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12民初527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黑龙江龙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永太广延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祥全,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圣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福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祥全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21)黑0112执异5号执行裁定;2.终止对***位于阿城区上京广场二期A18栋4单元2001室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与***、福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8日作出(2017)黑0112民初51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福圣公司给付***40万元。判决生效后,***、福圣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之后***向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阿城区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黑0112执33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名下的位于阿城区上京广场二期A18栋4单元2001室的房屋。2021年1月6日***向阿城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阿城区人民法院以(2021)黑011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案涉房屋是***于2017年7月24日从开发商黑龙江省龙安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购买,龙安公司为***出具购房收据一份,购房款是案外人修斌给龙安公司干活的工程款。因此该房屋在2017年7月24日时就与福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阿城区法院在2018年3月19日作出的(2018)黑0112执338号裁定书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查封***名下的房屋完全错误。
***辩称,不同意***诉请,因为在2017年1月20日上京广场商住小区工程施工1标段项目经理部已经把上京广场二期A18栋4单元2001室的房屋开给我了。当时***和张勇向我借款40万元用于建设上京广场二期一标段建设项目,后来40万还不上了,开了两套房源抵顶40万元的债务。其中包括案涉房屋一套,后来我不要房子,要钱了,到法院诉讼了。其中一套房子已经开给别人了,所以又换了一套,就是另案王东暄的房屋。
***未答辩。
福圣公司述称,不同意***诉请,在***与***借贷案件时,福圣公司未到庭,不知情。债务人是***和张勇,***与***达成的协议,但协议的两套房子没有了,然后由龙安公司在提供两套房子,就是案涉房子,提供给执行局执行,执行局在查封的时候案涉房屋没有被出卖,也没有在龙安公司变更登记***名下,否则法院无法查封,因此本案***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法院查封在先,***与案外人的买卖不能对抗执行局的查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福圣公司对***举示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票据、上京广场房屋销售通知单审批表、入户通知单、情况说明、入户缴费票据、装修协议、物业服务协议真实性均有异议,但***、福圣公司未举示证据反驳,***以上证据均出示原件,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以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福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8日作出(2017)黑0112民初5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偿还借款40万元。判决生效后,***、福圣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黑0112执3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福圣公司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广场××单元××室的房屋。查封被执行人***的上京广场二期A18栋3单元1801室的房屋。2021年1月6日,***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21)黑011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之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黑龙江省龙安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阿城区上京广场小区A18的开发单位,福圣公司是承包单位,龙安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取得上京广场小区A18《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京广场小区A18栋2019年末已完工,但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案涉房屋现备案登记在龙安公司名下,尚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及变更登记。
又查明:2017年7月17日,修斌以抵账方式购买阿城区上京广场二期A18栋4单元2001室房屋。2017年7月26日,修斌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当日,***以现金方式向修斌支付购房款。修斌配合***至龙安公司,将龙安公司为修斌出具的购房收据交款单位名字改为***。2019年9月18日,***到龙安公司领取入户通知书,缴纳各项费用,办理完毕入户手续。现***占有案涉房屋,装修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的庭审情况,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涉房屋登记在龙安公司名下,所有权还是属于龙安公司,福圣公司与龙安公司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就案涉房屋也未形成抵账协议,福圣公司对龙安公司享有的只能是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物权。(2018)黑0112执3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福圣公司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广场××单元××室的房屋。庭审时,福圣公司表示与龙安公司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现就案涉房屋也未达成抵账协议,故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与福圣公司有任何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涉房屋既未登记在福圣公司名下,也未有龙安公司书面确认该房屋属于福圣公司的证据,故不应执行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龙安公司认可***为案涉房屋购房人,已将购房收据变更至***名下,且***已根据龙安公司出具的《入户通知书》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在龙安公司与***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应认定***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因此,***主张停止案涉房屋的执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的解除查封请求,因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实体权利争议,解除查封可依生效判决至执行程序处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一款,缺席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广场二期(上京广场商住小区)A18栋4单元2001室房屋。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黑0112执异5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吕亚娇
人民陪审员  刘岚影
人民陪审员  姚绍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