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2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北京德和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交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天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交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原判决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建筑施工合同》没有成立和生效。虽然2016年7月19日上诉人在《建筑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字和**,但上诉人在质证时已经明确该合同是准备与***村委会签订,因此在合同文本格式中将甲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等区分,且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字**后生效,即签字和**缺一不可,《建筑施工合同》因***没有**没有成立和生效。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外人赵×2、武×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原告在质证中明确赵×2的签字是写在上诉人印章上的,说明上诉人没有委托赵×2作为代理人,且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同一天赵×2与武×签订的《补充协议》加盖的是“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交城县西营镇***和谐家园项目部”,为什么同一天签订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为什么加盖的章完全不一样?这明显是赵×2、武×二人恶意串通,通过伪造上诉人项目章的方式以上诉人名义对***和谐家园小区进行施工,将施工产生的所有承建费用恶意转移到上诉人身上,而出售的房款由武×、赵×2瓜分,达到其不用承担责任即可非法获利上千万元的目的。3.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和谐家园项目由赵×2等人冒用上诉人名义施工、与上诉人无关的基本事实。***和谐家园项目因***村委会未**合同没有成立,赵×2等人也向上诉人表示该项目不做了。上诉人在被起诉后才发现赵×2等人冒用上诉人名义伪造项目章与武×签订《补充协议》承包了和谐家园项目,由赵×2等人组织人员施工,上诉人没有安排过一个人,没有投资过一分钱,也没有收取过一分钱,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该项目施工了。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和谐家园项目的承包人是赵×2等人,与上诉人无关。4.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与赵×存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赵×在证据中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中甲方的印章“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交城县西营镇***和谐家园项目部”,签字是***!***是谁?为什么能代表上诉人?由于项目章系赵×2伪造,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收到过工程款,在此情况下该工程款由谁支付是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关键,而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清。经上诉人了解,赵×2等人将打桩工程分包给***,再由***将打桩项目非法转包给了赵×,赵×自认收到的工程款由***支付,***与赵×之间才存在打桩项目的承包关系。5.一审法院没有***×已完工程数额,错误将赵×2与***和谐家园的结算单作为赵×的结算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多次指出,决算额总值单的抬头部分写的是**和谐家园小区,落款为赵×2签字及加盖了赵×2等人伪造的项目章,即赵×2向和谐家园小区报送的结算单,由武×签字确认后作为武×与赵×2之间的结算依据。赵×主张打桩款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岩米捌元,提供双方确认赵×打桩岩米多少的结算依据,但赵×无法提供证据且当庭都无法明确其究竟施工多少岩米。即赵×在赵×2与武×的决算单上自行添加自己的名字后作为自己的决算依据,这是多么荒唐的事情!且赵×庭审中无法对决算额总值单的来源作出任何合理解释,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巨大问题,一审法院错误将其作为赵×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判决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决算额总值单”上面结算日期为2016年9月6日,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表述为被上诉人在和谐家园小区1、2号楼进行打桩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6年9月6日进行决算,即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已经自认2016年9月6日前已经将打桩施工完毕且在2016年9月6日进行结算明确了打桩款金额,因此原判决第5页14行“由于该工程至今未完工,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明显错误。本案争议的是打桩款,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也是打桩工程,打桩工程之外的工程是否完工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无关,因此原判决认为该工程至今完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
赵×辩称,上诉人是案涉项目的施工主体,是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乙方,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是与项目部负责人赵×2签署的施工协议,也进行了实际履行,已经跟项目部结算完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结算款69384元,并从2016年9月7日起至偿还完欠款本息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被告世纪天华公司与**和谐家园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全额垫资承建**和谐家园小区的1号楼、2号楼、地上七层及门面房二层,砖混结构。工程约一万余平方米,按竣工后实测为准,每平米1030元,卖房后从房款中优先支付被告垫资款。该协议由**和谐家园小区负责人武×、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赵×2签字。同日,武×与赵×2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进一步细化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武×在甲方栏中签字,赵×2在乙方栏中签字。同时加盖了“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交城县西营镇***和谐家园项目部”字样的章。被告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当庭作证时称,当时他的一个朋友引荐赵×2找他,说***有一个工程,已经和时候村委说好,并且拿出***对赵×2的委托书,让他**,按照惯例也是乙方(即被告)先**,甲方再**,于是就盖了个章。***后他就后悔了,当时就用顺丰快递给***委会送达了通知书,明确表示该公司不再履行合同,并且该快递已经有人签收。项目部的章是赵×2私刻的,这一点是赵×2亲自承认的。针对上述说法,被告方未提供证据。
2016年8月1日,山西世纪天华建筑有限公司驻山西交城县西营镇**和谐家园项目部与原告赵×签订了《基础处理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做**和谐家园的基础打桩工程,约定单价为每岩米(应为延米)8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设备进场先付20000元生活、维修费用,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剩余工程款门面房封顶一次性结清。签订合同后,赵×开始施工,2016年9月6日双方决算总计打桩款为88384元,并出具“决算额总值单”一份,内容为“**和谐家园小区:2号楼已完成打桩516根,每根60元(合计:30960元),2号楼打桩86根,每根68元。(合计5644元),1号楼打桩已完成863根,每根60元。(合计51780元),总计:捌万捌仟叁佰捌拾肆元整。88384.00.打桩队:赵×,工程项目负责人赵×2.2016年9月6日”。该“决算单”加盖了“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交城县西营镇***和谐家园项目部”字样的章。原告认为赵×2给了他19000元,现在实欠6938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和谐家园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并且加盖公司公章,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被告未提供其与**和谐家园解除该合同的证据,并且该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因此被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赵×2作为被告在该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其所作出的与该工程有关的行为,均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赵×在《基础处理施工劳务合同》及“决算额总值单”签字表明,**和谐家园小区1号楼、2号楼的打桩工程确由原告完成,被告公司有义务按“决算单”中确认的金额支付原告打桩款。原告承认赵×2给过他工程款19000元,予以确认。由于该工程至今未完工,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按工程进度付款,剩余工程款门面房封顶一次性结清”,由于原告未提供门面房封顶的时间,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始时间酌定为2020年5月7日(即起诉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由被告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工程款69384元,并从2020年5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33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施工合同》中乙方处加盖上诉人世纪天华公司印章,赵×2在该合同中乙方上诉人世纪天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案涉《决算额总值单》中“工程项目负责人”处加盖有印文为“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交城县西营镇***和谐家园项目部”的印章,并有赵×2签名,被上诉人赵×有理由相信赵×2有权代表上诉人世纪天华公司处理案涉工程项目事宜。关于上诉人世纪天华公司所提案涉《建筑施工合同》上赵×2签名系赵×2随后自行添加且其原法定代表人***已向***委发出解约通知书的意见,因上诉人世纪天华公司将加盖有其印章且“委托代理人”处空白的合同交由赵×2处理与合同相对方的合同签订等事宜,该行为本身隐藏法律风险,其应当预见而为之,视为其认可赵×2持该合同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且其亦未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其向合同相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其所提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涉《决算额总值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上诉人世纪天华公司所提被上诉人赵×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世纪天华公司与案涉《建筑施工合同》发包方、赵×2乃至其他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世纪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潘 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