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

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天津市万方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4619号
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正阳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66732475E。
法定代表人:裴桄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永,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月,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万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大张庄村东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46650149B。
法定代表人:阮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万方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永及陈诗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及肖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0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为6760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直燃型溴化锂机组一台,合同总价款20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支付前期货款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质保金,经原告催促,仍欠货款104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
1.合同1份,据此证明: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直燃型溴化锂机组一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08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合同全款的5%,预验收合格后出厂前被告支付合同全款的65%,终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全款的25%(非因原告原因在货到后6个月仍未终验收的,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此笔货款),质保期满后双方对质量无异议,被告一次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延期付款(正当拒付除外),每延期一周(7天)按当期应支付合同金额的0.5%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不完整,原告应提交直燃型溴化锂机组的技术协议,合同中第十三条也有约定;对据此证明不认可,该合同中第二条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曾提出过异议,但原告未解决,所以被告有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原告辩驳称,被告就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是质保期满后双方对质量无异议,被告称本身材质有问题,与该约定不符。设备的材质双方通过验收来确定,从而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交货不符的问题。我方认为我方提供的设备不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
被告反驳称,设备材质本身有问题说明供货的设备本身质量有问题。
2.收货证明2页、顾客服务卡1页,据此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发货,被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14号签收。经调试,机组已正常开机运行,验收合格。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说明书上的签名均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不知道签收人的身份,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
二、被告提交:
1.授权委托书、售后授权委托书、《制造厂出具的授权函》(复印件),据此证明:原告授权被告为唯一的代理及售后单位,代表原告全权处理对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涂装二课制冷增容工程直燃机型溴化锂机组购置项目的全部工作,证明被告系原告空调机组销售的代理商,《制造厂出具的授权函》中原告承诺按照该项目招标要求提供制造货物并保证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该投标同时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证明原告知情该投标项目设备机组的全部内容及技术参数,但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招标要求,其作为供货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件在一汽公司及招标公司处,申请庭后提交。
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在天津一汽夏利的项目上原告知道投标一事,并且最终采用的是原告的设备。具体将上传一份书面质证意见。
2.《机电产品采购招标文件》(复印件),据此证明:该证据是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涂装二课制冷增容工程直燃机型溴化锂机组购置项目的招标文件,在该招标文件的第八部分招标货物一览表中对购置的直燃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温水机组设备的技术参数有明确要求:换热管管材需采用紫铜管,且在第十部分评标办法中有全部响应技术要求(参数只允许正偏离)证明供货方即原告应提供符合招标文件的设备。原件在一汽公司处,是诚信招标公司在网上发出的招标文件,庭后提交查询说明。3.《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涂装二课制冷增容工程直燃机型溴化锂机组购置项目(技术部分)》(复印件),《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涂装二课制冷增容工程直燃机型溴化锂机组购置项目(商务部分)》(复印件),《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涂装二课制冷增容工程直燃机型溴化锂机组购置项目(资信部分)》(复印件),据此证明:该证据是被告对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涂装二课制冷增容工程直燃机型溴化锂机组购置项目投的技术标部分,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商投标响应的设备技术参数对换热管管材也是采用紫铜管,在整个投标过程中被告都是用原告公司的资质和技术以及相关合同文件进行投标的,投标所需要的资料也都是原告提供的,原告对该招投标过程及招标内容都是知情的;该商务标的供货清单中,对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供货范围以招标文件为准有明确要求。证明原告参与了整个招投标过程且对天津一汽的招标文件的内容,设备装置技术参数等都是明知的。原件在一汽公司及招标公司处,申请庭后提交。
