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04民初1325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合作区。
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大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