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

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四川亿美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210号
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正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裴桄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辉辉,北京市隆安(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士辉,北京市隆安(青岛)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亿美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1号1栋1单元6层614。
法定代表人:樊科。
被告:樊科,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空调”)与被告四川亿美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亿美源”)、被告樊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金空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辉、被告四川亿美源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樊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金空调庭审中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亿美源支付原告货款185571.5元;2.被告四川亿美源支付原告以185571.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货到后两个月后五日内)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依据是合同第六条第二项);3.被告樊科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被告四川亿美源(原四川豫鑫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佳晟科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原告乐金空调签订了编号为C2017020014号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冷旋涡式冷水(热泵)机组设备等,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97059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法定代表人樊科对本合同中需方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至今仍欠货款人民币185640元(庭审中明确为185571.5元)无理拒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恳请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亿美源与被告樊科辩称,答辩人2017年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崇州市人民医院中央项目”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型号为:CA040HSB-3CA,供货期间原告实际供货到场型号为:CA040H且设备机身有明显翻新痕迹,也无法提供相关合格及检测证明,答辩人当场拒绝签收,但送货司机仍然坚持卸货后趁机开车走了。期间答辩人多次与原告成都事务所销售负责人协调换货,但都被告知设备保证没有问题,相关资料要等交付时候才能出具。原告提供的这批设备,答辩人在冬季使用期间,仅成都的气候就会结霜严重自动报停根本无法正常供暖,且在LG空调全国400服务中心无法查询到CA040H此型号设备,故无法提供任何售后服务。再次充分应证此批设备的二手翻新的重大嫌疑。原告提供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保证人签字一栏,并非樊科签署。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擅自变更设备供应型号,供应假冒伪劣设备以次充好且不能提供关于此批设备型号的相关合法、合格资质证明,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违规、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购销合同、用户回访调查表、网页截屏、设备现场视频、银行付款凭证、催款函及函件回执。被告四川亿美源围绕其庭审意见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被告樊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四川亿美源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4日,原告乐金空调(供方)与四川豫鑫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亿美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四川亿美源向原告乐金空调购买风冷涡旋式冷水(热泵)机组、风机盘管、吊顶式空调机组等设备,合同金额为597059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之日起20天,交货地点为四川崇州市人民医院。关于产品初验收,合同约定为需方应于产品到货后3日内对产品的规格型号、外观、数量进行验收,未在上述期限内验收的,视为已初验收合格。关于产品最终验收,合同约定为产品到货后3个月未进行产品的最终验收,视为需方对供方提供的产品已经最终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货款作为定金,即5.97059万元;供方产品出厂前3日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作为提货款,即29.85295万元;供方交货时间满2个月后,需方应在5日内,向供方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即23.88236万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一的比例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四川亿美源法定代表人樊科以其全部自有财产对合同中需方的全部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任何位置签字或盖章后开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到期之日起2年。原告乐金空调及四川豫鑫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樊科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确认。
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产品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前后。被告已经付款的金额为411487.5元。
原告提交的用户回访调查表显示,崇州市人民医院对设备的使用评价为“非常满意”或“满意”,综合建议为“运行截止现在,机组暂未发现故障缺陷”。该用户回访调查表上客户管理人员签字处为“李刚”。原告提交崇州市人民医院官网截图主张“李刚”系该院总务科科长。
被告樊科申请对合同上樊科的签字进行鉴定,因未按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用,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21日将委托退回法院,终止鉴定。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向两被告邮寄过催款函,还于2018年7月25日、2020年1月7日、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乐金空调与被告四川亿美源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已于2017年7月就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虽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3个月对产品进行的最终验收。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12月,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能够提交用户回访调查表及设备现场视频证明原告供货设备的使用情况。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无法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被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5571.5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综合被告于2017年即欠付货款,但原告多次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长达5年的具体案情。被告四川亿美源应支付原告以185571.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为宜。
被告樊科作为保证人保证以其全部自有财产对合同中被告四川亿美源的全部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全部付款到期之日起2年,被告樊科虽称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字,但未按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被退回,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能够提交催款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樊科主张过权利,应当认定保证人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樊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亿美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货款185571.5元;
二、被告四川亿美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以185571.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樊科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由被告四川亿美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樊科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四川亿美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樊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高雪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丁慧慧
书 记 员 仇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