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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3民初531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林、王珊,北京汉卓(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安徽匠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南路188号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E幢804/804夹-805/805夹。
法定代表人:宋霍。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刘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90号14层。
法定代表人:邵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林闯成,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匠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才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地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永江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匠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强,中铁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杭州地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林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给付工程款851251元;二、***返还预付租赁设备款135000元;三、***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四、被告匠才公司、杭州地铁公司、中铁四局公司与被告***就第一、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杭州地铁公司发布杭州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星桥车辆段SG3-14标,中铁四局公司中标公告,并于2019年6月21日办理合同备案。后中铁四局公司将工程分包匠才公司。2019年8月30日,匠才公司与***签订《钻孔桩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杭州地铁3号线星桥车辆段钻孔桩工程”,工程地点“杭州地铁3号线星桥车辆段”,分包范围“施挖钻孔扩底灌注桩工程”,项目经理“朱立永”,钻孔桩单价“综合单价170元/米”。***签订协议后将该工程同条件转包给原告***,并预留该协议复印件给***,***的现场管理人为马玉坤。因此,杭州地铁公司是建设方,中铁四局公司是承包方,匠才公司是分包方,***是再分包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钻机是“案涉工程”不可缺少的工程设备或建设工具,2019年7月,***与原告约定“***提供租金***负责租赁钻机”。2019年7月12日,***分四次向现场管理人马玉坤支付预付租钻款18万元。后来双方更改租钻方式“***自行租赁”。***预付租钻款,***只退回4.5万,剩余13.5万***至今未能返还。2020年2月,***进场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2020年7月22日,***的现场管理人马玉坤结算:总米数13889.685米,总产值2361246.45元。2020年10月20日,***的现场管理人马玉坤再次结算:未付款851251元。2020年11月14日,***与***签订《协议书》结算:总米数13889.685米,总工程款2361246.45元,剩余未付款851251元。***签字确认,马玉坤、程世强、汪立军三人签订确认或证明。但直至今日,***尚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反复推托。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匠才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匠才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匠才公司是与被告***签订《钻孔桩劳务分包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匠才公司只对***承担权利和义务。如对匠才公司主张权利,也只能是***依据合同提出主张。原告将匠才公司告之法庭,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匠才公司全部诉请。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应另行以劳务纠纷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实际施工人的条款表述,实际施工人必须是符合以下所有特征:1、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2、是违法承包人;3、与发包人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合同;4、与上位承包人非雇员关系。匠才公司与***签订的《钻孔桩劳务分包协议》第九条第十三款约定,施工现场的水电设备的安装,使用费用的支付是***,不是原告。原告提供《协议书》明确付款人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匠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匠才公司的全部诉请。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8、9,可以确定原告隶属***的班组,属劳务纠纷。原告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应另行以劳务纠纷提起诉讼。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匠才公司与***签订的《钻孔桩劳务分包协议》第十三条合同价款,第二项钻孔桩单价800/1000米钻孔桩综合单价170元/米(包括工费、材料设备机具费、水电费工程施工损耗费和施工误差费,材料设备装卸运输费、小型临时设施费用、冬雨季及夜间施工增加费、因天气和技术原因产生的施工间隙费用、进出场费、设备调遣费、管理费、合理利润、配合实验检验费用、迎检费、安全作业环境及措施费、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费、已完工工程及设备保护费、相邻施工发生的施工配合和施工干扰费用,场地清理费、建筑垃圾处理和施工场地恢复费用、各种培训费用、税金及国家地方收取的各种费用等以及完成该项工程合同所明示或暗示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的费用)。原告再次提出租赁设备费用,显然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明确原告和***在2020年11月14日确定工程款851251元。四、匠才公司已履行合同,向***支付了工程款。2021年6月27日,匠才公司与***对账目进行对账,总工程款为11692433、78元。***已支取115924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钻孔桩劳务分包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应是584621.69元。现***倒欠匠才公司484587.91元质量保证金。原告诉请匠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答辩称:一、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行使债权。