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9)浙01行终1009号
上诉人***因规划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行初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的审理期限延长至2020年4月1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7日,原杭州市规划局作出地字第3301092018000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载明:用地单位为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地铁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杭州地铁1号线三期工程向阳路站一期,用地位置萧山区南阳街道,用地面积6677平方米。
2019年2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杭政复[2018]4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划资源局)作出的地字第3301092018000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浙江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2019)0171号信息公开答复可知,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征地批文及一书三方案、勘测定界图等政府信息还在报批中,证明案涉土地没有征收,原审裁定认为***户房屋使用的集体土地已经于2012年批准征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仍属于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诉用地规划许可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2019)浙8601行初50号行政裁定;2.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请;3.判令被上诉人市规划资源局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规划资源局答辩称:***与案涉用地规划许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被诉用地规划许可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的诉讼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市地铁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市地铁公司因“杭州地铁1号线三期工程向阳路一期”项目建设需要,向原杭州市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提交《省发展改革委于杭州地铁1号线三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杭州地铁1号线三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萧山区建设项目属地意见审查表》、相关地图、授权委托手续等材料。原杭州市规划局受理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同年3月7日向市地铁公司核发地字第3301092018000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房屋位于本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不服前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2日,市政府通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补正,市政府于同年12月24日予以受理,通知市规划资源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并通知市地铁公司参加行政复议。2019年1月2日,市规划资源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同年2月14日,市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争议各方当事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户房屋使用的集体土地已经于2012年经批准征收,其所有的房屋亦已经被列入拆迁范围,其依法享有的补偿安置等权益应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程序中获得保障。***以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其房屋位于用地范围内,其通过信息公开方式取得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主张其与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理由均不能成立。***亦未主张并举证证明其与被诉用地规划许可有其他利害关系。故***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与被诉用地规划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杭州市规划局向市地铁公司作出的案涉用地规划许可,是原杭州市规划局对建设单位建设用地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的行政许可,与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波
审判员 廖珍珠
审判员 唐莹祺
法官助理李惠娴
书记员郑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