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02民初157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海,辽源市龙山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人民大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崔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吉林常春(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海、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个月×2,175元=17,400元;三、支付工伤停薪期12个月工资26,100元;四、支付住院护理费103天(一级护理一天)×242.7元=24,998.10元;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24.27元=2,475.54元;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33.4个月×2,175元=72,645元。合计143,618.6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沥青搅拌站工作至今,日工资100元,2021年5月1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公司北外环厂区维修绞龙过程中在掏绞龙内灰时,右手被绞龙搅伤被送到辽源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手搅伤,右示、中、环、小指离断伤。经辽源市人社局辽人社认字(2021)73号认定为工伤。经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原告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程序申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八个月经济补偿金17,400元,仲裁院以“因申请人主动提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且不能提供准确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1、原告在仲裁请求第一项是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并不是仲裁认定的“终止”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出是“终止”劳动关系。2、经鉴定原告患六级工伤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评定伤残六级经工伤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仲裁庭审中被告已经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具备享有与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8个月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条件,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予原告赔偿和补偿。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诉请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调整,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到被告市政公司处工作,担任沥青搅拌站工人。入职后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续订劳动合同一份(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按100.00元/日工资分配制度执行。2020年5月25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公司北外环厂区维修搅笼过程中,右手被搅笼绞断。受伤后被送到辽源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绞伤,右示、中、环、小指离断伤。共住院治疗102天,全部二级以上护理等级。2021年6月2日***经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人社认字[2021]73号决定认定***为因工负伤,2021年9月23日经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辽劳鉴2021年09月059号劳鉴结论通知书鉴定为伤残陆级。***于2021年12月21日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辽劳人仲(2021)第8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人社认字(2021)73号关于认定***为因工负伤的决定、辽劳鉴2021年09月059号劳鉴结论通知书、住院治疗病例、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辽劳人仲(2021)第82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并经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陆级,应享受工伤待遇。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资按100.00元/日工资分配制度执行,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175.00元。本案中,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由于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个月×2,175元=17,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原告陆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个月本人工资,月工资按2,175.00元计算,共计72,645.00元。
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02日,二级以上护理102日,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102日护理费,标准按每日242.7元计算,共计24,755.40元;支付原告102日伙食补助费,每日按24.27元计算,共计2,475.54元。对于被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12个月本人工资,月工资标准按2,175.00元计算,共计26,100.0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个月本人工资计17,400.00元;
三、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个月本人工资,共计72,645.00元;
四、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护理费24,755.40元;
五、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2,475.54元;
六、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王禹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