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新园林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

苏新园林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初字第937号
原告苏新园林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迎春南路117号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勋,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新园林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新园林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新园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新园林公司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书写借条予以确认,利息为月利率1%。但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确实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但其目前无能力归还原告,待其收回工程款会归还本案所涉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暂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苏新园林公司叁拾万元整(承兑汇票),备注(按月息1%计息),每月实付利息叁仟元整。后,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交付3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称其收到了上述律师函。
庭审中,被告称,其向原告所借的本案借款本金30万元用于其在河南安阳分包的绿化工程项目,该项目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介绍其参与的。截至目前,其并未收到该工程的工程款,故其无能力偿还原告。另,原告交付其30万元后,其只用了20万元,另外10万元转交给案外人***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暂借条、承兑汇票、律师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暂借条、承兑汇票及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另结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其收到原告交付的30万元后,将其中10万元转交给***使用,本院认为,该10万元系被告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新园林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及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2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人民币64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凡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施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