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02民初664号
原告:吉林省惠丰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洪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岩,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省惠丰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惠丰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惠丰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4,4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48,620.4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市政施工用钢带波纹管。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四次为被告供应钢带增强波纹管和双壁波纹管,货款总计444,426元。扣除2016年9月22日发货前被告预付货款10万元,及收货后分两次于2017年7月4日付款5万元,2019年6月20日付款5万元,欠244,4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
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日、2017年4月12日分别向被告出售钢带增强波纹管、双壁波纹管,总价款444,426.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发货前预付货款100,000.00元,被告收货后于2017年7月4日向原告付款50,000.00元,2019年6月20日向原告付款50,000.00元。现尚欠244,426.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销售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244,42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惠丰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44,426.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惠丰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8.00元,由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艺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