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尚品星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227民初321号
原告: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宋庄村果树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尚品星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480号盛伟大厦1栋18层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励志建筑公司)与被告山西尚品星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星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尚品星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励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施农业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3623.93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45000元。5、本案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4496元由被告承担。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设施农业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大同市文赢湖尚品生态大棚30个,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原告施工一段时间后,该工程被政府部门勒令停工,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743623.93元,被告对工程结算书进行了确认。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工人工资、材料费属于借资,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间接费用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34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尚品星语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认可,双方只进行了预算,没有进行决算,收了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但是已退还约2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利息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工程保证金、间接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工程结算书,被告尚品星语公司认为双方只是进行了预算,没有进行决算;原告认为,该结算书形成于工程停工之后,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量签字认可,对工程造价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工程造价743623.93元应为工程决算价。本院认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工程量、工程造价核对后,书写“情况属实”,予以确认,其提出只进行了预算,没有进行决算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工程造价743623.93元为工程决算价。对于原告所举的间接费用被告尚品星语公司不认可,提出利息可以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被政府部门勒令停工,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和实际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请求本院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间接费用”中的借支利息、材料款利息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设施农业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大同市文赢湖尚品生态大棚30个,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原告施工一段时间后,该工程被政府部门勒令停工,2014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工程量、工程造价核对后,书写“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设施农业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大同市文赢湖尚品生态大棚30个,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承建的工程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被政府部门勒令停工,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准许,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施工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返还工程保证金、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尚品星语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已返还原告约2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辩论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佐证,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尚品星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设施农业施工合同》。
二、被告山西尚品星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43623.93元。
三、被告山西尚品星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承担5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6日(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766元由被告山西尚品星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贾永再
人民陪审员肖婧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泽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