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1民初3385号
原告:山东格仑特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界湖街道澳柯玛大道西首丹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东,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湖西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姜良峰,董事长。
原告山东格仑特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格仑特公司)与被告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沂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格仑特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仑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格仑特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392193.54元;2.请求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格仑特公司明确保全费包含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800元。事实和理由:山东格仑特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均是从事电动车辆生产销售的企业法人,多年来,双方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山东格仑特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构件用于生产及销售。2022年6月22日,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了对账结算,经核对,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共计欠山东格仑特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392193.54元。特提起诉讼。
沂星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格仑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欠款1392193.54元的事实,该对账函盖有沂星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发票一张,该证据证实格仑特公司支付28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证据证实格仑特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该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交易往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沂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格仑特公司与沂星公司均是从事电动车辆生产销售的公司法人。沂星公司曾向格仑特公司多次购买车辆配件。2022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沂星公司确认尚欠格仑特公司款项1392193.54元。沂星公司在格仑特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后经催要,沂星公司未能偿还。
格仑特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鲁1321财保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沂星公司名下的工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鲁(2019)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2号,鲁(2018)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4号,(2018)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007389号;裁定冻结沂星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400000元。格仑特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沂星公司向格仑特公司购买车辆构件并确认欠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沂星公司拖欠格仑特公司货款,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格仑特公司诉求沂星公司偿还欠款1392193.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格仑特公司支付的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是其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该公司要求由沂星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
沂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格仑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山东格仑特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392193.54元,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800元,共计139499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0元,减半收取计866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665元,均由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杜新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春艳
书 记 员 杜卫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