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平宏祥选煤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81民初1448号
原告: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原***选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选煤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原***选煤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70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20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7月31日,利息为1164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造成损失182727元;3.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投标,于2019年5月16日与原***选煤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承建该公司选煤厂毛煤大棚、雨水收集池、洗车台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18日进入建设工地,之后建筑施工基本正常进行,但是被告一直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到位工程款,到2019年6月底原告按合同正常进行,被告继续没有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让等等。由于工期短,于2019年8月20日除封闭材料由于资金没有回不来外,项目工程基本完成。但是被告一直也未能按时付款,无奈下原告只能在2019年10月20日提出阶段验收要求,被告签字认可,完成工程均已验收合格。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选煤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并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况属实,截止2019年10月20日,雨水收集池、洗车台完工,但毛煤大棚仅完成土建工程,其余仍未完工,被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完工。合同总价款4580000元,已支付1754500元。未完工部分因未完成,故现在不具备付款条件。未完工部分工程的价值难以确定,被告提出价格鉴定申请,以鉴定的工程价格为准确定,将该部分工程款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的部分,不具备交付条件,也是原告违约在先,亦应承担违约责任,酌情主张200000元。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完成合同义务,也没有因此给其造成直接损失,故其要求赔偿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工程量。原、被告均提交了2019年毛煤大棚、雨水收集池、洗车台施工进度验收表,显示毛煤大棚主体完成,土建工程完成,消防管路地面以下部分完成,煤棚网架主体框架结构完成,煤棚照明、煤棚彩板围护未完成,雨水收集池工程(土建部分)全部完成,洗车台工程(土建部分)全部完成。被告主张对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结合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进度验收表,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为3852071元。
2、关于增加工程。被告提交的2019年7月份土建进度表显示增加工程,独立基础全部完成,工程价款为44432.72元,汽车衡基础全部完成,工程价款为40839.3元。原告认可独立基础工程价款为44432.72元,汽车衡基础工程价款为39929.25元,本院予以认可。另原、被告均提交工程签证单15份,且有原、被告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价款为88796.43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机械设备租赁费、施工人员窝工费、管理人员工资计182727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索赔报告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原***选煤科技有限公司洗煤厂毛煤大棚(原煤棚)、雨水收集池、洗车台(车轮洗车平台)等环保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毛煤大棚(原煤棚)、雨水收集池、洗车台(车轮洗车平台)等环保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原***选煤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选煤厂毛煤大棚(原煤棚)、雨水收集池、洗车台(车轮洗车平台)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原***选煤科技有限公司指定位置。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包括毛煤大棚(原煤棚)、雨水收集池、洗车台(车轮洗车平台)等环保工程。其中:1、毛煤大棚(原煤棚)建筑面积为4000平米(40×100),工程内容包括桩基、柱承台、地圈梁、砖砌围墙、大棚钢结构及围护、大棚照明、大棚消防等工程。2、毛煤大棚(原煤棚)建设不包括地面硬化、灰土;不包括除尘和喷淋安装,只预留接口,接口处阀门为普通闸阀。3、雨水集中池容积约为600立方米,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4、洗车台(车轮洗车平台)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共2个。5、以上施工内容以甲方给乙方提供的图纸《原***选煤科技有限公司原煤储煤场封闭工程原煤棚》、《原***选煤科技有限公司原煤储煤场封闭工程车轮洗车平台》、《原***选煤科技有限公司原煤储煤场封闭工程雨水收集池》设计为准。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7日。第四条工程质量。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规范、规定、标准,工程合格。第五条合同价款确定。1、合同价款;1.1合同含税总价4580000元(总价包干)。1.1.1毛煤大棚(原煤棚)地基处理价格为622000元;1.1.2毛煤大棚(原煤棚)土建工程价格763000元;1.1.3毛煤大棚(原煤棚)钢结构(含照明、防雷、消防设施)价格为2630000元;1.1.4雨水收集池1个,价格为412000元;1.1.5洗车台(车轮洗车平台)2个,价格为153000元;2、合同价款计算范围及依据:以本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中施工图纸、图纸会审、施工方案、变更、签证等文件为计算依据。3、如果有图纸外的增加工程,以甲乙双方签字的增加工程量核算为依据计算造价。第六条付款方式及结算。1、工程量确认:乙方每月20日前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并附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甲方对乙方的进度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乙方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乙方应提交修正后的进度申请单。2、工程进度款支付:2.1合同签订生效,甲方收到以下单据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乙方的付款申请单;乙方60%人员、材料进场证明文件;乙方开具的等额收款收据;2.2施工期满30天,甲方收到以下单据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乙方的付款申请单;乙方及甲方基建工程部审核签字的《施工进度确认单》;乙方开具的合同总额的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2.3工程完工后,甲方收到以下单据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5%;乙方的付款申请单;乙方及甲方基建工程部审核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乙方开具的合同总额的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2.4余款5%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单》签订之日计算,若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满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乙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受到处罚的,最终责任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场地进行施工。被告于同年5月23日通过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204500元,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于同年8月12日通过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同年9月12日通过转账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同年9月30日通过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合计1754500元。同年10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进度进行验收,确认毛煤大棚主体完成,土建工程完成,消防管路地面以下部分完成,煤棚网架主体框架结构完成,煤棚照明、煤棚彩板围护未完成,雨水收集池工程(土建部分)全部完成,洗车台工程(土建部分)全部完成。原告另完成增加工程,其中独立基础全部完成,工程价款为44432.72元,汽车衡基础全部完成,工程价款为39929.25元,签证工程价款为88796.43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原***选煤科技有限公司洗煤厂毛煤大棚(原煤棚)、雨水收集池、洗车台(车轮洗车平台)等环保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计4025229.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545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70729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完成部分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20年11月5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机械设备租赁费、施工人员窝工费、管理人员工资计182727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但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选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70729元,并从2020年11月5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0元,由原告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4元,被告原***选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