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7059号
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正阳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66732475E。
法定代表人裴桄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永,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东,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汕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海阳路碧城工业园海发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349275859L。
法定代表人高杰,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汕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江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永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汕江公司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63万元;二、判令被告汕江公司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为126000元);三、判令被告***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汕江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汕江公司向原告购买直燃型溴化锂机组设备3台,合同总价款183万元。2016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发货协议书,被告***承诺对需方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货款63万元。
被告汕江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汕江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汕江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DF-109ECT的直燃型溴化锂机组3台,总价款183万元。2、价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金额20%作为定金,即36.6万元;供方产品出厂前三日内,支付总金额80%的货款作为提货款,即146.4万元。3、违约责任:需方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证据二、《发货协议书》一份,证明:因需方资金问题,无法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于2016年5月28日变更合同付款及违约责任为:未支付给供方的货前款共计173万元,需方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将此笔债权支付给供方,供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3日内发货,如需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须按原合同约定付款到期日及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需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到期之日起2年。
证据三、《收货证明书》3份,证明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31日交付了3台型号为LDF-109ECT的直燃型溴化锂机组,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效力并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汕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汕江公司购买原告型号LDF-109ECT的直燃型溴化锂机组3台,合同总金额183万元。合同约定需方指定***为收货人。货款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货款作为定金,即36.6万元;供方产品出厂前三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80%的货款作为提货款,即146.4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2016年5月28日,因需方无法按原合同支付货款,双方就付款、交货等事宜签订《发货协议书》,约定:1、未支付给供方的货前款共计173万元,需方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2、供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3日内发货;3、如需方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须按原合同约定付款到期日及应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如需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付款,需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到期之日起2年。
2016年5月31日,原告将涉案3台机组交付被告汕江公司,汕江公司已陆续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万元,尚欠63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汕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货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发货协议书》对《购销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在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涉案设备后,被告应当按《发货协议书》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63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比例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且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依法应对本案被告汕江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汕江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3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360元,诉讼保全费43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