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8民终2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新绛县村民,住本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新绛县村民,住本村。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栋议、**,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百万庄园东区**排*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绛县泉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住所地:新绛县阳王镇阳***小区。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新绛县万安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新绛县万安镇万安村。
法定代表人:XX宏。职务: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世纪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被上诉人山西省新绛县万安镇供销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5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未能对本案所涉房屋受损情况、上诉人的房屋损失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认真审查的情况下,简单地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
重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本案所涉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如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不能采用,应根据鉴定所依据的事实,结合其他周边房屋损害赔偿情况,查实上诉人房屋损失情况及上诉人的房屋损失与被上诉人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酌情考虑赔偿结果。3、重审时做好调解工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5民初1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