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2民初1975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系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大同市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清泉寺甲1号2号乙楼。
法定代表人:王玮,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同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4日起算,至全部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起,原告陆续向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海子乡六大股村、周家营村十个全覆盖工程供应材料,该工程是由***挂靠大同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实施,经核算已供材料186000元,已付
材料款36000元,二被告尚欠材料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