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02民初77***号
原告:临沂慧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上海路交汇瑞腾紫晶大厦2205号房、2206号房、23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575499412J。
法定代表人:夏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万力中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与启阳路交汇澳尔诺财富中心10楼1001室(兰山区启阳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77787039L。
法定代表人:谢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慧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万力中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慧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万力中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慧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灯具款79949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7841元,合计9779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材料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灯具,合同总价为874636元。合同约定:本合同清单数量为暂定数量,供应数量以交货前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单位书面通知及按乙方实际发货的产品数量计算确定,以甲方的签收回单为最终确认实收凭证。原告依照该合同,按被告的通知要求,向被告供货279949元,被告仅付款200000元,下欠79949元,一直拖延不付。现被告项目停滞,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商业信誉。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和经营状况已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临沂万力中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欠款79949元属实,违约金的计算适用的合同依据错误,不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临沂万力中新置业有限公司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万力广场灯具供货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5日,原告临沂慧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万力中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临沂万力中新置业有限公司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购买原告(乙方)筒灯等灯具一宗,合同总价款为874636元;供应数量以交货前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单位书面通知及按乙方实际发货的产品数量计算确定,以甲方的签收回单为最终确认实收凭证;交货方式为工地现场交货;验收方法为通过当地质监站验收;付款方式为货至工地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45%,设备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办理抵房手续,合同额的50%抵房,保修期满二年付清5%余款。合同还对灯具型号、规格、技术标准、计量单位、计量方法、数量、价格、包装的回收、运输方式、异议的提出时间和办法、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生效条款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特别约定,“…第十条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中途退货,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的3%(通用产品的幅度为1%-5%,专用产品的幅度为15%-30%)的违约金;2、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279949元的灯具,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货款,余款79979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庭审中,原告陈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874636元-279949元)×3%=17841元;利息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慧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万力中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沂万力中新置业有限公司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灯具,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979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支付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退货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十条第1项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适用第十条第2项之约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及利息总和,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临沂慧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万力中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临沂万力中新置业有限公司材料设备采购合同》;
二、被告临沂万力中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慧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9979元及利息、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三、驳回原告临沂慧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被告临沂万力中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245元,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祝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