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晋02民终241号
上诉人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4民初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晋0214民初729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的全部工程款打包结算完毕;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8795.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相关工程项目的工程欠款,因原告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当事人双方就相关工程的结算书,原告的举证无法证明诉讼请求的工程款金额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准确性,不具有实质性的证明力,原告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已确认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以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4民初7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屈胜肖 审判员  王艳宏 审判员  郑 翔
书记员  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