原告质证称,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商务部分、投标文件技术部分真实性不认可(该文件均未有相关公司的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证明事项不认可。该招投标是天津一汽夏利作为招标方与天津万方作为投标方之间的关系,乐金公司并非投标主体,天津一汽夏利并非本案合同的一方主体,原告生产提供涉案机组设备均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即便被告所提证据为真实有效,且原告受该投标文件约束,对换热管材质提出异议的应当是天津一汽夏利,而不是被告,在天津一汽夏利未对换热管管材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无需进行更换或退还差价。招标文件中所述换热管为蒸发器、冷凝器、吸收器内筒体管道的统称,招标文件及技术协议对材质要求并不明确,仅对其中蒸发器和冷凝器管材要求为全部优质铜管材质,被告只是对招标文件中换热管材质做出响应,并非最终生产要求。原、被告间的技术文件也只对蒸发器、冷凝器作了铜管要求。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生产机组,蒸发器、冷凝器管材使用了铜管,双方对此无异议,对未作特殊要求的部分如吸收器综合考虑机组性能采用不锈钢管,更有利于避免被水中杂质划破,延长设备使用期限,这符合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提供的“投标文件-技术部分”第51页,对于原告机组也明确说明蒸发器和高温部均使用铜管管材,而最新研发的高效不锈钢传热管具有超高换热效率,超强防腐、抗冲蚀的优点,足以说明被告也认可换热管管材是含不锈钢的。且根据招标文件第八部分第三条技术要求中提到:“本技术规格书只是一些原则性要求,并不是详尽的要求…”天津一汽夏利并未强制要求吸收器使用铜管,在后续合同签订、验收及使用中均未提出异议,表明天津一汽夏利对吸收器管材使用不锈钢是认可的。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合同签订时未提出吸收器必须使用铜管的要求,在初步验收及调试运行开机时均未提出质量问题,根据原合同法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提出材质问题已超过法定两年的期限,不应被支持。
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自天津市诚信招标有限公司调取的招投标材料,含商务部分、技术部分、资信部分,其中包括原告授权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函,据此证明:原告是全权授权被告作为其代理商参与了天津一汽相关机组的招投标项目,制造厂出具的授权函,原告承诺按照该项目招标要求提供货物,并保证承担招标文件中的义务,同时该投标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而招标文件中对工作设备的技术参数有明确规定,原告全程参与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质文件,但其提供的工作设备,其中换热管材中的吸收器使用的材质是不锈钢管材,并非招标机组参数明确要求的铜管,原告明知应该使用铜管材,却使用价格低廉、散热效果不好的不锈钢管材,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招标要求及合同约定,其供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不应当支付剩余的尾款。
原告质证称,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函均没有原告公章,无法确认该授权的来源,不能证明原告全权委托或参与投标;即使该授权委托书公章完备,也只能说明原告是配合被告参与投标提供材料,但投标文件为被告制作,对招标文件的响应和承诺也是由被告作出,投标文件仅是对招标方要求的响应,最终设备要根据双方最终签订的合同参数要求来生产,根据天津一汽夏利招标文件第十页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九页,均只对蒸发器和冷凝器作出同款的要求,并未对吸收器作出要求。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现场展示调取的授权函、授权委托书原件,称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因为盖的很浅,所以复印件无法看清。原告另称:对于授权委托书,原告认为是配合参与被告招投标是错误的,被告宣读授权委托书内容,从中可以看出被告是原告的代理商,原告是委托人,被告代原告参与天津一汽的招投标项目;被告宣读授权函的内容,该授权函也表明被告系原告代理人,事实上是由原告向天津一汽提供相关设备,并保证相关设备符合招标要求,并且原告的两位经理全程参与了诚信的投标和开标过程。所以原告对该招投标事宜相关的投标事宜完全清楚,对相关的招投标要求完全了解,待交付货物后,当被告收到货物后就已经发现了管材不符合招标要求,原告百般请求说质量不合格,当时没有采用招标要求的铜管,要求不再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款项。
原告反驳称,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如为被告所说的代理关系或授权参与投标的关系,那么原告应该与天津一汽夏利签订合同,而不是被告,现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那么原告就应该根据买卖合同来生产。
4.原告供货的直燃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温水机组的现场图片(打印件,原始载体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黄耀平的华为手机,拍摄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拍摄地点为一汽夏利制冷站,现场展示原始载体),据此证明:原告供货的该设备其中主要进行制冷工作的吸收器属于换热管材,招标文件、响应的投标文件及合同均有明确要求采用紫铜管,在该吸收器上也有原告标明“防止铜管冻裂”的标志,证明原告提供的也应是铜管管材的吸收器,但是该吸收器实际上采用的是不锈钢管材,而两种管材的价格相差巨大,制冷效果也相差甚远,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举证完毕。
原告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可以反证照片中的设备已经交给了天津一汽夏利工厂;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设备已经被一汽夏利闲置了;原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设备中吸收器部分使用的是钢管,但其他制冷部分,包括冷凝器及蒸发器内部管路都是利用铜管制作,对方也没有对冷凝器及蒸发器提出疑问。在技术文件中,所谓招标技术部分没有要求吸收器必须使用铜管,在投标文件中其他管材使用不锈钢材质是有说明的。技术协议第9页小3也明确约定,冷凝器及蒸发器要求全部优质铜管材质,对其他部分材质没有要求,所以原告目前交付的设备符合招收标准及技术协议的要求。
5.企业询征函1份,据此证明:在双方对账时被告就已经提出了管材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询征函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回复原告。
原告质证称,原告认可曾经在2020年6月30日给被告发过询征函,但是没有收到过被告的回复。另外,被告的回复与本案也没有实际关联,因为原告认可机组的吸收器使用的是不锈钢,原告认为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并不属于质量问题。
被告辩驳称,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携带询征函交给被告公司的,该函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是在2020年8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携带该函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该函上手写了回复意见,交给了原告工作人员带回,被告现在出示的是照片的打印件,也有盖红章的扫描件。
