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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8601民初534号
原告***与被告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地铁集团)、第三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巨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为中、赵文骋、被告杭州地铁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汝瑞、洪晓敏、第三人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杭州地铁集团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恒达公司随后与***签订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施工,该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故应认定恒达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协议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已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其间投入了一定的劳动和物力,其价值因系建筑工程不能返还应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即应以完成的工程价款计算折价补偿的数额,本案中,工程价款已经财政审定为19141141元,结合合同付款审批表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自认,已付工程款为17521974.14元,尚欠付工程款为1619166.86元,故***主张案涉工程款1619166.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就此,恒达公司应向***承担付款义务,但***在本诉中自愿放弃该权利,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杭州地铁集团虽与***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作为发包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其欠付工程价款(1619166.86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杭州地铁集团依法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等同于向恒达公司支付了1619166.86元工程款,可视为案涉工程款其已经全部向恒达公司付清。后续的发票等事宜,恒达公司应依其与杭州地铁集团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如恒达公司不予开具相应的发票,杭州地铁集团可依法向有权部门举报解决。 另,本案系典型的施工单位转包工程,从中收取管理费后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实际施工人无法受偿的情形,既不与建设单位及时结算,又拖延向下实际支付工程款,该行为如上所述既有违相关法律法规,又造成农民工讨薪难等社会问题,也是形成本诉的主要原因,故本案诉讼费应由恒达公司依法承担。 综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杭州地铁集团与恒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恒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达公司承建杭州地铁二号线一期(东南段)车站地面附属钢结构二标段工程。2014年4月8日,恒达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交与***实际施工,并约定计取8%的税金和管理费。合同实际履行期间,***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产生相应的工程量。案涉工程于2014年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8月经财政终审总工程款为19141141元,根据合同付款审批表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已付工程款为17521974.14元,故尚欠付工程款为1619166.86元。另查明,杭州地铁集团亦于2018年8月31日向恒达公司发函对剩余工程款为1619166.86元予以结算,但恒达公司一直未予书面确认,故该1619166.86元杭州地铁集团未予支付给恒达公司。还查明,恒达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所约定的8%税金和管理费,已经在已付款中包含,即***已经向恒达公司支付完毕管理费。
被告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9166.86元。 如果被告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6元,由第三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第三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巨
书记员  陈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