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桥城建设有限公司

慈溪市龙山镇人民政府与慈溪市桥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8373号
原告:慈溪市龙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湖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820029789180。
负责人:林益定,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保华,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0810818054。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伟,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010585092。
被告:慈溪市桥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6556082XB。
法定代表人:徐勇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长炯,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0110288253。
原告慈溪市龙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山镇政府)诉被告慈溪市桥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伟、被告桥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励长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山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6月24日解除;2.判令被告即时退还原告工程预付款4294987元(已扣除保证金1000000元、已完工工程价款2096601元、以及根据合同44.6条的鉴定结果及谈话笔录中确定的最高额1980000元)及自合同解除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即时清场、移交工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4274987元,如被告不按期如数履行,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始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应返还的预付款42949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桥城公司答辩称:第一,对原告的第1、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二,对第2项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异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认同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预付款,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妥当,因为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属于专项资金,原告取得这个款项的来源是无需支付利息的,在一定的期限内不支付这个利息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失;2.原告是行政机关,不同于经营性企业,如法院要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的话也请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银行同期存款中的活期利率来计算;3.关于付款时间,原告要求从合同解除以后就返还预付款,被告认为合同的解除双方都没有过错,应当给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因为上述原告的预付款给被告后,被告已投入到各方面的采购材料以及其他的准备工作上去,金额比较大,一下子返还这么多确实有难度,所以请求在返还的时间上最好给予被告一年的分期还款时间;第三,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解除通知后,双方一直在沟通,双方都没有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双方各半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龙山镇政府与被告桥城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龙山镇“农房两改”三北西片区块石溪头农民公寓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安装等工程;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开工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330日历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合同价为46857940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1000000元保证金,原告于2011年5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预付款9371588元。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在部分施工后因附近居民原因致被告无法继续施工。2019年6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停工时被告已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5000元。根据该鉴定结论及原被告的协商意见,双方确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429498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记账凭证、进账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记账凭证、发票、支票存根、项目款支付单、报告书、通知书及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后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工程在事实上已长期无法施工,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返还扣除已施工部分工程款等相关费用后的预付款及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应返还的金额为4294987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慈溪市龙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慈溪市桥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6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慈溪市桥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龙山镇人民政府工程预付款4294987元;如逾期不返还,则应支付原告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始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应返还的预付款42949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慈溪市桥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理工程场地、并移交已完工的工程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6110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慈溪市桥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辉
人民陪审员  赵群山
人民陪审员  童望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雪女