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吉林市黑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某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02民初247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某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曲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统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某戊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某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第三人某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939,018.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租赁费939,01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由某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20年12月,某丙公司施工吉林经开九江大路和经开大街北段地下综合管廊工程中的九江大路KO+228—K3+380施工段。某丙公司施工期间长期向某甲公司租赁钢板桩及打桩机。2021年2月4日。某丙公司确认施工吉林经开九江大路和经开大街北段地下综合管廊工程中的九江大路KO+228—K3+380施工段期间向原告租赁钢板桩及打桩机。总计发生租赁费939,018.75元,剩余未付租赁费总计939,018.75元。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丙公司主张租赁费,某丙公司均以案涉工程未决算为由不予支付。故某甲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某戊公司述称,首先,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某己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吉林经开区九江大路和经开大街北段地下综合管廊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已明确划分各方施工责任及债务承担范围。《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各方对本单位负责施工各自段落的管廊施工(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变更工程),独立承担施工任务并负责各自所管辖段落的民事责任、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第六条进一步明确“某己公司和某丙公司作为本段工程(K0+288-K3+380)即案涉工程段施工主体,在本施工段落内发生的任何纠纷、安全、质量事故及债务等,均由某己公司和某丙公司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并承担对原告某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它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戊公司仅负责九江大路K3+380-K4+880段施工,与案涉施工段K0+288-K3+380段无任何施工关联。其次,案涉租赁事实发生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在实际设备租赁过程中,也是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沟通及最终结算等工作,并由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结算单。某戊公司未参与K0+288-K3+380段的实际施工,亦未与某甲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租赁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某戊公司非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无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依据。综上,某戊公司与本案租赁费纠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未参与争议施工段的实际施工,亦未与某甲公司建立租赁法律关系。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费及违约金应由实际承租人某丙公司及协议约定的责任主体承担,某戊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债务或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某丙公司在吉林经开九江大路和经开大街北段地下综合管廊工程中的九江大路KO+228—K3+380施工期间向某甲公司租赁钢板桩等,某丙公司分别向某甲公司出具了2份辽源市政管廊工程钢板桩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了租赁物的种类、租赁物的单价、租赁天数、运费等事项。其中载明:“此结算单截止于2018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总计530,573.75元;另一张2019年5月29日出具的结算单总计为408,445元,2张结算单合计为939,018.75元。2021年2月4日,某戊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及九江管廊(辽源段)应付账款情况表(附表2)。《协议书》中约定:一、自2017年-2020年12月31日,乙方与某己公司施工的吉林经开九江大路和经开大街北段地下综合管廊工程中的九江大路KO+288--K3+380施工段产生工程成本合计38,852,027.83元,应付账款余额合计12,078,330.57元,预付账款余额7,081,699.64元,垫付款余额(甲方替乙方向第三方垫付欠款)合计12,959,533.32元。以上款项乙方经核对后予以确认,乙方再无其他对外欠款,若发生其他欠款均与甲方无关(详细内容见附表1-4)。该《协议书》盖有某市政和某丙公司的公章。《协议书》附表2中明确载明:“某甲公司入账金额(发票金额)939,018.75元、付款金额0.00元、账面金额939,018.75元。”同时附表2载明:“以上款项及金额经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核对后确认,无异议。2021年2月4日,并加盖了某丙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2017年某戊公司(甲方)、某己公司(乙方)、某丙公司(丙方)签订《吉林经开九江大路和经开大街北段地下综合管廊施工合作协议》,约定:项目背景为吉林经开发区九江大路和经开大街北段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是由某庚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某辛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作为合作承包和施工单位某己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将本公司应承担的工程委托某丙公司施工(即九江大路K0+288--K3+380段落管廊施工工程);某戊公司施工经开大街地下综合管廊和九江大路K3+380--K4+880段落管廊,某己公司和其委托的某丙公司施工九江大路K0+288--K3+380段落的管廊;《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三方的任务和责任:某己公司和某丙公司施工九江大路K0+288--K3+380段落的管廊。各方对本单位负责施工各自段落的管廊施工(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变更工程),独立承担施工任务并负责各自所管辖段落的民事责任、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第六条规定“某己公司和某丙公司,作为本段工程(K0+288--K3+380)施工主体,在本施工段落内发生的任何纠纷、安全、质量事故及债务等,均由某己公司和某丙公司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并承担对某市政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它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21年2月4日某市政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附表1-4、某丙公司管廊工程钢板桩结算单、振兴钢板桩出库单、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及某丙公司签订的《吉林经开区九江大路和经开大街北段地下综合管廊施工合作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租赁合同纠纷发生期限为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2月4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但结合某甲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出库单及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附表2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已就钢板桩的租赁事宜达成合意。该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据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某甲公司已按照约定实际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结合上述证据可知,某丙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某甲公司租赁费939,018.75元,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租赁费939,018.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丙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赔偿某甲公司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2021年2月4日,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附表2明确了某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的租赁费939,018.75元。某丙公司在决算后未给付上述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应给付逾期利息(以租赁费939,01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甲公司主张按4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某甲公司因本案申请保全支付的保全担保费1500元,该笔保全担保费不是必要发生的费用,某甲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丙公司之间就保全担保费有过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林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939,018.75元; 二、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逾期利息(以939,01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及以后发生的公告费用,由某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某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某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