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新园林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

냡杰、苏新园林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3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先,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新园林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样城商业广场4幢1501-1516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培,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辉,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新园林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新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6民初1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未查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提供聊天记录、照片及送货单能够证明提供劳动。苏新园林公司否认劳动关系,仅提供了两份与案外人的转账记录,不能达到否认劳动关系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催讨他人报酬的情况系事实认定错误。**只是顺便问工资何时发放。殷乾坤、陈桂华、刘景源系苏新园林公司员工,且公司为三人缴纳社保,殷乾坤下达工作要求,系管理**的表现,故应当认定**与苏新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苏新园林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与苏新园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苏新园林公司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苏新园林公司向**支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工资共计27000元;3.判令苏新园林公司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4.判令苏新园林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8日,**向苏新园林公司发送书面通知,明确其于2020年9月16日进入苏新园林公司泰州市青年南路100号新力•璞园工地工作,因苏新园林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未依法支付工资,故于2021年2月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至今未支付工资。苏新园林公司明确其并未收到该份通知。
2021年9月14日,**曾就其与苏新园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工资、二倍工资等事宜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9月18日,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就相同的仲裁请求,本委受理后你撤回仲裁申请,现再次申请,不再受理。
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系苏新园林公司员工,从事施工员身份,具体系协助项目经理做好工程开工的准备工作,审核工程所需的材料,对进场材料的质量进行把关,同时对施工班组下达施工任务,材料单和施工技术交底,督促施工交底,督促施工材料、设备按时进场。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其中:(1)泰州新力施工(8)群显示,系“刘经理绿化”于2020年9月16日将其拉入该群内,群内人员还有邵珠平等人,**拍摄了现场照片发至群内,**被要求负责跟踪混凝土、查看现场工人出勤情况,关于工人情况,群里聊天记录明显区分“我们原来的人”和其他人等情况,**还安排工人加班等情况,其中该群内有人陈述“我不会去插手园建的事”;(2)泰州新力示范区(5)群显示,系“刘经理绿化”经**拉入该群内,群内人员还有邵珠平等人,该群里**报送了假草坪的长和高的数据,被要求就各项成本及时在群内报备,该群内明确“老陈负责的绿化工人、机械,材料等;**负责的园建工人,材料,机械等”,各自的签单,签了随手发,不要都等刘经理发,且单据即时更新;(3)**和殷乾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询问何时发工资,殷乾坤表示明天去收款;(4)昆山体育公园示范区施工群(13)显示,2020年11月13日邵珠平将**拉入群内,**拍摄了现场照片至群内;(5)邵珠平和秦小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邵珠平于2020年11月初向秦小犇提交了**的银行账户,秦小犇询问**一个月工资多少,邵珠平明确8000元。在秦小犇告知明天能到55万后,邵珠平询问秦小犇能否多给点,把工资都发了,秦小犇表示工资明天由其发放,有社保的必须公司发,此后,邵珠平表示**和光辉没有社保,钱什么时候给;(6)**和李志锋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李志锋告知其已支付10万元款项后,**询问“李总,现在忙吗?把他们工资处理一下?”,李总回复在外面上课,明天早晨支付,**进一步询问“是公户转吗?”,李总回复“邵总他们是私账转的,明天我让财务看下。”
除上述聊天记录外,**还提交了泰州工地、昆山工地的现场照片,部分混凝土送货单证明其代表苏新园林公司签收混凝土等货物,并在挖机台班签证单上作为苏新园林现场负责人签字,**提交了2021年2月22日其和秦小犇的录音资料,在**整理的该录音文字稿中,**认为秦小犇系项目负责人,**询问秦总何时支付工资,找了财务,财务说没接到通知,秦小犇明确其会一个个解决了,人太多了。
苏新园林公司表示,**提交的泰州新力施工群,系项目甲方与其和各分包人对接工作的微信群,并非苏新园林公司员工群,**在该群内系因为其是项目包工头之一;**提交的泰州新力示范区聊天群,也系甲方和包工头及其公司的工作对接群,殷乾坤系苏新园林公司员工,仅证明**系班组承包人,让其负责工人、材料和机械;**和殷乾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提交工人的工时、报酬等,由**签字,证明**系包工头;秦小犇并非苏新园林公司员工;李志锋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提交的送货单真实性苏新园林公司不予认可,且部分送货单显示需方单位为江苏华勇,**代表江苏华勇签字。
苏新园林公司明确,其并未承接昆山体育公园项目,经核实该工程系上海普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据了解邵珠平系该公司经理。**表示,2020年11月10日左右邵珠平将其带至昆山体育项目公园,但其干活时的送货单上均载明收货人系苏新园林。苏新园林公司表示,泰州项目其口头承包给邵珠平、秦小犇,**自认李志锋和秦小犇合伙做了泰州工程,邵珠平系介绍**入职的人员,**入职后受刘景园直接管理,刘景园的上级系邵珠平,邵珠平的上级是秦小犇和李志锋。苏新园林公司为证明其和秦小犇之间系转包关系,秦小犇并非苏新园林公司员工,苏新园林公司提交了汇款凭证2份,证明苏新园林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秦小犇个人转账256746.5元、2020年11月2日苏新园林公司向秦小犇或个人转账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邮寄面单、聊天记录、照片、送货单照片、通知书、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苏新园林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一审法院制作的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争议焦点在于**、苏新园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依据**提供的证据和一审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充分,理由如下:首先,依据**所述的入职经过,其分别至多个工地工作,均系通过邵珠平带至工地的,甚至部分工地据苏新园林公司所言并非其所承接的项目;其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存在催讨他人报酬的情况,且邵珠平、秦小犇之间有讨要款项,发放报酬等讨论,**亦自认,李志锋与邵珠平合伙承接了泰州工程;再次,**自认其直接管理人系秦小犇的管理人员;最后,苏新园林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等材料,和泰州工地的时间较吻合,上述付款方式与工资支付并不一致。据此,现有证据上不足以证明**、苏新园林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显示**、苏新园林公司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兼具人身依附性和财产性的本质特征,故**要求确认和苏新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要求苏新园林公司支付的其他各项费用,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内部体系中从事劳动、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指定的时间、场所工作,并受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等多方面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由邵珠平带领在多个工地工作,但部分工地并非苏新园林公司承接项目;**主张受“刘景元”(音)管理,但苏新园林公司主张“刘景元”(音)并非其公司员工;苏新园林公司主张泰州工程分包给了秦小犇,并提供苏新园林公司与秦小犇的工程款转账凭证。**亦自认,李志锋与邵珠平合伙承接了泰州工程。结合**存在催讨他人报酬的情况,且邵珠平、秦小犇之间有讨要款项,发放报酬等讨论等,故**就其与苏新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要求确认与苏新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的其他各项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立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步允超
书 记 员  陈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