我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对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要正确严格认定其适用条件,其需要在第一手承包合同和下手的所有转包合同必须无效这样的合同相对性较弱情况下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一、我司与匠才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的分包关系。其二、我司在整个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身份为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与原告之间又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即使将“发包人”扩大解释,认定总承包人系下位合同关系中的发包人,而《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司与匠才公司之间已完成合同最终结算,我方也已完成结算工程款项的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因此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从说起。综上,我司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需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地铁公司答辩称:杭州地铁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案涉工程标段无争议金额为1229010114.29元,杭州地铁公司现已支付1285469207.25元。按合同90页第12.4.4条约定,杭州地铁公司已经支付完工程款,不存在欠工程款的情况。匠才公司是经杭州地铁公司认可的分包人。至于***的分包没有经我司备案和审批,***不是我司的承包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25日,杭州地铁公司发布杭州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星桥车辆段SG3-14标。中铁四局公司中标该工程。后中铁四局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匠才公司。2019年8月30日,匠才公司与***签订《钻孔桩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杭州地铁3号线星桥车辆段钻孔桩工程;工程地点:杭州地铁3号线星桥车辆段;分包范围:旋挖钻孔扩底灌注桩工程;钻孔桩单价:综合单价170元/米。该合同还约定劳务分包的主要工作内容及要求:1、钻孔桩机成孔:①桩位测放,护筒加工及埋设,装、拆及钻机就位;②钻孔(含空钻)、扩桩、提钻、出渣、加泥浆、清孔、量孔深;③协助钢筋笼吊装入孔;④安拆导管和漏斗,混凝土灌注。2、钢筋场内倒运、堆放、支垫、焊接、绑扎;从加工场地运输至孔口、吊装入孔并安装就位等钢筋加工和安装过程中的一切工序工作。3、设备进出场及场内转移等一切工序中所包含的人工、机械、水电及除混凝土、钢筋以外的所有材料费用。与此相关的临建已包含在单价内,由***自行解决。***将其自匠才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即“19号机”再次转包给原告***。***进场施工。
2020年11月14日,***与***就“19号机”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经双方研究决定,***杭州工地的工程款由***负责付给***。总产值2361246.45元;总米数13889.685米;每米170元;总计存工程款851251元。”***作为付款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案外人马玉坤、程世强、汪立军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2021年2月11日,***通过微信向***转账支付5000元。
中铁四局公司与杭州地铁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所含所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且在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支付至零号清单无争议子目的95%;发包人内审结束支付至内审价的95%;工程接收后且经政府最终审核结束,扣留审核金额的2.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其余金额。杭州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星桥车辆段SG3-14标工程目前已竣工验收,且施工质量合格。中铁四局公司已向杭州地铁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目前杭州地铁公司对案涉工程标段进行内审中。中铁四局公司与监理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共同出具的《零号清单无争议部分汇总表》载明:无争议金额为1229010114.29元。杭州地铁公司已向中铁四局公司支付工程款1285469207.25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2日,***分四次向案外人马玉坤转账支付共计1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转包的“19号机”工程施工内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原告与***之间的相应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施工质量合格,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取得补偿。原告与***已经进行结算并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结算金额为851251元,结算后***支付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846251元。原告主张***向其返还预付设备租赁款1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仅提交了其向案外人马玉坤转账支付款项的证据。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请。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开始计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匠才公司、中铁四局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匠才公司、中铁四局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而是工程承包人及分包人,***与匠才公司、中铁四局公司也无合同关系,***要求匠才公司、中铁四局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地铁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按照杭州地铁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杭州地铁公司并未欠付中铁四局公司工程款,且杭州地铁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就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欠款数额并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杭州地铁公司在欠付中铁四局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4625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利息(以846251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3元,由原告***负担1939元,被告***负担11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永江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柴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