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7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永太广延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哈尔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45号F7栋3单元1层3号。
法定代表人:迟永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技,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福明,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审被告:张勇,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梁福明、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民初9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福圣公司连带给付***公司钢材款和违约金的判项;2.两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福圣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福圣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福圣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案福圣公司与张勇系承包关系,福圣公司将工程施工部分承包给张勇,张勇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案是梁福明、张勇在***公司购买钢材,与***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梁福明、张勇以福圣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但二人没有福圣公司的授权,也不是福圣公司的工作人员,福圣公司也没有在合同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该买卖合同对福圣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福圣公司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一审认定梁福明、张勇以福圣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民事责任由福圣公司承担错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福圣公司与张勇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而《施工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张勇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承担。***公司既然能够提供《施工承包协议书》对《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的上述约定应当是明知,而***公司仍然与梁福明、张勇以福圣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有恶意串通之嫌疑。关于上京广场商住小区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章能否作为签订合同使用问题。合同和票据大部分是由梁福明、张勇个人签字,极少部分加盖了上京广场商住小区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章,项目部章只是用于工程施工内业使用,该项目部章是梁福明和张勇自行刻制用于工程内业使用。《施工承包协议书》也明确约定该章只能用于工程内业使用,其他无效。而且该项目部章上面已经明确记载,该章只用于本工程内业使用,其他无效。由此可见,梁福明和***公司均明知该项目部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仍然使用,因此以该项目部章签订的买卖合同对福圣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福圣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至于梁福明和张勇个人签订的合同及票据与福圣公司无关。福圣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和***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福圣公司也没有授权梁福明和张勇对外签订合同,梁福明和张勇亦不是福圣公司的工作人员,判令福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不清、于法无据。
***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福圣公司的上诉请求。施工必须要求有资质才可以承包,福圣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对内有效力,对外不具有对抗债权人效力。关于施工协议书里面规定,是对内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梁福明、张勇未到庭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圣公司、梁福明、张勇连带给付***公司拖欠货款人民币584,040.91元;2.判令福圣公司、梁福明、张勇连带给付***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290,533元;3.判令福圣公司、梁福明、张勇连带给付***公司连带给付滞纳金145,000元;4.诉讼费由福圣公司、梁福明、张勇连带给付***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0日,福圣公司与张勇、案外人修斌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上京广场商住小区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由张勇、修斌负责施工,福圣公司协助提供手续的资料和证件,办理手续所需费用由张勇、修斌自行负责。张勇、梁福明设立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京广场商住小区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施工承建。自2015年9月起梁福明、张勇在***公司购买钢材。经***公司与梁福明核对,所欠钢材货款为584,040.91元。***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梁福明拖欠***公司的钢材款事实清楚,梁福明认可该金额,故对***公司要求梁福明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勇、梁福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收益人,应由张勇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张勇、梁福明设立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京广场商住小区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以福圣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其民事责任由福圣公司承担,故福圣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福圣公司辩称《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福圣公司上京广场商住小区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仅限施工内页使用,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故对福圣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司诉请既要求违约金又要求滞纳金,属于重复要求赔偿。本案中,***公司诉请的违约金290,533元、滞纳金145,000元,共计435,533元过高,金额超过584,040.91元的30%,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故梁福明向***公司支付未按期给付货款违约金175,212.27元。判决:一、梁福明、张勇、福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公司钢材款584,040.91元;二、梁福明、张勇、福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公司钢材款175,212.27元;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京广场商住小区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作为福圣公司设立的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张勇、梁福明使用“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京广场商住小区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对外采购施工所需的钢材,属履行职责的正当行为,***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在案涉施工项目上具有购买钢材的权限。因上京广场商住小区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张勇、梁福明作为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设立机关福圣公司承担。从履行情况看,案涉钢材亦实际用于福圣公司承建的项目,福圣公司理应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故其否认《购销合同》效力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勇与福圣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其双方之间关于上京广场商住小区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工程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仅在福圣公司与张勇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公司。
综上,上诉人福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王丽华
审判员 徐 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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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