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

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5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华侨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才,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灯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腾、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灯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灯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房地产公司尚欠灯饰公司货款464889.2元已经一审法院确认。具体欠款如下:1.2013年3月18日,房地产公司与灯饰公司签订《合生世界村会所灯具软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借款680000元,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408000元;2014年7月30日,《合生世界村会所灯具移交清单》确认灯饰公司完成该合同的供货和安装义务,总价款为6***363元,房地产公司尚欠货款253364元。2.2013年6月4日,双方签订《合生世界村H区大堂及电梯厅高档灯具供货和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56540元,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2日支付本合同首期款的60%即153924元;2014年5月23日《合生世界村H区大堂及电梯厅高档灯具验收移清单》确认灯饰公司完成该合同的供货和安装义务,总金额为256540元,房地产公司尚欠货款102***6元。3.2014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合生世界村I区大堂及电梯厅高档灯具供货和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277023元,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8月8日支付本合同价款的20%即55404.6元,于2014年8月8日支付本合同价款的40%即110809.2元,合计166213.8元。2014年10月10日《合生世界村I区灯具移交清单》确认灯饰公司完成该合同的供货和安装,总金额为277023元,房地产公司审核金额为275123元,尚欠货款108909.2元。上述三份合同共涉及房地产公司尚欠货款464899.2元。二、关于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开具发票以及何时开具发票属于灯饰公司的可控范围,房地产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涉案付款期限未届满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开具发票金额有待于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合同的结算结果确定。2.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以及结算时间而定,而非依据开具发票的时间确定。3.关于结算方式,双方可自行进行结算,一方不予结算的,另一方可要求法院在判决中予以结算。涉案三份合同均对结算作出了约定,灯饰公司在供货和安装并验收合格后多次要求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但房地产公司未予结算。4.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义务,而是附随义务。卖方交付货物并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则买方应支付货款并受领标的物。开具发票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成为对待给付,不能构成买方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综上,开具发票的金额有待于结算金额的确定,且开具发票时间应在合同结算之后,房地产公司未对涉案合同货款进行结算,且亦未在判决中进行结算,灯饰公司无法开具准确的发票。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
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灯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灯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灯饰公司合生世界村会所灯具的欠款2533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欠款220295.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33068.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灯饰公司合生世界村H区大堂及电梯厅高档灯具的欠款102***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欠款8978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1282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灯饰公司合生世界村H区大堂及电梯厅高档灯具的欠款1089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欠款95153.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13756.1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8日,灯饰公司(乙方)与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会所灯具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在北京市通州区×世界村H9号楼会所灯具软装饰工程的供货及安装,合同价款680000元,保修期为12个月。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分批材料产品进场前,甲方依据乙方提供的材料产品发货确认表,向乙方支付该批产品总价款的60%;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并经甲方完工验收合格后且办妥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结算)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由甲方在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以上款项的支付,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工程所在地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可以顺延付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有关应付的任何款额,甲方可以与乙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甲方应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向乙方付款。如果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或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在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延期内不能按要求付款,则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9月12日就本合同,房地产公司向灯饰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灯饰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将合同指定灯具供货至现场,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灯饰公司灯具款:408000元,即合同到货灯具的60%进度款。2014年7月18日,房地产公司向灯饰公司发出《订购单》,增订灯具价款22956元。灯饰公司依约完成增订灯具供货和安装义务后,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增订灯具价款22956元。2014年7月30日,灯饰公司按照房地产公司要求将会所灯具送到合同指定工地,经验收合格,且移交收货单位安装使用。灯饰公司提交的合生世界村会所灯具移交清单右上角备注:“合同金额680000元,计6***364元”,收货单位为合生世界村会所,经办人张某等三人签字确认;供货单位为灯饰公司,经办人***某签字确认。另外,关于本合同,灯饰公司主张结算总价款为6***364元,房地产公司主张未进行结算,但双方均确认已付合同价款的60%即408000元。
2013年6月4日,灯饰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H区灯具合同》,约定:乙方供给甲方马驹桥H区大堂及电梯厅高档灯具,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价款256540元,保修期为2年。关于结算方法约定,最终结算结果以经甲方集团核算的结果为准,并需由甲方集团结算中心负责人签名且加盖甲方集团中心印章方可生效,甲方审核过程中工作人员签字或加盖其他印章的结算书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的书面订货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订货价款的2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并经甲方开箱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订货价款的60%;工程安装完工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甲方确认。甲乙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每笔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乙方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乙方有权顺延付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有关应付的任何款额,甲方可以与乙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甲方应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向乙方付款。如果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或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在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延期内不能按要求付款,则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7月12日就本合同,房地产公司向灯饰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灯饰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将合同指定灯具供货至现场,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灯饰公司灯具款:205232元,即合同20%定金及到货灯具的60%进度款。2013年7月12日,灯饰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就部分灯具进行供货验收,该清单显示:以上灯具已按房地产公司供货要求送到合同指定地址,经验收合格,且移交收货单位安装使用。房地产公司落款处备注内容为:“经现场勘验,以上灯具已进入现场,特此证明,在安装完成、我司验收前,我司不负责看护”。2014年5月23日,灯饰公司、房地产公司及广东×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对H区大堂及电梯厅高档灯具验收移交,该清单右上角备注“合同256540”,落款处×物业公司人员备注内容为:“本次只对现场灯具数量给付确认,由于现场电源不通,导致无法办理移交工作”。关于本合同,灯饰公司主张结算总价款为256540元,房地产公司主张未进行结算,但双方均确认已付合同价款的60%即153924元。
