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晋0215行初26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宿守春,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瑜,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西街。
法定代表人柴禄,该局局长。
参与诉讼行政负责人曹启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龙,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锦锋,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同市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清泉寺甲1号2号乙楼。
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毅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大同市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行政受理一案,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宿守春、张瑜,被告参与诉讼行政负责人曹启龙、委托代理人夏志龙、刘锦锋,第三人大同市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毅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24日,被告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确认事实为:***于2019年6月24日提出的丈夫吕有春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吕有春与大同市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身份证复印件;4、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终85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提供的材料证实吕有春与大同市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
原告***诉称,大同市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大同市云州区峰峪乡西堡村危房改造工程中砌砖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赵英。2018年8月13日,赵英招用吕有春等人从事具体的砌砖工作。2018年9月10日,在西堡村工地干了两个多小时的吕有春等工人被赵英带领乘坐三轮车从西堡村前往他处干活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吕有春死亡。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建筑领域农民工问题具有的特殊性,对建筑施工企业拟制的法律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以吕有春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9】00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与原告与吕有春的关系。
2、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2019年6月24日,云州区人社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受理原告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
3、事故认定书、派车单、死亡证明各一份,欲证明2018年9月10日吕有春死于交通事故的事实。
4、裁决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二份,欲证明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9月10日,死者吕有春受赵英雇佣一直在立华公司承包的西堡村危房改造工地工作,2018年9月10日早晨,吕有春在乘坐三轮车之前,已在西堡村工地工作两个多小时。
被告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交吕有春与用人单位有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并且在规定时间未能举证,故不符合应当受理的条件。2、原告的丈夫吕有春与第三人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由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同市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因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吕有春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合法有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同市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吕有春之妻。2018年8月13日,赵英招用吕有春等人在第三人处从事砌砖工作。2018年9月10日,吕有春等工人乘坐三轮车前往他处干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吕有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吕有春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终851号民事判决书。同日,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确认事实为:吕有春与大同市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通知书于2019年6月24日送达***。***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大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劳人仲裁字【2018】第53号裁决书,裁决:***丈夫吕有春从2018年8月13日与大同市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至2018年9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同市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6日作出(2018)晋0215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大同市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之夫吕有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同市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晋02民终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5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二、大同市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丈夫吕有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作为死者吕有春的妻子,认为吕有春的死亡系工伤,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在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2013年4月25日发布并执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系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在该特定条件下,不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在此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应当在受理该申请后查明吕有春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上述司法解释和规章规定的情形,被告仅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未对吕有春的死亡是否是工伤作出实体性认定,原告可待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的[2019]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重新作出决定。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同市云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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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秀玲
人民陪审员 肖婧芳
人民陪审员 谢晓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