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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某广场有限公司、某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1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某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空调(山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NAMSANGCHUL。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某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场”)因与被上诉人某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空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2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广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鞍山某广场有限公司给付某空调(山东)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0,0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100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100,000元货款的事实属实,但是依据合同约定,并未达到付款条件。被上诉人与鞍山某置地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剩余合同金额5%的货款,需方应在购物中心开业后12个月内全额支付供方,需方最迟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供方付清此款。因购物中心一直无法开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2年10月3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100,000元于设备安装调试完之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返还甲方。该补充协议是对《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经双方协商一致所作的变更,应当合法有效。现双方未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此,该笔货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该笔款项为无息返还,故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现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鞍山某广场有限公司给付某空调(山东)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0,0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100元。 某空调辩称,1、答辩人已全部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答辩人承建的建筑主体不具备调试验收的条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系《买卖合同》,答辩人已于2011年交付全部机组设备并经验收合格,现机组设备安装于鞍山市某购物中心工程施工现场,答辩人所供的中央空调机组设备交付被答辩人后,需要嵌入被答辩人承建的建筑主体用于商场的经营使用。但被答辩人承建的建筑主体实际已停工烂尾,客观不具备调试验收的条件。2、案涉设备自交付十余年来一直未能进行调试验收系被答辩人的原因所致,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补充协议虽约定剩余尾款100,000元于设备安装调试完之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但案涉设备自交付十余年来一直未能进行调试验收并非答辩人的行为所致,被答辩人已自认商场因为案涉工程停工烂尾导致无法开业,不能证明长达十余年未对设备进行调试存在正当理由,答辩人可视为被答辩人已不具备履约能力,构成预期违约。关于货款结算支付条件的约定目的,是为了答辩人承担提供产品的质量风险,并非承担因被答辩人自身原因导致产品无法进行调试验收的风险。被答辩人将设备因其不具备调试条件无法进行调试验收等同于设备本身调试验收不合格,作为其对答辩人付款义务的阻却事由,具有不当目的,属于变相逃避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尽合同义务,被答辩人应当支付全部货款,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某空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上述诉请金额合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4日,某空调系统(山东)有限公司与鞍山某置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鞍山某置地有限公司向某空调系统(山东)有限公司购买直燃机,规格型号:LDF-280ES,数量2台,单价130万元,总计金额260万元。需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一的比例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空调系统(山东)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机组设备。另查,后某空调、某广场与鞍山某置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某空调系统(山东)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4月依法变更为某空调(山东)有限公司,并已提供了名称变更资料,鞍山某置地有限公司予以认同。某空调系统(山东)有限公司与鞍山某置地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2台直燃机LDF-280ES采购合同中供需方变更为某空调和某广场。原合同中供、需方的权利义务分别由某空调、某广场承担。本协议中未涉及之原合同的其他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2012年10月31日,某空调与某广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执行情况如下,合同金额为260万元,机型LDF-280ES,数量2台,某广场已付212万元,剩余到期货款48万元未支付。二、经双方协商,某广场承诺剩余货款分4期支付48万,前三期需于当月25日前支付。2012年11月份支付13万元。2012年12月份支付13万元。2013年1月份支付12万元。剩余100,000元于设备安装调试完之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返还某空调。三、如某广场违约,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分期付款,需一次性支付某空调剩余全部货款。再查,某空调于2022年6月30日向某广场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列示如下:合同金额260,000元,贵公司已付250,000元,未付100,000元,备注:鞍山某置地广场,该函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盖有某广场公章及法人章。又查,案涉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但没有完成调试工作,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合同所约定的相关项目现已停工停产,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实为被告责任。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现在商场正在筹划装修阶段,等装修结束后才能调试,该项目进行十年多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某空调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广场已支付大部分货款,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产品安装完毕并具备调试条件后通知原告进行调试,但相关项目已停工十余年,原告认为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有事实依据。现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已通知被告合同因被告方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被告至今未达到调试设备的条件且对合同的继续履行未提供担保,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未到支付时间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案中,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因被告方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并主张违约责任之日起计算,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补充协议约定以设备调试完成为被告支付尾款的条件,后原告因被告长期停工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而主张违约责任,故双方对支付尾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且原告未进行调试,未支出相关成本,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鞍山某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空调(山东)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00,000元;二、驳回某空调(山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原告某空调(山东)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空调(山东)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鞍山某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鞍山某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1100元,逾期未缴纳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回某空调(山东)有限公司1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剩余货款100,000元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关于该争议焦点,上诉人某广场与被上诉人某空调之间的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某空调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某广场尚欠货款100,000元未予支付。某广场抗辩称因双方约定剩余100,000元于设备安装调试完之后予以支付,现设备一直未进行调试所以未予支付剩余货款。经查,案涉设备早已安装完毕,因某广场相关项目已停工十余年,所以案涉设备一直未调试。尽管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剩余货款100,000元于设备安装调试之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返还某空调,但因某广场相关项目已停工十余年而导致案涉设备未能调试,某广场系因自身原因未能使支付条件达成。未达剩余货款支付条件的责任不可归责于某空调一方,若继续按照该约定来支付剩余货款则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应当视为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判决对某空调要求某广场给付剩余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上诉人鞍山某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