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4民初1275号
原告:***,男,199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系***大伯),男,194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大街甲1号(汽车公司南院墙外)。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辽源市政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109096.8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份至8月份,***受雇于辽源市政公司从事钩机筛料、装车劳务。工程完毕后,辽源市政公司现场车队队长***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劳务费共计109096.80元。嗣后,辽源市政公司经理***亦通过微信确认欠付劳务费109096.80元。***现要求辽源市政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
辽源市政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表和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辽源市政公司欠付劳务费109096.80元的事实。本院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主张的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驾钩机为辽源市政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经双方结算,辽源市政公司共计欠付劳务费109096.80元,***现要求辽源市政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109096.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劳务费10909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程 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