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

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与鞍山港龙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03民初140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执行董事。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诉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乐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38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主机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冷式离心冷水机组设备四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7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全部机组设备,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至今仍欠货款人民币138350元无理拒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恳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起诉状、《空调主机采购合同》、收货证明书、收款单。 原告提供的《空调主机采购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原告提供的收货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原告提供的收款单可以证明被告给付款情况以及尚欠原告138000元质保金未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所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空调主机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冷式离心冷水机组设备四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76万元。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付款合同总额的20%。付款金额55.2万元。付款日期,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备注:定金。第二次付款,付款合同总额的60%。付款金额165.6万元,付款日期,货到现场外观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备注:到货款。第三次付款,付合同总额的15%,付款金额41.4万元,付款日期:调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或货到现场外观验收合格后6个月(以先到期日为准)。备注:调试验收款。第四次付款,付合同总额的5%,付款金额13.8万元,付款日期:从乙方设备到现场直到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整机24个月。备注:质保金。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逾期付款造成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前三期付款义务,现尚欠第四期质保金13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空调主机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8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提出以本金138000元为基数,自质保期满的2019年4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1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本金13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故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3591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3591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