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1民终2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绿波(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大连绿波(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某某和某某对326078.2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在工程款拨付上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某某与某某的工程款拨款明细,绿波集团有义务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进行连带清偿;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是挂靠在某某,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某某与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某某辩称:1.某某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权向某圣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2.***称某某与***系挂靠关系没有证据,某某系将将工程转包某***,***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之间形成的关系与某某无关;3.经某某同意,***在施工结算时直接与开发公司某某结算,某某在开发公司的工程款票据上盖章确认,只是为了履行结算手续,某某从未直接支取过工程款;4.***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施工,施工面积多少、施工实际的结算金额和拖欠的金额,原审证据中均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某某辩称:某某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因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不具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基础,要求某某承担给付连带责任缺乏根本的法律依据。更为重要的是,在一审的庭审中***明确放弃了对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又在二审中对某某主张承担连带责任,这完全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滥用诉权。故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某某立即支付***钢筋工工程款359,975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某、某某负担。庭审时,***放弃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开发建设阿城区文庙小区,某某是承建方,某某将该小区的6#楼、25#楼、1#楼、2#楼及地下仓储房工程转包某***,***将6#楼、25#楼钢筋工工程分包给***施工。2015年4月27日,***与***之间签订《文庙小区6#楼、25#楼钢筋工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阿城区文庙小区6#楼、25#楼;工程地点为金水湖大道北侧、牌路大街东侧;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承包内容为6#楼、25#楼钢筋制作绑扎;工程承包价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结算方式现金和房各50%等。协议签订后,***依约施工;其间,***给付***工程款359,975元。2018年1月31日,某某与某某结算,经核定6#楼建筑面积为17,227.13平方米、25#楼建筑面积2,374.39平方米,共计19,601.52平方米。***实际施工工程款为43,480,562.81元,经某某确认同意,在扣除代扣代缴费用后,某某已足额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开发建设阿城区文庙小区,某某是承建方,某某将该小区的6#楼、25#楼、1#楼、2#楼及地下仓储房工程转包某***,***将6#楼、25#楼钢筋工工程分包给***施工。***是阿城区文庙小区6#楼、25#楼钢筋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向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向某圣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施工6#楼、25#楼钢筋工工程面积19,601.52平方米,按照***与***之间签订的文庙小区6#楼、25#楼钢筋工承包合同中钢筋工工程承包价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为686,053.2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59,975元,***应再给付***工程款326,078.20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法裁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钢筋工劳务费326,078.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波公司、某某对***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公司问题。首先,突破合同相对性、连带责任的承担,均属于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与某某之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某某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双方也未就案涉工程款的问题进行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某圣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称某某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放弃对于某波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又要求绿波公司针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系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对此进行了调解工作,绿波公司当庭明确拒绝调解,故本院对于此上诉请求不予评判,***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1元(***预交61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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