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大同市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21民初2464号
原告:***,男,1979年6月3日出生,确认送达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刚,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668631785L。
法定代表人:王玮。
被告:***,男,1967年3月1日出生,确认送达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立华公司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大同市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大同市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土右旗海子乡周家营村综合改造工程施工(施工地点为土默特右旗海子乡周家营村)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驾驶压路机在上述地点工作。2017年8月份工程竣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三方确定总价为18000元,尚欠18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立华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驾驶压路机在土默特右旗海子乡周家营村综合改造工程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原告每月劳务费(压路机费用及人工费用)18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被告***就欠付工资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上述劳务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已事实上形成并履行了劳务合同应有的内容,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给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以1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16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原告要求被告立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立华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6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凤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贾 韬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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