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22民初367号
原告***,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北京德和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西琼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原告的打桩施工队在被告承建的山西省××县、2号楼进行打桩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6年9月6日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88384元。之后原告及打桩队的其他人员多次联系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69384元未付。因此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结算款69384元,并从2016年9月7日起至偿还完欠款本息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石侯村不存在任何工程项目,也未与***等签署过任何合同。经了解***在证据中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中甲方的印章“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交城县西营镇石侯村和谐家园项目部”,是案外人赵×2、赵×3等人私自伪造,此外还伪造了“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交城县西营镇石侯村和谐家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利用该财务章收支钱款。上述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经我公司了解,赵×2、赵×3等人曾支付过部分打桩款,因此赵×2、赵×3等人才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2、经我公司了解,赵×2、赵×3等人将打桩业务承包给了案外人王×,并且一直向王×支付打桩款,而不是***,因此要求支付打桩款的权利主体应当是王×,而不是***。另外根据***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中的计价依据是每岩米8元,而其提供的“决算额总值单”的计价依据是每根桩多少钱,并且该“决算总值单”是赵×2、赵×3等人与石侯和谐家园小区之间的结算单据,***没有任何根据合同应支付他多少钱的证据,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予以驳回。3、案外人赵×2、赵×3等人伪造我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从而骗取施工队劳务,以及利用伪造我公司财务章收取他人钱款,已构成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4、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日期为2016年9月6日,诉讼时效最迟为2019年9月5日届满,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侯和谐家园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全额垫资承建石侯和谐家园小区的1号楼、2号楼、地上**及门面房**,砖混结构。工程约一万余平方米,按竣工后实测为准,每平米1030元,卖房后从房款中优先支付被告垫资款。该协议由石侯和谐家园小区负责人武满成,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葛×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赵×2签字。同日,武满成与赵×2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进一步细化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武满成在甲方栏中签字,赵×2在乙方栏中签字。同时加盖了“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交城县西营镇石侯村和谐家园项目部”字样的章。被告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葛×当庭作证时称,当时他的一个朋友引荐赵×2找他,说石侯村有一个工程,已经和时候村委说好,并且拿出石侯村对赵×2的委托书,让他盖章,按照惯例也是乙方(即被告)先盖章,甲方再盖章,于是就盖了个章。盖完章后他就后悔了,当时就用顺丰快递给石侯村委会送达了通知书,明确表示我公司不再履行合同,并且该快递已经有人签收。项目部的章是赵×2私刻的,这一点是赵×2亲自承认的。针对上述说法,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2016年8月1日,山西世纪天华建筑有限公司驻山西交城县西营镇石侯和谐家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基础处理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做石侯和谐家园的基础打桩工程,约定单价为每岩米(应为延米)8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设备进场先付20000元生活、维修费用,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剩余工程款门面房封顶一次性结清。签订合同后,***开始施工,2016年9月6日双方决算总计打桩款为88384元,并出具“决算额总值单”一份,内容为“石侯和谐家园小区:2号楼已完成打桩516根,每根60元(合计:30960元),2号楼打桩86根,每根68元。(合计5644元),1号楼打桩已完成863根,每根60元。(合计51780元),总计:捌万捌仟叁佰捌拾肆元整。88384.00.打桩队:***,工程项目负责人赵×2.2016年9月6日”。该“决算单”加盖了“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交城县西营镇石侯村和谐家园项目部”字样的章。原告认为赵×2给了他19000元,现在实欠69384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举证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石侯和谐家园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并且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石侯和谐家园解除该合同的证据,并且该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因此被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赵×2作为被告在该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其所作出的与该工程有关的行为,均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在《基础处理施工劳务合同》及“决算额总值单”签字表明,石侯和谐家园小区1号楼、2号楼的打桩工程确由原告完成,被告公司有义务按“决算单”中确认的金额支付原告打桩款。原告承认赵×2给过他工程款19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该工程至今未完工,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按工程进度付款,剩余工程款门面房封顶一次性结清”,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门面房封顶的时间,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始时间酌定为2020年5月7日(即起诉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9384元,并从2020年5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33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铭
人民陪审员 常晶晶
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