原告反驳称,原告公司不认可,并且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2、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加以认定。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6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涂装二课制冷增容直燃型溴化锂机组一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08万元。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全款的5%,预验收合格后出厂前甲方支付合同全款的65%,终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全款的25%(非因乙方原因在货到后6个月仍未终验收的,甲方仍需向乙方支付此笔货款),质保期满后双方对质量无异议,甲方一次付清余款。关于交货期,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期按《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涂装二课制冷增容直燃型溴化锂机组购置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中的规定执行;乙方须按照技术协议要求的时间通知甲方进行预验收,甲方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立即组织人员在约定时间内到乙方工作现场或在甲方现场进行预验收;在本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生效后,如果由于甲方提出而进行的技改内容发生更改或其它因素参数的更改,或由于甲方提供的制造依据而出现的更改或误差,须根据双方协商的延续时间更改交货期,双方并签订《基数改造项目更改备忘录》。关于双方责任与义务,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最终验收在此之后进行。最终验收要以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标准……并由甲乙双方主管及技术人员共同签署验收报告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发生延期付款(正当拒付除外),每延期一周(七天)按当期应支付合同金额的0.5%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所附《技术协议》“三、技术要求”约定“机组的蒸发器和冷凝器要求为全部优质铜管材质”,“七、售后服务”约定质保期两个制冷季。关于项目验收,技术协议“九、项目的验收”约定:1.设备到达现场后,卖方应派人参与买方的开箱验收工作……3.初验收。验收条件:机组发货前;验收标准:满足供货规格值和配置表要求;4.终验收。验收条件:初验收合格后送货至现场,安装调试结束后,并经有关部门的检验合格,进行项目试运行,试运行期10天,进行终验收;验收标准:运行稳定满足技术文件要求。
原告提交的收货证明书系原告制作,载明用户单位为“天津市万方化工有限公司-天津一汽”,发货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收货日期为2018年8月14日,“收货人”一栏手写“正常”,姓名难辨识。原告提交的顾客服务卡载明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手写“机组开机运行正常,现场操作人员培训”“李儒林”。原告称收货证明中签名人的身份及职务现在已无法确认,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机组现场照片,设备已经交货验收是没有争议的;顾客服务卡上签收人员是天津一汽夏利的工作人员。被告称双方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也不认可交货时间;被告不认可,不认识李儒林,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
被告提交的《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涂装二课制冷增容直燃型溴化锂机组购置项目》招投标文件分为商务部分、技术部分、资信部分三部分,其中:一、商务部分包含《制造厂出具的授权函》,其中载明制造厂为本案原告、代理商为本案被告,并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载明的接收单位为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原告“指派”被告作为其唯一真正的和合法的代理人进行下列有效的活动,同时附上我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1)代表我方办理贵方中央空调设备采购投标邀请提供的由我方制造的货物的有关事宜,并对我方具有约束力。(2)作为制造厂,我方保证以投标合作者来约束自己,并对该投标共同和分别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3)我方兹授予天津市万方化工有限公司全权办理和履行上述我方为完成上述各点所必须的事宜,具有替换或撤消的全权。兹确认天津市万方化工有限公司或其正式授权代表依此合法地办理一切事宜。二、资信部分包含《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的出具方为本案原告,内容为授权本案被告为“本公司的全权代理,全权处理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涂装二课制冷增容直燃型溴化锂机组购置项目中的一切事宜”。三、技术部分“招标文件设备技术响应表”中的“换热管管材”分项的技术参数为“采用紫铜管”,“投标方提供供货参数”为“紫铜”,“是否响应或偏差情况说明”载明为“响应”。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提供的涉案设备的蒸发器和冷凝器为铜管、吸收器使用的是钢管。
被告提交的《企业询征函》实质上系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单,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原告认可曾向被告发出该询证函,但否认曾收到有被告手写内容的回复。被告称2020年8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携带该函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该函上手写了回复意见,交给了原告工作人员带回。
对于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设备款的数额及欠款情况,经本院询问,被告称:天津一汽公司和被告之间涉及多笔买卖合同,自2003年与该公司进行合作,本次涉案的招投标项目尚有欠付金额,具体金额还没有核对出来。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确认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向本案原被告主张过涉案产品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追索过欠款(包括向其提出债权主张或者提起诉讼)。
