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新园林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

**、苏新园林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10429号
原告:**,男,198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辉,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新园林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样城商业广场4幢1501-1516室。
法定代表人:李福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培,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新园林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新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辉、张玉梅,被告苏新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工资共计27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园建施工员,期间,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支付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公积金。原告于2021年2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苏新园林公司辩称:原告系案涉项目包工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承包了泰州新力项目及昆山体育公园项目的部分人工、材料和机械工作,其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苏新园林公司发送书面通知,明确其于2020年9月16日进入被告泰州市青年南路100号新力·璞园工地工作,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保、未依法支付工资,故于2021年2月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至今未支付工资。被告苏新园林公司明确其并未收到该份通知。
2021年9月14日,**曾就其与苏新园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工资、二倍工资等事宜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9月18日,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就相同的仲裁请求,本院受理后你撤回仲裁申请,现再次申请,不再受理。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苏新园林公司员工,从事施工员身份,具体系协助项目经理做好工程开工的准备工作,审核工程所需的材料,对进场材料的质量进行把关,同时对施工班组下达施工任务,材料单和施工技术交底,督促施工交底,督促施工材料、设备按时进场。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其中:(1)泰州新力施工(8)群显示,系“刘经理绿化”于2020年9月16日将其拉入该群内,群内人员还有邵珠平等人,原告拍摄了现场照片发至群内,原告被要求负责跟踪混凝土、查看现场工人出勤情况,关于工人情况,群里聊天记录明显区分“我们原来的人”和其他人等情况,原告还安排工人加班等情况,其中该群内有人陈述“我不会去插手园建的事”;(2)泰州新力示范区(5)群显示,系“刘经理绿化”经原告拉入该群内,群内人员还有邵珠平等人,该群里原告报送了假草坪的长和高的数据,被要求就各项成本及时在群内报备,该群内明确“老陈负责的绿化工人、机械,材料等;**负责的园建工人,材料,机械等”,各自的签单,签了随手发,不要都等刘经理发,且单据即时更新;(3)原告和殷乾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询问何时发工资,殷乾坤表示明天去收款;(4)昆山体育公园示范区施工群(13)显示,2020年11月13日邵珠平将原告拉入群内,原告拍摄了现场照片至群内;(5)邵珠平和秦小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邵珠平于2020年11月初向秦小犇提交了原告**的银行账户,秦小犇询问**一个月工资多少,邵珠平明确8000元。在秦小犇告知明天能到55万后,邵珠平询问秦小犇能否多给点,把工资都发了,秦小犇表示工资明天由其发放,有社保的必须公司发,此后,邵珠平表示**和光辉没有社保,钱什么时候给;(6)原告和李志锋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李志锋告知其已支付10万元款项后,原告询问“李总,现在忙吗?把他们工资处理一下?”,李总回复在外面上课,明天早晨支付,原告进一步询问“是公户转吗?”,李总回复“邵总他们是私账转的,明天我让财务看下。”
除上述聊天记录外,原告还提交了泰州工地、昆山工地的现场照片,部分混凝土送货单证明其代表苏新园林公司签收混凝土等货物,并在挖机台班签证单上作为苏新园林现场负责人签字,原告提交了2021年2月22日其和秦小犇的录音资料,在原告整理的该录音文字稿中,原告认为秦小犇系项目负责人,原告询问秦总何时支付工资,找了财务,财务说没接到通知,秦小犇明确其会一个个解决了,人太多了。
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泰州新力施工群,系项目甲方与其和各分包人对接工作的微信群,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群,原告在该群内系因为其是项目包工头之一;原告提交的泰州新力示范区聊天群,也系甲方和包工头及其公司的工作对接群,殷乾坤系被告公司员工,仅证明原告系班组承包人,让其负责工人、材料和机械;原告和殷乾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原告提交工人的工时、报酬等,由原告签字,证明原告系包工头;秦小犇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李志锋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且部分送货单显示需方单位为江苏华勇,原告代表江苏华勇签字。
被告明确,其并未承接昆山体育公园项目,经核实该工程系上海普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据了解邵珠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表示,2020年11月10日左右邵珠平将其带至昆山体育项目公园,但其干活时的送货单上均载明收货人系苏新园林。被告表示,泰州项目其口头承包给邵珠平、秦小犇,原告自认李志锋和秦小犇合伙做了泰州工程,邵珠平系介绍原告入职的人员,原告入职后受刘景园直接管理,刘景园的上级系邵珠平,邵珠平的上级是秦小犇和李志锋。被告为证明其和秦小犇之间系转包关系,秦小犇并非被告员工,被告提交了汇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向秦小犇个人转账256746.5元、2020年11月2日被告向秦小犇或个人转账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邮寄面单、聊天记录、照片、送货单照片、通知书、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尚不充分,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原告**所述的入职经过,其分别至多个工地工作,均系通过邵珠平带至工地的,甚至部分工地据被告所言并非其所承接的项目;其次,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存在催讨他人报酬的情况,且邵珠平、秦小犇之间有讨要款项,发放报酬等讨论,原告亦自认,李志锋与邵珠平合伙承接了泰州工程;再次,原告自认其直接管理人系秦小犇的管理人员;最后,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等材料,和泰州工地的时间较吻合,上述付款方式与工资支付并不一致。据此,现有证据上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兼具人身依附性和财产性的本质特征,故原告要求确认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其他各项费用,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顾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