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晋0214民初888号
原告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晋0214民初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后原告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2民终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陈文娟、李丽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污水清理泥的变更工程、房屋上下水、自来水、地沟的变更工程、施工面积增加工程、3号、5号楼地基工程欠付其剩余工程款,是否属于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增加的工程量,原告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专项工程的验收单》、《工程签证单》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增加工程进行了确认,且原告主张的上述增加工程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安全苑小区A区3号、5号楼的工程价款结算表当中已包括了土方及基础处理工程、给排水工程,该项工程的结算与原告主张的污水清理泥的变更工程、房屋上下水、自来水、地沟的变更工程、3号、5号楼地基工程,系同一项工程,对此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且双方均无异议,而原告主张该工程系合同外新增加工程,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亦没有进行结算,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依据原告出具的预算书出具决算书,并依据决算书的金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78795.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被告发包的“同煤集团危旧平房旧区改造安全苑小区A区3号、5号楼”项目工程,同时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被告发包的“同煤集团危旧平房旧区改造安全苑小区A区3号、5号楼”项目工程工程,建筑面积15066.38平方米,建筑高度21米或跨度14米,层数7层,结算方式为以双方最终结算确定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1年9月19日全部验收合格竣工。之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金额为3号楼4391454.86元,5号楼4467270元,双方对此均无争议及合同内的支付工程款亦无异议。原告认为,在双方结算过程中被告在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部分上进行了变更,其中增加污水清理泥的变更工程款217508.41元、房屋上下水、自来水、地沟的变更工程款未付96006.68元、施工面积增加未付工程款581340.7元。另,3号、5号楼地基工程款383940元未付,拖欠的工程款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据原告出具的预算书出具决算书,并依据决算书的金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78795.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9元,由原告大同市励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利宏 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书 记 员 马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