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12民初487号
原告:***,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第五地质勘察院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爽,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第三人:梁福明,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第三人: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永太广延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祥全,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梁福明、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圣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坤、寇爽,被告***,第三人福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祥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011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上京广场二期A18栋3单元1801室房屋的执行并立即解除查封;2.依法确认哈尔滨市阿城区××广场××单元××室房屋为***所有;3.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通过哈尔滨鼎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与案涉房产的原房主张勇所委托的代理人苍丽丽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张勇以265000元价格,将其2017年8月29日以抵账方式所取得的由黑龙江省龙安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开发,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广场××单元××室房产出售给***,所有手续以开发公司更名手续为准。协议签订后,***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2018年3月16日支付购房款25.5万元元(银行转账10万元,现金15.5万元)。
2018年3月16日,***与张勇共同前往龙安公司处办理了该房产的更名手续,变更登记审批单上明确载明原房主为张勇,因房屋买卖将原房主张勇变更为***,原房主、现房主、经办人以及相应的审批人均签字,后龙安公司将向张勇所出具的收据进行变更,将交款人名字变更为***。
2019年10月5日,案涉房屋可以办理入户手续,***前往办理入户手续时被告知,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向开发商送达了(2018)黑0112执338号查封裁定,将该处房产查封,故查封解除前无法为其办理入户手续。后经了解,查封系因为***与梁福明、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因第三人梁福明不履行判决,故***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案涉房屋。
***认为,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严重错误,应当立即解除该查封,故依法向阿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黑0112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执行异议申请,故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辩称,不同意***诉请,***与梁福明的民间借贷案件执行过程中,原来上京广场商住小区工程施工1标段项目经理部给开的两套房源已经卖给其他人了,然后执行庭到龙安公司,让龙安公司再提供两套房屋开给福圣公司,龙安公司提供的案涉房屋,所以法院查封了。
梁福明未答辩。
福圣公司述称,不同意***诉请,在***与梁福明借贷案件时,福圣公司未到庭,不知情。债务人是梁福明和张勇,梁福明与***达成的协议,但协议的两套房子没有了,然后由龙安公司再提供两套房子,就是案涉房子,提供给执行局执行,执行局在查封的时候案涉房屋没有被出卖,也没有在龙安公司变更登记***名下,否则法院无法查封,因此本案***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法院查封在先,***与案外人的买卖不能对抗执行局的查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福圣公司对***举示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收据、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上京广场二期房屋变更审批单、垫付承诺书、入户通知书、进户交款通知书真实性均有异议,但***、福圣公司未举示证据反驳,***以上证据均出示原件,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以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本院到建设银行核实。经本院到建设银行调取,***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有效,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梁福明、福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8日作出(2017)黑0112民初5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福明、福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偿还借款40万元。判决生效后,梁福明、福圣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黑0112执3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福圣公司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广场××单元××室的房屋。查封被执行人梁福明的上京广场二期A18栋3单元1801室的房屋。2021年1月6日,***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21)黑011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之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黑龙江省龙安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阿城区上京广场小区A18的开发单位,福圣公司是承包单位,龙安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取得上京广场小区A18《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京广场小区A18栋2019年末已完工,但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案涉房屋现备案登记在龙安公司名下,尚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及变更登记。
又查明:2017年10月9日,苍丽丽在张勇处购买上京广场二期A18栋3单元1801室房屋。2018年2月27日,苍丽丽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26.5万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当日,***向中介机构支付定金1万元,2018年3月16日,***向中介机构支付剩余房款25.5万元(其中10万元以转账方式至中介工作人员名下,15.5万元现金给付)。当日,张勇配合***至龙安公司,将龙安公司为张勇出具的购房收据交款单位名字改为***,同时,龙安公司为***出具《上京广场二期房屋变更审批单》,写明:现房主***,房屋位置A18-3-1801。2021年3月12日,***到龙安公司领取入户通知书,缴纳各项费用,办理完毕入户手续。现***占有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的庭审情况,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涉房屋登记在龙安公司名下,所有权还是属于龙安公司,福圣公司与龙安公司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就案涉房屋也未形成抵账协议,福圣公司对龙安公司享有的只能是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物权。(2018)黑0112执3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梁福明的上京广场二期A18栋3单元1801室的房屋。但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与梁福明有任何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涉房屋既未登记在梁福明名下,也未有龙安公司书面确认该房屋属于梁福明的证据,故不应执行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龙安公司认可***为案涉房屋购房人,已将购房收据变更至***名下,且***已根据龙安公司出具的《入户通知书》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在龙安公司与***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应认定***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因此,***主张停止案涉房屋的执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解除查封请求,因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实体权利争议,解除查封可依生效判决至执行程序处理。
***在提出要求排除执行诉讼请求的同时,还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实行登记生效规则,因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至***名下,且案涉房产尚未竣工验收,也无法完成变更登记,故其请求确认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一款,缺席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广场二期(上京广场商住小区)A18栋3单元1801室房屋。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黑0112执异6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吕亚娇
人民陪审员  刘岚影
人民陪审员  姚绍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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