇票的背书人,根据前述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2年3月以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诉讼标的,同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64100530320201124776922561)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受理,案号为(2022)鲁0104民初1838号,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以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恒大旅游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恒大旅游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2022)鲁0104民初1838号案已经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森鼎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云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