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4民初14717号
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正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极县宝石花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无极镇东关村无极路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无极路工业生活区3栋1单元202室,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空调公司”)诉被告无极县宝石花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金空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11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11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5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27日提供了合同额10%的质量保函,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付款)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日千分之一,原告予以调整);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离心式双级压缩热泵1台,合同总价款合计为15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完成交货。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至今仍欠货款511200元无理拒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恳请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宝石花公司辩称,2019年因无极县供热市场无法满足民生供暖需求,无极县人民政府从民生保障大局出发,特邀宝石花公司进入无极市场。2019年5月16日,无极县人民政府与宝石花公司签订《地热能综合开发利用协议》,协议特别约定特许经营权,经营期限30年。宝石花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在无极县注册成立,同年投入资金5200万元在无极县北城与主城区铺设热力管网、建造换热站房、开掘中深层地热井4口,同年实现无极县中央公馆等62个小区供暖保障。2020年1月12日,宝石花公司的中深层地热清洁能源开发项目入选《石家庄市2020年重点项目建设计划》名录。2020年7月15日,河北省自然资源厅、河北省水利厅联合印发《关于严格管控抽采地热水的通知》,无极县主管部门将地热项目进行了“一刀切”统一关停,至此宝石花公司陷入停滞运营状态。2022年2月25日,河北省发改委等9厅局联合发文《关于促进全省地热能开发利用的实施意见》,意见明确从“禁用”到“松绑”,宝石花公司迎来了生机。上个月中旬,宝石花公司同无极县人民政府已就项目重启进行了初步沟通与商谈,与无极县政府平台公司达成相关热源合作意向。当前宝石花公司正按照相关指导意见积极办理采矿权、取水证工作。一、请求在贵院协调主理下组织原被告之间能够友情协商进行调解;二、被告请求在宝石花公司恢复重启运营后通过分三期付款的方式尽快兑现所欠货款,最后一期还款可由2024年3月30日提前至2023年12月30日;三、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利息要求过高,不符合通用市场利率,应予以驳回;四、诚挚感谢原告公司对宝石花公司在无极县的前序换热站站房建设工作的大力支持,为不影响原告在其他项目公司的供需合作,希望原告撤回主张追究被告相关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承保期未履行维保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利息。被告为民生保障供暖企业,企业性质具有社会公益性和微利性的特点,被告为响应国家节能减排号召,充分开发利用开封市清洁能源资源,前期投入较大,收益周期漫长,现为连年亏损企业。请法院充分考虑现实情况与企业在当前大环境下所面临的资金压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还广大热用户一个长治久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收货证明书、质量保函、企业询证函等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2日,乐金空调公司(供方)与宝石花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宝石花公司向乐金空调公司采购规格为LTX-Mx035A的LG牌离心式双级压缩热泵一台,金额为152.8万元(含13%增值税);二、结算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作为定金,即人民币45.84万元;2.供方产品出厂前5日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作为提货款,即人民币45.84万元;3.产品调试后或设备交货后满3个月(以先到期为准),供方向需方提供4年期、金额为合同额的10%的质量保函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货款即人民币61.12万元;三、供方保修义务之履行以需方依约支付货款为前提,若需方逾期支付货款且该行为仍在延续的,供方有权暂停履行保修义务直至需方偿清拖欠货款为止,供方因此而暂停保修义务不得视为违约,也不影响保修期的计算;四、需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一的比例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五、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涉及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9年11月14日,被告宝石花公司签署离心机、机组热缩膜、控制柜、启动柜、随机配件箱等货物的《收货证明书》。2020年4月27日,案外人新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向宝石花公司出具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2800元的《质量保函》。
2020年6月30日,原告乐金空调公司向被告宝石花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已支付916800元,尚欠611200元。原告自认,被告在2020年6月30日后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12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乐金空调公司与被告宝石花公司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开具了相应的质量保函,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乐金空调公司要求被告宝石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12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予以适当调整,酌情支持以511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极县宝石花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货款511200元;
二、被告无极县宝石花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以511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5元,保全费43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无极县宝石花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