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有尾款104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对于拒付的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解释称:首先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在签订合同的第二条第2.2条,质保期满后双方对质量没有异议,甲方一次性付清尾款,根据该条的约定,甲方在质保期内已经提出异议,所以甲方有正当理由不付清合同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第九条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第二款,该质量问题属于合同约定的正当拒付原因,所以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剩余尾款;对于合同的技术协议部分第九条项目的验收第二条,所以原告提交的供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视为最终检验验收是合格的,被告一直对此存在异议;对于相关法律规定,即便原告认为合同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其他原因,第577条(民法典)也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对此原告反驳称:原告所提供的机器设备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款项。另外,对于机器设备的验收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也可以看到吸收器部分管材是外露的,在验收时被告就能看到管材材质,收货时被告就可以提出对材质的异议,但被告未提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二、原告提供的直燃型溴化锂机组中的吸收器使用钢管材质是否构成违约、被告是否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相关质量异议及其拒付质保金是否存在合同或法律依据。因相关案件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查认定。
关于焦点一即法律关系性质。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及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的一个重要不同点在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买卖标的价款,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对买卖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买卖标的,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建立的显然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另外,被告作为投标方,参与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招投标,作为设备使用方,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了本案被告而非原告,可见被告与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告出具的《制造厂出具的授权函》及《授权委托书》,虽从名称上看具有概括授权委托的意思,但综合“授权”内容、合同签订及后期履行情况分析,出具上述文件的目的更多是为证明参与投标设备的合法来源及本案原告向招标方作出质量承诺等,正如《制造厂出具的授权函》载明的:本案原告系以“投标合作者”的身份承诺承担“对该投标共同和分别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这不影响三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再有,被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尾款的理由,显然其系以买受人非以受托人的身份提出的抗辩主张。综上,原被告针对案涉直燃型溴化锂机组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双方关于质量问题的不同意见主要包括:1.吸收器使用钢管是否符合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约定;2.被告是否提出过质量异议及提出的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3.如第1项、第2项被告的主张成立即原告提供设备的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已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了异议,那么被告是否有权据此拒付尾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称已将其手写质量异议的《企业询征函》交还原告,但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依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被告已提出质量异议的结论。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质保期满后双方对质量无异议,甲方一次付清余款”系结算方式,而非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即该约定并不意味着被告有权拒付余款;被告在庭审中指出其有权拒付尾款的依据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来看,二者对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上述法律规定,即便被告的相关质量异议成立,被告可采取要求原告承担依约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应不论违约情形而简单采取拒付尾款的做法,更何况根据被告的陈述,作为设备使用方的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设备投入使用后并未向本案原被告提出过质量方面的异议,而被告甚至连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欠款原因、欠款余款都无法说明。综合以上分析,被告关于其以在约定及法定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不足,且其拒付余款104000元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足,应承担支付余款104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至于被告是否在搜集到其已在约定及法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且该异议成立)的相关证据依法另行主张违约责任,不受本判决所限。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技术协议约定质保期两个制冷季,合同约定余款在质保期满双方对质量无异议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周(七天)按当期应支付合同金额的0.5%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顾客服务卡记载,2019年6月21日已进行了最终验收且“机组开机运行正常,现场操作人员培训”,此时应开始计算质保期,即至2020年9月份质保期满,因被告未支付余款,则自2020年10月1日起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不予采纳,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以当期应支付金额即104000元为基数、按每周0.5%计算,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万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货款10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每周0.5%计算)。
二、驳回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被告天津市万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362元,由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53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鹏ivstyle='text-align:center'>
审判员    
徐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吕紫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