2014年5月23日,灯饰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I区灯具合同》,约定:乙方供给甲方合生世界村I区1#、2#、3#、5#、6#、7#、8#、9#楼首层大堂、电梯前室高档灯具,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价款277023元,保修期为2年。关于结算方法约定,最终结算结果以经甲方终审结果为准,甲方审核过程中工作人员签字或加盖其他印章的结算书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的书面订货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订货价款的2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并经甲方开箱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订货价款的60%;工程安装完工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甲方确认。甲乙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每笔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付款通知书应连同甲方要求的详细资料一同呈交一份书面版和电子版。如不按时报送资料,甲方不予支付本期工程进度款。同时电子版资料须按甲方提供的系统端口进行上传。乙方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乙方有权顺延付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有关应付的任何款额,甲方可以与乙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甲方应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向乙方付款。如果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或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在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延期内不能按要求付款,则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8月22日,灯饰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送货清单显示:以上灯具已按房地产公司供货要求送到合同指定地址,经验收合格,且移交收货单位安装使用。2014年10月10日,灯饰公司、房地产公司及使用单位对I区灯具移交,该清单右上角备注“合同277023”,落款处使用单位人员备注内容为:“只对I区大堂灯具数量确认”。关于本合同,灯饰公司主张结算总价款为275123元,房地产公司主张未进行结算,但双方均确认已付合同价款的60%即166213.8元。
一审庭审中,房地产公司主张双方的最终结算应该由房地产公司核准,并且灯饰公司应该提前向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现因灯饰公司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另,关于质保金部分,根据行业惯例,应在灯饰公司提出保修终结申请后予以退还,但灯饰公司从未提出此要求,故也不具备退还条件。
灯饰公司称,就涉案合同曾向房地产公司要求进行结算,但是房地产公司不进行确认;因房地产公司未提供发票金额及抬头,故暂时无法开具相应发票。
截至一审判决之日,灯饰公司未开具发票;房地产公司未对涉案合同完成核算,且表示关于具体的核算时间亦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付款期限是否届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向灯饰公司购买灯具并支付价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关于尚欠价款金额。本案中,虽然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均约定最终结算结果以经房地产公司核算结果为准,但涉案货物均已验收合格且实际安装使用数年,双方对于实际货物数量、单价均无异议,房地产公司不对涉案合同进行核算且明确表示无法确定核算的具体时间,不构成影响合同结算的合理事由。故一审法院对于灯饰公司依据实际货物数量、单价主张的涉案合同价款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于已付价款亦无异议,故尚欠价款以灯饰公司主张数额为准。
关于付款期限。本案中,涉案合同均约定,灯饰公司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房地产公司有权顺延付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灯饰公司仍未开具发票。庭审中,双方对于供货数量、货物单价、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可开具发票金额可以确定。另,房地产公司作为付款单位,灯饰公司开具发票的付款单位名称亦为确定。灯饰公司称发票金额、名称不能确定的意见不成立。双方合同约定灯饰公司未开具发票,房地产公司付款顺延。现是否开具发票、何时开具发票属于灯饰公司可控范围。故房地产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涉案价款付款期限未届满。关于灯饰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灯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票据送达单,用以证明灯饰公司已向房地产公司开具金额为464889.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房地产公司表示需要对上述票据上载明的金额进行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中,灯饰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开具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上显示“购买方名称: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8年05月05日”“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详见销货清单”“价税合计:(小写)464899.20”。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灯饰公司和房地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灯饰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庭审中,双方对供货数量、单价及已支付的价款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中,灯饰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关于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产生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应从货款金额是否确定及付款期限是否届满两方面进行认定:
关于货款金额,灯饰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涉案三份合同中均对货款总额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中亦约定最终结算结果以房地产公司的结算结果为准。房地产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未对货款金额进行结算,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涉案合同相关的订购单、承诺函、供货验收清单、验收移交清单、工作联系单(工程结算)、送货单等均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同时,涉案货物已经实际安装使用数年,房地产公司亦未对货物的数量、质量及价款提出异议,其在一审中关于无法进行核算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合同货款已具备核算条件,根据送货单、移交单、验收单等工程结算单显示的货款金额,扣除双方均无异议的已支付价款,本院对灯饰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付款期限,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均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付款条件即灯饰公司需向房地产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房地产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房地产公司庭审中亦表示只有在灯饰公司开具发票后房地产公司才有付款义务。本院认为,灯饰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灯饰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二审中,灯饰公司根据尚欠价款金额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房地产公司虽表示需对发票上的金额进行核实,但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对上述金额明确提出异议,本院对灯饰公司开具的发票及相关金额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房地产公司应向灯饰公司支付剩余价款464889.2元。
另,关于灯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灯饰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房地产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故在灯饰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之前,房地产公司不支付价款具有合理的抗辩事由,不构成逾期付款。故灯饰公司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灯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灯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本案付款条件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008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货款464889.2元;
三、驳回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7元,由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4元,由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程 磊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海曼
书 记 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