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

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9341号 原告: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五金机电产业园滨水路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800745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178458X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斐,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黄岛泰成喜来登酒店,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DHAB4H。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斐,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行公司)与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黄岛泰成喜来登酒店(以下简称喜来登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文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及喜来登酒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文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6628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货物采购及安装合同》,向原告采购灯具,合同金额4364212元;2016年7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确认原合同中***公司的权利、利益、责任、义务全部由喜来登酒店获得并承担,合同(合同编号***采20141122,合同金额4364212元)中***公司付给原告的抵房款项950876元及原告开具的发票转到***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货物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采20160412,合同金额4200000元)中,视为被告***公司付给原告合同款及原告开具给被告***公司的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交付全部灯具,并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使用。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结算汇总,《货物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结算金额为4373607元,已付款金额3358210.75元(包括抵房款项950876元),未付款金额1015405.25元。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实际未付款金额为1966281.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公司及喜来登酒店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不准确。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公司双方确认后形成了《青岛***酒店灯具结算汇总表》,但此后的2018年12月29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保修服务过程中,其员工致案外人车辆受损,使得***公司在2019年7月9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案外人支付了损失赔偿款17764.5元,原告认可其应对此承担最终责任,故2020年6月4日原告确认***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可从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因此原告现仅依据2019年1月30日《青岛***酒店灯具结算汇总表》向被告主张的应付货款金额不准确,应扣除17764.5元的赔偿款。二、原告至今未严格履行其向被告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被告并非刻意不付货款,对延迟付款一事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和***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起共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和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原告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截止到本案庭审之时,原告仍未就双方2019年1月30日首次对账结算的已履行合同部分足额开具发票,所欠发票金额高达4629350.25元。对此原告在其委托律师向***公司发送的《律师催款函》只字未提,也未谈及上述17764.5元赔偿款的扣减,***公司已及时就该两项事宜向原告回函要求确认。原告未予理会导致被告尚未向其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既非刻意拖延付款,不应就此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所提请求不完全符合涉案事实,请求法院在审理查明基础上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22日,***公司(甲方)与新文行公司(乙方)签订《货物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采20141122】,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灯具,合同约定了价款、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等内容;货款结算约定,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至该批货物的97%,质保期满两年后支付质保金;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照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甲方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此外,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酒店客房花灯采购合同》、2015年签订《***国际大酒店泛光照明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4月12日签订《***国际大酒店基础照明货物采购合同》,分别约定***公司向新文行公司采购灯具,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至95%,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 2、合同签订后,新文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了灯具。 3、2016年7月29日,新文行公司与***公司、喜来登酒店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载明2014年11月22日,***公司与新文行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采20141122),原合同中***公司的权利、利益、责任和义务全部由喜来登酒店获得并承担,该合同的款项由喜来登酒店支付,同时,新文行公司应向喜来登酒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中***公司付给新文行公司的抵房款项950876元及新文行公司开具的发票现转到***公司与新文行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国际大酒店基础照明货物采购合同》中,视为***公司付给新文行公司的合同款及新文行公司开具给***公司的发票。 4、2019年1月30日,***公司与新文行公司签订青岛***酒店灯具结算汇总表,载明四个合同未付款货款为2111295.86元,其中载明货物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采20141122)中尚欠的货款为1015405.25元。 5、2021年12月8日,新文行公司委托律师向***公司发出律师催款函,其中载明,根据灯具结算汇总表,***公司尚欠灯具款2111295.86元,要求***公司于收到该律师函后5日内支付货款。 2021年12月14日,***公司回函称,未付款金额为2093531.36元,非新文行公司所称的2111295.86元;根据2019年7月5日的报销凭证,因车辆损害一案,新文行公司应承担车辆赔偿款17764.5元,新文行公司工作人员已确认,应从未付款金额中扣除;根据双方协议,新文行公司应先行开具发票,否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6、根据(2019)鲁0211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应赔偿他人车辆维修费17644元及案件受理费120.5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公司向他人支付了该车辆维修费17764.5元。此后,***公司报销凭证记载,其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7764.5元扣新文行灯具。新文行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4日在该报销凭证上签字。 庭审中,新文行公司主张应当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二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新文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酒店客房花灯采购合同》、《货物采购及安装合同》、《***国际大酒店泛光照明工程承包合同》、《***国际大酒店基础照明货物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此后,2019年1月30日,***公司与新文行公司签订青岛***酒店灯具结算汇总表,对上述合同进行了汇总结算,其中载明未付货款为2111295.86元。因新文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应负担由***公司支付的17764.5元,故上述费用应自***公司尚欠货款中扣除,现新文行公司主张1966281.25元,应扣减17764.5元,扣减后欠款为1948516.75元。因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结算汇总表时,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公司应于结算日的次日即2019年1月3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新文行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喜来登酒店应否承担责任。因新文行公司与***公司、喜来登酒店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中载明***公司与新文行公司签订的货物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采20141122)中***公司的权利、利益、责任和义务全部由喜来登酒店获得并承担,该合同的款项由喜来登酒店支付,则喜来登酒店应承担该合同货款的支付义务,又因2019年1月30日的结算汇总表载明货物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采20141122)中尚欠的货款为1015405.25元,故喜来登酒店应对尚欠货款1015405.25元及其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因喜来登酒店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公司应与喜来登酒店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主***行公司应先开具发票的问题,因开具发票记账于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中,而该协议仅针对一个合同订立,而在结算汇总表中未注明新文行公司有先开具发票的义务,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文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货款1948516.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1948516.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19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黄岛泰成喜来登酒店在1015405.2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范围内与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48元,由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黄岛泰成喜来登酒店负担1600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